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普天建筑有限公司

上诉人富顺县盛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自贡普天建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3民终1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顺县盛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房管局办公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普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塘坎上路4组4号。
法定代表人:刘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强,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富顺县盛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贡普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7)川0322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普天公司对盛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由于普天公司伪造虚假证明被举报导致中标无效,盛丰公司在招标过程中不仅浪费行政管理资源进行调查,而且因此导致合同迟延签订、施工延迟进行,损失是客观存在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诚信原则是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投标人须知中明确了投标人在本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弄虚作假,保证金不予退还,该条款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
普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普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丰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3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盛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普天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1月5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凭资质证书经营)等。盛丰公司成立日期为1999年12月12日,经营范围为房屋租赁、代办房产手续、房屋租赁自行服务、销售建筑材料等。
盛丰公司就富顺县2014年保障性住房公租房(盛丰公租房一期)建设项目经富顺县发改局审批后,于2015年5月8日作为业主对外发布了该项目的施工招标公告,同时发布了《招标文件》就招投标相关事宜做了相关的规定,其中第一卷第二章中投标人须知3.4.1载明: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为135万元。3.4.4载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1)明示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2)没有明示但不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要求与招标人签订合同;(3)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的;(4)未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要求足额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或未履行投标文件的有关承诺。第四卷第八章中授权委托书格式备注中载明:(1)法定代表人不亲自投标而委托代理人投标适用;(2)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投标的,委托代理人应是投标人本单位的人员;(3)最近6个月(企业设立不足6个月,从设立时起,下同)连续缴费的养老保险是指从购买招标文件时间的上一个月起算,往前推6个月的连续、不间断,每个月都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主要人员要求同上);(4)委托代理人在递交投标文件时,应携带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委托代理人连续6个月在该投标人单位的养老保险缴纳凭证原件或提供由社保部门出具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投标人单位连续6个月参保的证明原件备查。
普天公司就富顺县2014年保障性住房公租房(盛丰公租房一期)建设项目按照盛丰公司的招标文件的要求,递交了投标相关资料,其中包括普天公司授权但械荣负责投标事宜的委托书、但械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伪造的但械荣的虚假社保证明,并于2015年6月3日在盛丰公司指定的四川建设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缴纳了投标保证金135万元。
2015年6月10日,盛丰公司在网上进行了开标公示,普天公司在中标候选人中排名第一,中标价为54317598元。
2015年6月12日,案外人四川省升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盛丰公司递交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异议》,提出普天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存在违反招标文件关于“授权委托”的要求,理由为普天公司的受托人但械荣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普天公司提供的社保证明是虚假的,要求取消普天公司在开标结果中的排名,并对普天公司违法行为报相关建筑行政主管部门。2015年6月17日,盛丰公司会同富顺县规建局对普天公司开展了调查询问会议,会议上,但械荣认可在投标资料中自己的社保证明不是真实的。
2016年1月13日,普天公司向盛丰公司提交了退还投标保证金的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普天公司认可自己在投标文件中未能严格审查参加投标人员的参保信息及参保时限,存在工作失误,请求盛丰公司取消自己的中标候选人资格,要求退还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135万元。
2016年1月19日,富顺县规建局、富顺县发改局、富顺县财政局、富顺县监察局以及盛丰公司就是否退还普天公司投标保证金一事开会进行了讨论。2016年1月22日,盛丰公司向普天公司送达了《关于富顺县2014年保障性住房公租房(盛丰公租房一期)招标投标异议处理的函》,载明:经调查核实,普天公司投标时提供的但械荣《社会保险证明》的社保号码6000150915,系作假。该社保号所对应的是邱卫东,不是但械荣。普天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在自贡市自流井区社会保障事业局办理了但械荣等7名员工的社保,系2015年的新参保。但富顺县2014年保障性住房公租房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时间为2015年6月8日,所以不符合投标文件要求的职工需已连续购买6个月的社保的规定。对此,盛丰公司作出了取消普天公司中标候选人的资格,不予退还保证金的决定。
2016年2月2日,普天公司再次向盛丰公司提交了《关于富顺县2014年保障性住房公租房(盛丰公租房一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函》,要求盛丰公司退还保证金后重新招标。
盛丰公司对富顺县2014年保障性住房公租房(盛丰公租房一期)建设施工项目于2015年9月6日在网上公示了中标单位为四川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系2015年6月10日网上公示的中标候选人中排名第三),中标价为54317898元。双方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了书面合同。此中标金额与普天公司在2015年6月10日的中标价金额一致,故虽普天公司在投标时有不按照盛丰公司的要求,伪造委托代理人的虚假社保证明的行为,但在盛丰公司取消普天公司的中标资格后,按照公示的候位中标人递进中标,其中标价与原来普天公司的中标价是一致的,并没有给盛丰公司造成中标价差损失和其他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盛丰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普天公司的投标保证金135万元及利息。
投标保证金是指在招标活动中,投标人随投标文件一同递交给招标人一定形式、一定金额的投标责任担保,其目的是保证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后不得修改或者撤销投标文件,以及投标人在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所以投标保证金是约束投标人履行自己投标义务的一种担保。本案中,普天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按照盛丰公司的要求缴纳了投标保证金,除伪造了委托代理人虚假的社保证明外,对盛丰公司要求的其他相应投标义务均已按约完成。普天公司在取得了投标候选人的资格后,因被举报参加投标的委托代理人的社保资料作假已被取消中标资格,在普天公司的中标资格被取消后,普天公司已经没有资格与盛丰公司对招标事务签订合同,普天公司已经完成其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所担保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一种是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同时,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九部委联合编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投保人须知”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也仅有两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情形一致。且九部委随后又联合颁布的第56号令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使用作出了明确要求: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应不加修改地引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和其他附表除外)、“评标办法”(评标办法前附表除外)、“通用合同条款”。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的3.4.4规定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2)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协议或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担保”。而在本案中,盛丰公司提供的格式招标文件在“投标人须知”3.4.4中除了这两条外还增加了“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约定,这种约定显然扩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对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这种扩大情形的行为与九部委联合颁布的第56号令中对如何引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要求相悖,明显加重了投标人的责任。所以,盛丰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约定的“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条款不符合政策法规的规定。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弄虚作假的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规定,普天公司在投标中仅是伪造了参与投标的委托代理人的社保证明,应不属于前述规定的“弄虚作假”的前四项规定的行为。对该规定的第(五)项“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即使投标人采取了其他弄虚作假的方式骗取中标,其法律后果也只规定了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普天公司已承担了中标无效的后果,对赔偿损失问题,如果有肯定应当赔偿,但从盛丰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普天公司的此弄虚作假的行为给盛丰公司造成了中标价差损失和其他损失,因此不需要赔偿损失。且本案中,普天公司的弄虚作假行为仅是公司工作人员但械荣作为投标中委托代理人的社保没有达到6个月要求而提供虚假社保材料而已,其行为的危害性相对较小,在其主动接受中标无效的严重法律后果后,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下仅以盛丰公司不按照部门规章的规定自己制作的格式化“投标人须知”中增加不退还保证金的情形来约束投标人,无疑是加重了投标人的义务和风险。因此,盛丰公司仅以普天公司存在参加投标的委托代理人的社保资料弄虚作假不退还保证金,不予支持。普天公司在承担了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后有权要求盛丰公司退还其投标保证金135万元。
对于投标保证金利息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规定,普天公司现未中标,盛丰公司应当在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同时支付利息,故普天公司有权要求盛丰公司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盛丰公司与中标人四川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招标最终在2015年9月16日签订合同,因此,利息应从2015年9月21日开始计算,利率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
综上所述,对普天公司要求盛丰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3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富顺县盛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自贡普天建筑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3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3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退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退还之日止);二、驳回自贡普天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45元,由富顺县盛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盛丰公司应否退还普天公司投标保证金135万元及利息?
从招标投标法的角度分析。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规定,普天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的委托代理人社保证明,可认定为弄虚作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普天公司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为中标无效,法律并未规定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且因本案系普天公司起诉主张盛丰公司退还保证金引发的纠纷,盛丰公司并未反诉主张普天公司赔偿损失,盛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招标过程中存在损失的具体情况,故普天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规定,盛丰公司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普天公司提交投标保证金,但应以80万元为限,现普天公司根据盛丰公司的要求提交了135万元投标保证金,盛丰公司违反规定多收取了普天公司55万元投标保证金,即使普天公司存在应当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盛丰公司仍应退还其向普天公司多收取的55万元投标保证金。
从合同法的角度分析。根据招标文件中关于真实性的要求,投标人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包括有关资料、澄清)应真实可信,不存在虚假(包括隐瞒),如投标文件存在虚假,中标候选人确定后发现的,招标人和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取消中标候选人或中标资格,故普天公司提供虚假文件所应承担的后果为取消其中标资格。招标文件中规定了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的属于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之一,盛丰公司主张该条款意为只要存在串通投标或者弄虚作假中的其中一种情形即符合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条件,而普天公司主张该条款中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之间使用的顿号,结合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的条款表述,该条款意为存在串通投标且弄虚作假的情形才符合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规定,招标文件系盛丰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格式条款,故应作出不利于盛丰公司的解释,即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存在串通投标且弄虚作假的情形才符合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条件。虽然普天公司弄虚作假,但盛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普天公司串通投标,故普天公司不存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盛丰公司应当退还普天公司投标保证金。
从民法基本原则的角度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规定,盛丰公司和普天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均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普天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违反诚信原则,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即取消其中标资格,有关机构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规定,从行政管理等方面给予普天公司其他处罚。盛丰公司超标准收取巨额投标保证金,本已属违规,其依照有关规定在招标过程中确定公示环节,则主观上应当预见在公示阶段可能出现的问题,客观上在公示阶段发现普天公司的违规行为后及时作出处理,并另行选定中标人签订合同完成招标事宜,招标目的已经实现,且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的具体情况,若仅因普天公司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而不退还普天公司高达135万元的投标保证金,盛丰公司将因此获得巨额利益,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则。
综合上述三个角度的分析,盛丰公司主张不应退还普天公司投标保证金13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对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规定,普天公司被取消中标资格后,盛丰公司另行选定中标人并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合同,故盛丰公司最迟应当于2015年9月21日退还普天公司投标保证金135万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即在普天公司提交投标保证金期间,盛丰公司应当计息,即自2015年6月3日起以本金1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止。盛丰公司未及时退还普天公司投标保证金,造成普天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普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故应当自2015年9月22日起以本金1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一审判决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有误,但普天公司并未提出上诉,视为自愿放弃权利,二审不再纠正。
综上所述,盛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富顺县盛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莉
审判员 ***川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