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巢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辽宁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城民初字第0783号
原告:刘*学,男,19*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薄*茹,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巢*峰,男,19*8年12月12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所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32号。
负责人:陈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淑乡大淑村。
法定代表人:张岳。
委托代理人:高*,女,1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科员,住所地**。
被告:胡*伟,男,1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陶*春,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所地**。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三段66号。
负责人:吕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男,19*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所地**。
原告刘*学诉被告巢*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辽宁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胡*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凌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薄静茹,被告巢*峰,被告辽宁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胡*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国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辽沈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巢*峰驾驶辽A**683号中型货车,在凌源市中心医院后门丁字路口路段施工作业时,与同方向胡*伟驾驶的辽N**024号货车相刮,造成刘*学受伤。经凌源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右桡动脉断裂、右腕部正中神经、尺神经挫伤,住院91天,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伟垫付了医疗费,被告巢*峰未垫付。巢*峰驾驶的车辆属于路通公司所有,并投保于人保辽沈支公司,被告胡*伟的车辆在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07,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保辽沈支公司辩称:辽A**683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被保险人为路通公司。因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属于答辩人免责事项,即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十项,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故针对原告本次诉讼,在商业险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刘*学系辽A**683号车的乘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同时,投保时我公司针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综上,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巢*峰辩称:我租赁的路通公司辽A**683号车辆,我同意赔偿。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交强险,三者险我就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了。
被告路通公司辩称:是巢*峰租赁的我公司的车辆,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胡*伟辩称:交警队认定巢*峰负主要责任,刘*学和我负次要责任,我为原告垫付9428元,我所有的辽N**024号货车在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我多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此事故有另一肇事车辆巢*峰驾驶的辽A**683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我们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一同承担,原告请求数额及伤残等级过高,原告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我们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以及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巢*峰租赁路通公司所有的辽A**683号中型货车施工作业,原告刘*学系巢*峰雇佣的工人。2014年9月29日15时许,巢*峰驾驶辽A**683号中型货车由南向北停在101线凌源市中心医院后门丁字路口路段施工作业,乘车人刘*学开右侧车门上车时,与同方向胡*伟所有并驾驶的辽N**024号低速货车相刮,致刘*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右桡动脉断裂、右腕部正中神经、尺神经挫伤。住院9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禁食水1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在医师指导下恢复,以利于观察病情变化及有异常及时处理,避免造成不良后果,但患者及其家属坚持要求出院。建议休息四周后返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不负重关节屈伸活动及患肢肌肉等长收缩功能练习;继续促愈合,营养神经,对症治疗,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如有不适随诊。2015年4月3日,经本院委托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凌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学被机动车撞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207.49元、误工费12,964.19元、护理费6,37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20元、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标准)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7,544.66元。庭审中,被告胡*伟称垫付9,428元,原告认可。
另查,2014年10月16日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凌公交认字(2014)第092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巢*峰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时,未按规定安装、摆放警示标志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刘*学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胡*伟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辽A**683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辽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2日24时止,辽N**024号货车在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及其家人自2010年7月开始在凌源市租房居住,并于2013年9月在凌源市连福庄园购买楼房,原告及其妻子(护理人)均在凌源市区内打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房屋租赁协议、社区及派出所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手册、自来水缴费通知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电话笔录、驾驶证、行驶证、押金支付凭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巢*峰负主要责任,刘*学负次要责任,胡*伟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关于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对自身损害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巢*峰作为租赁人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路通公司虽是车辆所有人但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伟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虽为辽A**683号中型货车乘车人,但原告事发时在车外,相对于两辆事发货车,均应构成交强险意义上的“第三者”,两辆机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损害,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辽沈支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交强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辽A**683号车辆的保险人人保辽沈支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巢*峰予以认可,故人保辽沈支公司可不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赔偿责任;除两个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保险责任外,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不足部分应由刘*学、巢*峰、胡*伟按各自过错分担,被告胡*伟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多垫付的部分可由中华联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其本人。原告及其妻子在城镇生活居住,所得来源均来自于城镇,事发时原告仍在市内给巢*峰打工,故原告的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他损失,本院支持其合理、必要部分,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中华联保险公司提出伤残等级过高,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辽沈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36,748.6元,合计人民币46,748.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36,748.6元,合计人民币46,748.6元(其中直接给付胡*伟垫付款6,618.5元)。
三、被告巢*峰赔偿原告刘*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047.49元的60%计8,428.49元。
四、被告胡*伟赔偿原告刘*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047.49元的20%计2,809.5元(已给付完毕)。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刘*学对被告辽宁路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元,由原告刘*学负担19元,由被告巢*峰负担60元,由被告胡*伟负担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凌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