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华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豪迈家具有限公司、丁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1执复5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沈阳豪迈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申请人:**,男,汉族,1967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申请执行人:沈阳华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任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沈阳豪迈家具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执异27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沈阳华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豪迈家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11于执字第1577号;执行依据:2010于民二初字第117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执行法院查明,原申请执行人沈阳华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于2019年10月2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0)于民二初字第1173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并且沈阳华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出具书面说明,同意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执行法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理由充分,执行法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变更**为(2011)于执字第157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沈阳豪迈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沈阳华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曾于2011年查封了申请复议人龙之梦展厅内的所有办公用品和办公家具。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属于重复索要。请求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执异27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对执行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提供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材料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执行主体的规定,执行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沈阳豪迈家具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9)辽0114执异27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兵
审 判 员  乔维修
代理审判员  曾 慧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文旭
书记员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