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304执异16号
申请人:***。
申请人:李某。
被执行人:游某某。
被执行人:自贡市德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华立装饰城3栋B区。
法定代表人:游先德,总经理。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自贡市德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李某请求依法裁定将该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李某。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审判员***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并通知申请人、被执行人提交证据。
申请人***、李某提出申请称: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自贡市德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李某于2018年1月24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本院(2016)川0304民初1055号《民事调解书》对自贡市德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游某某享有的一切债权转让予李某,并通知了债务人自贡市德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游某某。现特申请将该案申请执行人由***变更为李某。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2、债权转让通知;3、身份证复印件两份。
原案被执行人自贡市德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游某某未发表意见,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受理***申请执行自贡市德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由本院(2016)川0304民初10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与自贡市德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游某某的债权债务,并已生效,*某某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川0304执1174号。申请人***与申请人(原案案外人)李某于2018年1月2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于2018年1月24日通知了自贡市德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某某。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人李某与原案申请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异议人***、李某的异议成立。
二、变更李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