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403民初1011号
原告:自贡九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金川路6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7446847003W。
法定代表人:缪体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甜甜,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彦江,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眉山亚王岷江航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大道三段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MA62J5F371。
法定代表人:赵林。
原告自贡九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眉山亚王岷江航电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自贡九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贡九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自愿对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自贡九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4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贡九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彭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邹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