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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自流井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贡市自流井区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公司三队其他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302执异128号

案外人:熊柏多(曾用名:熊坤富),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申请执行人:自贡市自流井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大街196号。

法定代表人:万桂英,局长。

被执行人:自贡市自流井区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公司三队。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郭家坳街顺河路4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自贡市自流井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自流井区人社局)与被执行人自贡市自流井区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公司三队(以下简称工民建司三队)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案外人熊柏多于2020年4月20日对本院(2017)川0302执4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熊柏多称,申请执行人自流井区人社局与被执行人工民建司三队行政非诉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自流井区人社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302行审1号行政裁定书申请执行工民建司三队财产。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302执4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工民建司三队名下的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房屋所有权证:自权(集)字第0046953号,面积:160.95平方米)房屋。案外人熊柏多与工民建司三队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将自权(集)字第0046953、自权(集)字第0046954号两本产权证共计263.93平方米房产转让给案外人熊柏多,熊柏多于2005年4月30日将购房款130000.00元支付给工民建司三队。当时因工民建司三队欠职工社保而将自权(集)字第0046953号产权证暂押在自流井区社保局未领回。案外人熊柏多多次催促工民建司三队办理过户手续,其负责人于2010年因车祸死亡,后来该单位印章等被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导致产权过户手续至今无法办理,故该房产应为案外人熊柏多所有,且案外人购买房屋后进行了修建使用至今。案外人于2019年10月才知晓该房产被冻结,现依法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7)川0302执4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案外人熊柏多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执行裁定书、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收条、自权(集)字第0046953、自权(集)字第0046954号产权证、自国用(97)字第××号土地证、说明等证据。

申请执行人自流井区人社局称,一、被执行人工民建司三队与案外人熊柏多签订的《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被执行人工民建司三队系自贡市自流井区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人格,不能处分公司的财务。本案中,工民建司三队在合同签订后未取得工民建公司的授权委托,该公司也未主动追认合同的效力;此外,申请执行人自流井区人社局提供了2000年12月20日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足以证明工民建司三队与熊柏多签合同之前已经将房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抵押权在先,该合同不能对抗抵押优先权,且案外人熊柏多是明知的,不能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转让合同无效。二、案外人熊柏多的执行异议不满足排除执行的条件,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自流井区人社局与被执行人工民建司三队行政非诉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自流井区人社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302行审1号行政裁定书申请执行工民建司三队财产。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302执4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工民建司三队名下的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房屋所有权证:自权(集)字第0046953号,面积:160.95平方米)房屋。案外人熊柏多与被执行人工民建司三队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工民建司三队将自权(集)字第0046953、自权(集)字第0046954号两本产权证上共计263.93平方米房产转让给案外人熊柏多等事宜。熊柏多于2005年4月30日将购房款130000.00元支付给工民建司三队,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另查明,工民建司三队于2000年12月20日将自权(集)字第0046953号产权证交给申请执行人自流井区人社局,其交付原因不详。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熊柏多是否系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本院查封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工民建司三队,其为房屋的权利人,法院对该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熊柏多称被执行人工民建司三队已将该房屋转让给自己,但结合证据不能确定其是否属合法转让,其请求撤销(2017)川0302执4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熊柏多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辛玉

审 判 员 牟高泉

审 判 员 陈 龙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彬

书 记 员 林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