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3执异151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1032119********。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镇××村××组。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鞍山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台安县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其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以鞍山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对其房屋的查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撤回异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人***撤回异议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