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华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外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沈中执裁字第72号
案外人:***,男,汉族,1954年9月21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马庆来,男,汉族,1947年4月8日出生。
被执行人:沈阳靓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娟,女,满族,1983年9月13日出生。
被执行人:沈阳华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风,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X室与XX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其于2003年10月9日开始为沈阳靓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造某二期工程6、7号楼,至2005年4月对方累计欠付其工程款600余万元。2005年4月8日,双方协议以上述两处房屋抵付工程款139.7万元。房屋交付后,因对方未取得预售许可,无法办理备案登记。另,其与对方就6、7号楼的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案号为2009沈中民二初字第42号。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马庆来与被执行人沈阳靓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华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辽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9)沈中执字第11号。在一审审理期间,依据本院2005年7月21日作出的(2005)沈民(2)房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2005年8月4日送达房产管理部门),本院预查封沈阳靓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X号XX室与XX号XX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又多次对上述房屋续行预查封。
另查,2005年4月8日,沈阳靓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沈阳华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6、7#楼工程项目负责人(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将上述两处房屋以总房款1,397,118.42元抵乙方工程款。***在该协议书中乙方签章处署名。沈阳靓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间将上述两处房屋予以交付。因当时工程未达到验收标准,上述房屋未能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又查,本院(2009)沈中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沈阳靓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往来账目:经双方确认无争议部分为:靓马公司直接付款给***现金6,096,588元、以房抵债价值1,397,118.42元(两套)、其他费用960元。靓马公司已支付***(6#7#楼)工程款共7,494,666.42元。
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沈阳靓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所载明的时间、(2009)沈中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的相关事项以及被执行人沈阳靓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认可,可以认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沈阳靓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经完成债的抵顶即涉案房屋全部对价款项的支付,且实际占有房屋。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其对此并没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X号XX室与XX号XX室房屋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姚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