沈阳通力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沈阳紫金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沈阳龙达飞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通力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紫金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孙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庆波,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范书领,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范书领,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范书领,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贤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振宇,男,汉族,***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龙达飞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鄂文龙,男,蒙古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通力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福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文、王忠原,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紫金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紫金阳物业)因与被上诉人***、***、***、**、**、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简称富士达公司)、沈阳龙达飞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龙达飞公司)、沈阳通力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通力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金阳物业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紫金阳物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紫金阳物业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富士达公司、龙达飞公司、通力通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诉称:2017年2月3日晚9:30左右,***与***之子、***之夫、**与**之父杨超林与其侄子杨永在沈阳市大东区坠入电梯井内当场死亡。事发时电梯门口未设有任何警示标志,事发后物业未提供监控录像,电梯使用标志显示年检日期已过。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为:紫金阳物业,制造单位为:富士达公司;检验单位为:沈阳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维保单位为:龙达飞公司、通力通公司。两家单位维保期限不详。目前事故调查工作正在进行中,政府部门对外宣称电梯年检维保均正常,但未向***、***、***、**、**出示相关调查依据,也未向***、***、***、**、**出具带有公章的结论性意见。***、***、***、**、**认为,事发小区电梯年久失修,事故频发,电梯存在极大安全隐患,死者无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紫金阳物业、富士达公司、龙达飞公司、通力通公司应对其分别尽到特种设备管理、制造、检验、维保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或证据不足,则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向***、***、***、**、**承担赔偿责任。判令紫金阳物业、富士达公司、龙达飞公司、通力通公司共同赔偿***、***、***、**、**如下费用: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4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74698.5元;判令诉讼费由紫金阳物业、富士达公司、龙达飞公司、通力通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秉公执法,支持***、***、***、**、**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2月3日21时35分许,沈阳市大东区电梯井内发生坠亡事件,死者系杨超林及杨永。因次日***过八十岁生日,包括两名死者在内的15名亲属前来参加宴会,当日18时30分许在事发现场附近的家常饺子馆就餐,20时许,女士离开饭店回到***家里,5名男子继续在饭店喝酒,后于21时许来到***家里,21时35分许,杨丽椁等四人先乘电梯下楼回家,杨永及另外3人等电梯下楼找旅店住宿,杨超林出门相送。据现场亲属杨传林、杨省林公安询问笔录显示,当时死者二人在电梯口边握手聊天,聊天时拥抱在一起并依靠在电梯门上,然后两人从电梯口掉入电梯井内。事故发生后,大东区政府启动应急预案,成立由区政府办公室、公安大东分局、区市场监管局、区安监局、区房产局、消防大东大队、东站街道办事处组成的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同时委托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沈阳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沈阳市电梯安装维保技术协会等有关专家进行现场勘查,技术分析结论为该事件发生前设备工作正常,事件的发生不是由于电梯自身不安全状态造成的,亡者不是电梯相关人员,其死亡也不是电梯相关人员的不安全行为造成,故该事件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另外调查组经过调查的情况如下:1、涉事电梯制造、安装手续齐全;2、涉事电梯已在2017年1月17日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合格;3、在涉事电梯控制系统中调取了设备故障代码记录,确认该部电梯在涉事前运行正常,门系统工作正常,事发前无开门故障记录。结合现场勘查情况,专家组得出如下技术分析结论:该起事件是由于28层电梯层门受到人为非正常外力强烈冲击后,致使层门导向装置脱离滑道,28层层门下部呈自由悬挂状态,2名亡者由于惯性坠落到轿厢顶部。调查组最终认定此次电梯井内坠亡事件为意外事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3月21日申请选定并委托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电梯进行司法鉴定,后又于2017年3月29日撤销该申请。另查明,紫金阳物业为瑞家景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系涉事电梯的使用单位,负责对涉事电梯进行维护管理。富士达公司系涉事电梯的制造单位,涉事电梯出厂日期为2009年9月,2010年11月24日经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样机产品进行特种设备型式试验为合格产品,2012年10月12日,涉事电梯安装在瑞家景峰8号楼,并经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进行电梯监督检验,结论为合格,并于2012年10月30日移交于建设单位沈阳瑞家置业有限公司。龙达飞公司系涉事电梯的前维保单位,维保日期截止到2016年11月1日。通力通公司系涉事电梯的接续维保单位,维保日期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受紫金阳物业委托对涉事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2017年1月17日,沈阳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涉事电梯进行定期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再查明,***(1938年7月23日出生)、***(1942年9月18日出生)系死者杨超林父母,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包括杨丽国、杨超林、杨丽艳。***与杨超林系夫妻关系,**、**系二人婚生子女,于1999年6月14日出生。死者杨超林及***、***户籍所在地为沈阳市大东区。除***、***、***、**、**外,杨超林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根据现场死者亲属杨传林、杨省林公安询问笔录显示,当时死者杨超林、杨永二人在电梯口边握手聊天,聊天时拥抱在一起并依靠在电梯门上,然后两人从电梯口掉入电梯井内。根据技术分析结论及事故调查报告显示,本次电梯坠亡事件并非特种设备事故,是28层电梯层门受到人为非正常外力强烈冲击后,致使层门导向装置脱离滑道,28层层门下部呈自由悬挂状态,2名亡者由于惯性坠落到轿厢顶部,最终结论为意外事件。虽***、***、***、**、**否认上述技术分析结论和事故调查报告,但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并未提供出相反证据证明涉案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并非意外事件所致杨超林死亡,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为意外事件,但紫金阳物业作为涉案电梯的使用单位,根据《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第九条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显示涉案电梯出现事故前并无上述法律规定的安全注意事项及警示标志存在,紫金阳物业作为使用人未尽到法定的维护管理及告知义务,由于工作上的疏忽致使死者在乘坐电梯前未能详尽了解电梯使用安全情况,对于死者的死亡应承担一定法律责任。死者杨超林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喝酒状态下与另一名死者杨永在电梯边聊天并拥抱依靠电梯门,由于外力作用致使电梯门下部脱离滑道并随之坠落电梯井中,对于自身死亡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死者杨超林自身承担70%过错责任,由紫金阳物业承担30%的过错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死622520元,因死者杨超林系城镇户口,故按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00元每年计算,支持186756元(622520元×30%)。***、***、***、**、**要求赔偿丧葬费26729元,支持8018.70元(26729元×30%)。***、***、***、**、**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数额过高,酌情支持3万元。***、***、***、**、**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75449.50元,因死者杨超林父母均年事已高,符合被抚养条件,又因杨超林父母共有三名子女,故死者杨超林应按比例承担其父母三分之一的生活费。杨超林死亡时其父亲***已年满75周岁,故按5年计算;其母亲***年满74周岁,因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故按6年计算,按照2016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1557元每年计算,支持23712.70元{(21557元×5年+21557元×6年)÷3×30%}。富士达公司系涉案电梯的生产单位,该电梯出厂及安装后均经过检测为合格产品,并已移交至使用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富士达公司对于杨超林的死亡存在过错,故本对于***、***、***、**、**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龙达飞公司系涉案电梯的前维保单位,事发前维保合同即已到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龙达飞公司的维保行为与杨超林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于***、***、***、**、**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通力通公司系涉案电梯的现维保单位,根据通力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在事故发生前,其已按照与紫金阳物业的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维保义务,对于杨超林的死亡并无过错,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申请追加沈阳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沈阳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系受紫金阳物业委托的电梯年度检测单位,依法履行检测职责,且***、***、***、**、**对于检测报告存有的异议已在庭审质证中提出,沈阳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不符合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法定条件,故对***、***、***、**、**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一审判决:一、沈阳紫金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死亡赔偿金210468.7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3712.70元);二、沈阳紫金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丧葬费8018.70元;三、沈阳紫金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7元,由***、***、***、**、**负担3099元,由沈阳紫金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2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紫金阳物业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技术分析结论和事故调查报告,本案电梯坠亡事件为意外事件,但上诉人作为该电梯的使用单位,负有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显著位置的义务,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事故发生前履行了上述义务,即上诉人作为电梯使用人未能尽到法定的维护管理及告知义务,对死者死亡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上诉人承担30%的过错赔偿责任比例、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30%及适当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紫金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7元,由沈阳紫金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丽娜
审 判 员 邹明宇
审 判 员 王 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华 荻
书 记 员 王 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