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华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华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4民初2263号

原告: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

法定代表人:魏继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华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任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海庆,男,195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负责人:佟辉,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波,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华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被告华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海庆、房产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5609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从200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5月10日二被告签订《修危修急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华威公司负责被告房产局的主辅分离住宅修危修急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房产局应于本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按本修缮工程结算书工程价值全部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华威公司。2004年底该工程全部结束,经核算,该工程结算价格为105609元。被告华威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房产局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2010年12月25日原告同被告华威公司签订了《工程转让协议书》,被告华威公司将该工程款的收取及开具工程款发票事宜委托给了其存续分立的原告,并签订了授权委托书,随即,原告多次找被告房产局协商此事,均未果。综上,现原告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威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施工由我公司负责修缮,我公司负责修主辅分离的房子,在修理期间,老百姓很多来找,有些工程不在合同中,我们一直在修理,我公司已经不营业了,就将修缮工程的债权转移给了原告公司。原告是我公司分立出的公司。

被告房产局辩称,一、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在本案中原告起诉其的主要证据为《修危修急施工合同》,因该合同形成时间较长被告处并无合同可供核对,需要原告出示原件以便被告进行核对,但是即使该份合同是真实的,合同的双方也是其与被告华威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原告以该份合同向其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存在公司分立的公告,在公告中明确表示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存续公司承担,新设公司(即本案原告)不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在2010年12月25日的授权委托书中已经明确华威公司只是授权原告办理发票的开具和授权,并未说明将工程整体转让给原告。但是在同日原告和华威公司之间又签订了工程转让的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和工程转让协议书所表述的内容相互矛盾结合原告为华威公司的分立企业,两个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所以两个企业间所形成的文件其不予认可。

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将债权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告知债务人,未告知债务人,债权转移协议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其属于行政事业单位,所有工程都必须进行招投标,现原告与华威公司签订协议转让合同权利义务,造成开具发票等合同义务履行的主体与招投标主体不一致,无法通过审计结算,所以原告与华威公司签订工程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原告提交的《修危修急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4年5月10日并且原告称该工程于2004年12月份已经施工完毕,但从2004年12月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经过了16年,期间原告及华威公司未向其发出催款通知、工程结算等文件,并未向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经过。

三、其属于事业行政单位,在其依据职权签订合同时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件属于行政合同,贵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

四、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实施了该工程,也无法证明工程的工程地点和工程款数额的结算情况,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该案属于行政案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阳华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2010年10月10日公司分立,新设立公司为原告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公司提供在2004年5月10日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局与沈阳华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修危修急施工合同》一份。2004年11月19日签订的《修缮工程结算书》一份。原告于2019年9月5日、9月12日给被告房产局邮寄催款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原告提供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04年5月10日,工程结算书时间为2004年11月19日,原告主张《修危修急施工合同》手写付款方式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局应于本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按本修缮工程结算书工程价值全部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沈阳华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故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局应于工程结算后给付工程款。原告提供2019年9月5日、9月12日给被告房产局邮寄了催款材料,距离工程结算书的日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产局在庭审抗辩中,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原告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慈珊

人民陪审员  乔丽新

人民陪审员  董 博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