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华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市自然资源局、沈阳市辽中区冷子堡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5民初133号

原告:***,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自然资源局(沈阳市规划局、沈阳市林业和草原局)辽中分局,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负责人:白岫,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伟,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勃,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沈阳市辽中区蒲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冷子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负责人:张金山,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强,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超,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该单位职工。

第三人:沈阳华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负责人:任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平,女,汉族,现住沈阳市大东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沈阳市自然资源局(沈阳市规划局、沈阳市林业和草原局)辽中分局(以下简称“辽中分局”)、沈阳市辽中区冷子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冷子堡政府”)、第三人沈阳华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辽中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伟、彭勃、被告冷子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勾强、莫超、第三人华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1606802.15元;要求二被告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0日,第三人华威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同作为发包人的被告辽中分局(原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及被告冷子堡政府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辽中县冷子堡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一标段;工程地点位于:辽中县冷子堡镇;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其他工程等;工程性质:包工包料;约定的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约定合同价款为5519419.3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挂靠于第三人华威公司,并按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进行实际施工,由原告实际出资且实际施工上述工程,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案涉工程于2011年6月30日全部完工,并于2016年1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2019年8月27日,各方根据沈阳唯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签署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工程结算价款为5316512.15元,二被告共付款合计金额为3709710.00元,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1606802.15元

被告辽中分局辩称,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已变更为沈阳市自然资源局(沈阳市规划局、沈阳市林业和草原局)辽中分局,在2010年10月20日以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身份与沈阳市辽中区冷子堡镇人民政府共同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华威公司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施工合同》,原约定工程价款为5519419.3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并于2019年8月27日通过审核,且审核价款为5316512.15元。我单位通过被告冷子堡镇政府已经支付给第三人华威公司工程款3709710元,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706802.15元,现原告只诉求1606802.15元,我单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的承包及施工的事实属实,且欠款数额属实,但现我单位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待政府财政拨付给我单位时,我单位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1606802.15元。

被告冷子堡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我单位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0年土地整理工程是国土资源局立项的,因施工地点在我单位辖区内,我单位只负责施工协调及国土资源局工程款项转拨付,涉案工程尚欠款项如国土资源局同意给付且转拨给我单位,我单位同意继续履行转拨义务。对于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我单位不知情。但对诉争工程结算价款为5316512.15元及已付诉争工程款数额为370971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706802.15元,原告起诉的数额是1606802.15元,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异议。

第三人述称,原告挂靠在我华威公司,涉案工程是原告实际进行施工,该项目是我华威公司中标,并且在在2010年10月20日以我华威公司名义与二被告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施工合同》,该诉争工程在2011年完工后即交付使用,于2016年1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冷子堡政府通过我华威公司或我华威公司指定账户已拨付诉争工程款3709710元打给了原告。原告挂靠在我华威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向我华威公司缴纳5%的管理费,但至今没有交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第三人华威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辽中县冷子堡镇土地真难管理项目(一标段:A区)施工资格,又于2010年10月20日与原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现已更名为被告辽中分局)及辽中县冷子堡镇人民政府(现名称为被告冷子堡政府)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辽中县冷子堡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一标段;工程地点位于:辽中县冷子堡镇;工程性质为: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其他工程等;约定的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约定合同价款为5519419.30元。工程款拨款方式为完成工程量二分之一,经检查合格后,并由监理部门签字认可,拨付合同价款30%的工程款,完成全部承包工程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经省国土资源厅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其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无质量问题全额返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出资挂靠于第三人华威公司,并按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进行实际施工,并于2016年1月15日通过诉争工程初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19年8月19日由二被告及第三人及审核单位沈阳唯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于2019年8月27日出具沈唯弘信字【2019】第1071号的辽中县冷子堡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一标段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确定诉争工程结算价款为5316512.15元,作为诉争工程的最后确定总价款,原告与二被告一致认为已付诉争工程价款为3709710.00元,下欠诉争工程价款1606802.1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施工合同》、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文件、沈唯弘信字【2019】第1071号的辽中县冷子堡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一标段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及庭审笔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华威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辽中县冷子堡镇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A区)施工资格,又与原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现已更名为被告辽中分局)及辽中县冷子堡镇人民政府(现名称为被告冷子堡政府)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第三人华威按原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实际施工,并于2016年1月15日通过诉争工程初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19年8月19日由二被告、第三人及审核单位沈阳唯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于2019年8月27日出具沈唯弘信字【2019】第1071号的辽中县冷子堡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一标段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确定诉争工程结算价款为5316512.15元,原告与二被告确定已付诉争工程款3709710.元,第三人华威公司对此亦没有异议,现下欠诉争工程价款为1606802.15元,原告自愿放弃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是其权利;被告辽中分局、被告冷子堡政府作为共同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共同给付诉争工程价款,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无能力给付及此拨款未到位为由拒付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华威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在本案中起查明案件事实经过的作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自然资源局(沈阳市规划局、沈阳市林业和草原局)辽中分局、沈阳市辽中区冷子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的工程价款1606802.15元;

二、被告沈阳市自然资源局(沈阳市规划局、沈阳市林业和草原局)辽中分局、沈阳市辽中区冷子堡镇人民政府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自然资源局(沈阳市规划局、沈阳市林业和草原局)辽中分局、沈阳市辽中区冷子堡镇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志坤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展 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