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九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

自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自贡市双河实业有限公司、自贡市诚德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302民初549号
原告:自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解放路58号。
法定代表人:何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雪,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自贡市双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成佳镇双河口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自贡市诚德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成佳镇三元村8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自贡文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梨园路1栋1号。
法定代表人:曾洪。
被告:自贡九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金川路66-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原告自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银行”)诉被告自贡市双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河实业公司”)、自贡市诚德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德包装公司”)、自贡文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机械公司”)、自贡九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机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雪、被告双河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诚德包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文峰机械公司、九天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双河实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580万元及相应欠息;2.要求被告诚德包装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要求被告文峰机械公司、九天机械公司承担640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欠息指利息和罚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进行计算。抵押担保责任的640万元指640万元本金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9日,被告双河实业公司向该行借款158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4.35%,双方签订2017年自银借字498号借款合同,由被告***、诚德包装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签订2017年自银高保字839、8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7年8月18日,被告文峰机械公司、九天机械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自贡市沿滩区沿滩工业集中区A1-02地块的工业用地(土地证号:自国用2011第1107**号、他项权号:川20**自贡市不动产证明第0036609号)为被告双河实业公司在该行1580万元借款中的640万元提供二顺位抵押担保,双方签订自商银2016年高抵字3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截止2017年12月21日,被告自贡市双河实业有限公司已出现拖欠利息111,594.25元的违约行为。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即将到期的借款债务有违约、无力支付的风险,可能导致该行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利影响。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
被告双河实业公司、***共同答辩称,目前公司经营困难,借款合同还未到期,虽然未按时支付利息,但其向原告贡井支行汇报了的,其口头同意公司逐步归还的。
诚德包装公司答辩称,其认为双河公司是有还款能力的,该公司的责任不会推卸。
文峰机械公司、九天机械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以下证据依法予以确认: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2、《信贷业务申请书》、《借款申请书》、《承诺书》;3、《股东会决议》三份、《股东决定》、《个人保证承诺书》;4、《借款合同》;5、《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6、抵押物权属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7、欠息明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被告双河实业公司向原告提交《信贷业务申请书》、《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各一份,申请向原告借款1580万元,借期壹年,用于续贷。2017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承诺书》,承诺为双河实业公司的158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果双河实业公司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由本人负责偿还借款本息。
2017年10月19日,被告双河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2017年自银借字498号《借款合同》,约定双河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580万元用于续贷,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4.35%,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以及该借款合同对应担保合同为2017年自银高保字840号、2017年自银高保字8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商银2016年高抵字第3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或停止偿还其到期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7年10月19日,原告与***、诚德塑料公司分别签订2017年自银高保839号、2017年自银高保8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为自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期间原告向双河实业公司发放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限额为1580万元,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含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物权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发生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2016年11月1日,文峰机械公司、九天水利公司与原告签订自商银2016年高抵字第3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原告与双河实业公司之间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金额为640万元本金及利息(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权人应在其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人不得以此抗辩抵押权人,抵押物为位于自贡市沿滩区沿滩工业集中区A1-02地块工业用地(面积:66919㎡、土地证号:自国用2011第1107**号),随后办理了抵押登记,该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川(2016)自贡市不动产证明第0036609号。三方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价值确认书》,确认文峰机械公司、九天机械公司以上述土地为双河实业公司向原告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1580万元提供顺位抵押担保,各方协商一致,同意该地块价值2205万元。
2017年10月20日,原告向双河实业公司支付了借款1580万元。期间,双河实业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截止2018年6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0万元,利息458,984.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双河实业公司发放借款后,其未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以诉讼的方式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58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物已办理登记,原告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对被告文峰机械公司、九天水利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40万元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权的顺序应以登记顺位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诚德塑料公司对被告双河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贡市双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自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80万元及截止2018年6月21日的利息458,984.10元,2018年6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
二、原告自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自贡文峰机械有限公司、自贡九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自贡市沿滩区沿滩工业集中区A1-02地块工业用地(面积:66919㎡、土地证号:自国用2011第110786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万元本息范围内享有顺位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自贡市诚德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自贡市双河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自贡市双河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117,200.00元,由被告自贡市双河实业有限公司、自贡文峰机械有限公司、自贡九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自贡市诚德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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