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九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

自贡九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眉山亚王岷江航电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11民初1340号
原告:自贡九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金川路66-1号。
法定代表人:缪体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源,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甜甜,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眉山亚王岷江航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大道三段181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董事长。
原告自贡九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水利公司)与被告眉山亚王岷江航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航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天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眉山航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天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眉山航电公司根据《和解协议》支付原告九天水利公司投标保证金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1,550元以及被告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该笔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截至2021年7月12日暂定资金占用利息为:632.88元(计算方法:500,000*3.85%*逾期天数/365)﹞,后续应计算至本金还清时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和解协议》中约定的(2021)川1403民初1011号案件诉讼费4,438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9日,原告根据被告于2020年7月所发布的《四川省岷江彭山尖子山航电枢纽工程闸坝及厂房启闭机采购招标文件》,合同编号为:HSHD-[2020]022(以下简称“招标文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50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并于2020年8月25日前向被告提交了投标文件,遂根据招标文件商务条款中第1.13.2条之约定:“由于招标人原因中止招标或未能在第1.9.2条规定的延后的招标文件有效内确定中标人和发出中标通知,招标人应退还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请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经多次催收无果后,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彭山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5月11日彭山法院立案受理﹝案号:(2021)川1403民初1011号﹞,最终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26日达成还款《和解协议》﹝合同编号:HSHD-(2021)014﹞,《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还款完毕,向原告支付本金500,000元、利息11,550元、原案件受理费4,438元,原告即于2021年5月27日向彭山法院申请撤诉。但直到起诉之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支付的任何还款,今被告还款已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眉山航电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眉山航电公司拟就四川省岷江彭山尖子山航电枢纽工程闸坝及厂房启闭机采购在中国招标网进行自主公开招标,原告九天水利公司拟参与竞标,遂按照招标公告要求于2020年8月19日向被告眉山航电公司转款50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但被告眉山航电公司收到上述保证金后,未在招标公告确定的开标时间内进行开标,在投标有效期内,被告眉山航电公司也一直未通知原告九天水利公司参与招标,其收取的原告缴纳的500,000元投标保证金也未退还原告。原告九天水利公司据此于2021年5月11日向彭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彭山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川1403民初1011号,原告缴纳案件受理费4,438元,在该案审理期间,原、被告于2021年5月26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合同编号:HSHD-(2021)014﹞,协议约定:1.双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眉山航电公司未退还原告九天水利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0元,眉山航电公司自愿按照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LPR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为11,550元(500,000×3.85%×216/360=11,550元),具体金额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经双方协商,九天水利公司同意眉山航电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述本金及利息。3.因双方自行调解结案,案件受理费4,438元由眉山航电公司承担,在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上述本息时一并向九天水利公司支付。4.双方签订该协议后,九天水利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向彭山法院撤回起诉。5.在上述条款履行完毕后,双方就该合同已无其他纠葛,双方纠纷已解决。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九天水利公司向彭山法院申请了撤诉,彭山法院作出(2021)川1403民初10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九天水利公司撤诉。但被告眉山航电公司并未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在2021年6月30日之前向原告退还5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和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也未按照协议约定将原告在彭山法院缴纳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九天水利公司举示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00,000元招标保证金转款凭证、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彭山法院(2021)川1403民初1011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撤诉裁定书、诉讼费缴纳凭证、《和解协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本案系合同纠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就案涉招标工程要求被告退还500,000元保证金的诉求在彭山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原、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彭山法院并未出具调解书,因此,案涉《和解协议》并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民事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该《和解协议》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有权就《和解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案涉《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和解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的情况下,被告眉山航电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被告眉山航电公司未退还原告九天水利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0元,自愿按照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计算标准,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LPR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为11,550元(500,000×3.85%×216/360=11,550元),具体金额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于202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述本金及利息。在被告未按上述协议按期支付的情况下,对原告九天水利公司诉请要求被告眉山航电公司根据《和解协议》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500,000元以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1,550元和被告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以未退还的500,000保证金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该笔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和解协议》还约定,原告彭山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4,438元由被告负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和解协议》中约定的(2021)川1403民初1011号案件诉讼费4,4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眉山亚王岷江航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自贡九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招标保证金500,000元;
二、被告眉山亚王岷江航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自贡九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1,550元以及被告逾期退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该笔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眉山亚王岷江航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自贡九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21)川1403民初1011号案的诉讼费4,4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83元,保全费3,103元,合计7,586元,由被告眉山亚王岷江航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自贡九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已于立案时全部预缴,由被告眉山亚王岷江航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7,586元至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勾廷凤
书 记 员  陈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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