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302民初***10号
原告:自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自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解放路58号。
法定代表人:何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雪,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自贡市德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华立装饰城3楼B区6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自贡汇海联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解放桥居委会22组簸米湾综合楼18栋1-3-3号
法定代表人:鄢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先德,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原告自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银行”)诉被告自贡市德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华装饰公司”)、自贡汇海联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咨询公司”)、游先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收案。
原告自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德华装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64.53117万元及相应欠息;2.要求对被告汇海咨询公司抵押在该行的房产优先受偿;3、要求被告游先德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被告德华装饰公司向该行借款60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9.352%,双方签订自商银借字(2014)年第0701号借款合同,由被告汇海咨询公司所有的位于大安区凤凰乡济公社区2组3栋2层201铺、202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利(房产证号:自房权证2014字第073001***1、0730017**号,土地证号:自国用2014第044054、0440**号,他项权利证号:自房他证2014字第1222031**号),双方签订自商银(2014)年高抵字第44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追加被告游先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签订自商银2014年保字第0701号保证担保合同。因借款合同已到期,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汇海咨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原告起诉其承担责任系基于其向原告提供的担保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该抵押房产位于大安区凤凰乡济公社区2组,故约定管辖违反专属管辖无效,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大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案件范围,故依照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由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汇海咨询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自贡汇海联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