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台安县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3执异55号之二 案外人:***,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系***妻子。 案外人:***,男,199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系***儿子。 案外人:***,女,195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系***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鞍山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腾鳌镇新城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台安县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光明街东运输管理所转制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鞍山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台安县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台安县***城小区1号楼2**24层3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解除对位于鞍山市台安县***城小区1号楼2**2403室的查封。案涉房屋系***(于2022年2月26日已故)于2019年3月购买,现因二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导致案涉房屋被查封冻结,三案外人系***的妻子、儿子、母亲,系***的法定继承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买受人***与台安县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并实际支付购房款,于2018年4月7日通过银行卡取现方式支付现金100000元,于2019年4月9日通过银行卡取现支付现金120000元及剩余款项,上述两笔款项系由曲大为(系***亲兄弟)取出用于支付购楼款;在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时,案涉房屋一直为***及家人占有使用,以采暖费、水电费、燃气费、物业费等票据为证;***与台安鑫科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认购书发生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及申请人己经对该房屋进行了实际占有,并且是由于开发商的原因,没有办理更名过户。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恳请贵院立即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解除查封。并提供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供热使用协议,机械水表使用及供用水合同、居民用户供用气合同,电费专用收款收据、燃气收款收据,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水费收据、物业服务协议、房屋准住通知单、商品房认购书、房屋照片等。 鞍山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房屋在进行处置时未进行竣工验收,且至今仍未完全验收,异议人针对案涉房屋不属于合法占有,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异议人主体不适格,无法确认其是***全部合法继承人;原债权性质本身亦不具备排除执行权利,继承权利也因此不能排除执行。综上,异议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相关规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 台安县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鞍山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台安县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辽03民初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台安县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0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根据该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辽03执保3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台安县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约3000万元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包括案涉的***城1号楼2**24层3室,面积为87.36平方米的房屋。 另查,2018年***与台安县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购买台安县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城1号楼2**24层3室面积为87.36平方米的房屋,销售总价为人民币275814元。现案涉房屋由***母亲***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虽提供了商品房认购书及异议人居住使用案涉的***城1号楼2**24层3室的相关证据,但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是否支付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及支付的购房款数额等事实,其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律要件不完全相符,故以现有证据的形式审查,不能证明***、***、***对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