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川0302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自贡市自流井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
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丹桂大街196号。
法定代表人沈成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汉族,1958年9月1日出生,该局工作人员,住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1980年12月16日出生,该局工作人员,住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执行人自贡市自流井区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公司三队。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郭家坳街顺河路4号。
申请执行人自贡市自流井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自井人社基行处字〔2016〕0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自贡市自流井区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公司三队截止2016年9月30日,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按时、足额为3名职工向自贡市自流井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缴纳社会保险费109,797.89元和滞纳金93,688.17元,共计203,486.06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自贡市自流井区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公司三队作出于2016年12月10日前向自贡市自流井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缴纳社会保险费109,797.89元和滞纳金93,688.17元,共计203,486.06元的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自贡市自流井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手续齐备,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自贡市自流井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自井人社基行处字〔2016〕0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自贡市自流井区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公司三队向自贡市自流井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缴纳社会保险费109,797.89元和滞纳金93,688.17元,共计203,486.06元的行政行为,本院准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 兵
审判员 刘 丹
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