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3执异13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鞍山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腾鳌镇新城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台安县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光明街东运输管理所转至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住所地:台安县。
第三人:***,女,汉族,住所地:台安县。
第三人:**,男,汉族,住所地:台安县。
本院在执行鞍山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与台安县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八建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为(2022)辽03执恢9号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八建公司称,一、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公司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作为被执行人台***公司股东,将全部投资款以借款名义和分割公司资产方式要回,属于抽逃注册资本、抽逃出资,且抽逃出资后将股权无偿转让给**个人,同时**个人承诺承担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321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查明,2018年7月1日,**、**、***签订《股东会议决议》。根据《股东会议决议》显示:“一、**自公司成立至2018年6月30日止,共计投资本金加利息11765920元,用公司现有32户住宅抵顶投资款壹仟万元,余1765920元**给打欠条,待公司开发楼完工后给付现金,并按照2分支付利息。二、**将原在鑫科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全部交给**,**不在持有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三、待**交出股权后原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与**无关,公司以后事项都由**一人负责。四、***、自从公司成立至2018年6月30日共计投资本金加利息9986458元,用公司现有32户住宅楼抵顶投资款壹仟万元整,欠**13542元,交接后用现金支付。五、***将原在鑫科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全部交给**,***不在持有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六、待***交出股权后原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与***无关,公司以后事项都由**一人负责。待股权交完后,***、**到工商局把法人变更为**。”。据此,可以说明**、***作为被执行人台***公司股东对公司各投资1000万,上述款项在投入公司后即属于公司的资产。**、***在撤股时无权通过借款名义或是分割公司财产的方式要回出资款,其行为属于滥用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地位,构成变相抽逃注册资本、抽逃出资。同时,**承诺个人承担公司的全部债务。二、**、***作为被执行人股东抽逃注册资本、抽逃出资,应当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抽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第一点内容,本案**、***存在抽逃注册资本、抽逃出资行为,且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因此,应当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抽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抽逃公司注册资本、抽逃出资,**无偿受让**、***股权,受让之后**为公司实际唯一股东、实际控制人,且承诺个人承担全部债务,因此,**应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第一点,**无偿受让**、***股权,受让之后**为公司实际唯一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即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承诺个人承担全部债务,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抽逃公司注册资本、抽逃出资,**无偿受让**、***股权,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对**、***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申请人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恳请贵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股东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其实质是未履行出资义务;在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股权,可申请追加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对于未实际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要看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出资是否到期,若到期未出资即转让股权,需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二是未到期为逃避债务而转让股权的,需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若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形,原股东无需为公司以后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作为台安县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股东(2018年6月2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已转让所有股权),足额实缴出资,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且未有滥用股东权利抽逃、转移公司财产,造成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害等事由出现!且诉争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此种情形下,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故被答辩人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二、对原股东是否承担实体责任必须通过审判程序加以确定,而不能以执行程序来代替审判程序,否则就超越了执行的职能。强制执行是实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司法活动,必须以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人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必须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审查确定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以保障其扩张的正当性,而不能随法官依自由裁量权而任意扩张。故被答辩人在执行过程中未经审判而直接追加答辩人,要求其作为原股东承担实体责任,将会剥夺答辩人举证、抗辩等获得公正审判的诉讼权利,违反程序公正和既判力扩张的法理基础!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与理与法无据,为保障答辩人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后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申请!
本院查明,八建公司与鑫科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2020)辽03民初66号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鑫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八建公司工程款21,403,707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19,005,008.7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1,403,707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鑫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八建公司工程保证金350万元及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鑫科公司逾期未履行判决给付义务,八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台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信息显示,股东**认缴出资额:500万元人民币,出资时间:2014年12月18日缴纳。股东***,认缴出资额400万元人民币,出资时间:2014年12月18日缴纳。2018年6月25日鑫科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将认缴出资于鑫科公司400万元股份全部转让给新股东**;**将认缴出资于鑫科公司500万元人民币股份全部转让给新股东**。**认缴出资9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金总额100%,出资期限:2028年6月25日之前缴足。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再查,**、***未提供按期缴纳认缴出资额证明。
再查,本院查封预拍卖被执行人鑫科公司名下房产价值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本息3000余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将货币出资的资金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鑫科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按照鑫科公司章程约定,股东**认缴出资额500万元人民币,出资时间:2014年12月18日缴纳。股东***,认缴出资额400万元人民币,出资时间:2014年12月18日缴纳。但**、***未提供其缴纳出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2020)辽03民初66号判决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到位的50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鞍山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二、追加***为(2020)辽03民初66号判决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到位400万元范围内对鞍山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三、驳回鞍山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起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徐 飞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