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德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自贡汇海联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自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德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游先德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3民辖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汇海联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解放桥居委会22组簸米湾综合楼18栋1-3-3号
法定代表人:鄢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自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解放路58号。
法定代表人:何跃。
原审被告:自贡市德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华立装饰城3楼B区6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上诉人自贡汇海联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自贡市德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8)川0302民初28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自贡汇海联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对上诉人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争议是对担保物权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约定管辖违反专属管辖规定无效。该抵押房产位于大安区,本案应由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主张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目的是债权实现,故本案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依照案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贷款人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自贡汇海联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裁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伟
审判员马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