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725民初511号
原告:辽宁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淑乡大淑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
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原告承揽了位于呼伦贝尔市***虎旗地段301国道附属施工工程。经发包方同意,原告将该工程中附属的标志牌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案外人**又将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了被告***。***于2020年10月进入***虎旗301国道现场施工,施工过程中不慎被标志牌支柱砸伤右手。随即在案外人**的帮助下,被告***到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治疗,为保住手指,又转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被告伤情为右手指损伤(食指、中、环指毁损);右指骨骨折。经过手术,被告***住院十天后出院。案外人**为被告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理赔给被告8600元。另外案外人**支付给被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万元、给付被告的妻子护理费1万元,住院期间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都是由**承担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承揽施工工程后,分包给了案外人**,案外人**再次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仅存在工程分包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劳动虽然属于原告施工业务的组成部分,但在施工过程中其与原告之间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层级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商定过工资报酬,原告也从未按月支付给被告劳动报酬。综合以上事实,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本案经过***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方承揽了301国道附属施工工程,原告又将该工程中的标志牌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指挥被告从事标志牌安装的具体工作,由于**不具备施工资质,故被告所受伤害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另外**给付被告误工费和护理费共1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原告辽宁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虎旗地段301国道的附属施工工程,之后原告将该附属工程中的标志牌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但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被告***接受**的雇佣于2020年10月份进入工地干活,双方口头约定每日工资为200元,**指挥被告***具体从事标志牌的安装等工作。2021年6月8日,被告***在干活过程中被标志牌支柱砸伤右手,分别到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就诊,经过住院治疗后出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费、伙食费均已全部由**支付。案外人**为被告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理赔给被告8600元。另外案外人**又支付给被告***误工费、护理费共1万元。***受雇于**期间的劳务费均已由**支付完毕,原告从没有给被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因受伤事宜向***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
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辽宁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仲字(2022)第0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辽宁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字(2022)第037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其妻子**连与**的会计***的微信支付11500元款项的聊天截图一张、2021年9月1日**给***8600元保险理赔款的微信转账截图一张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案外人**的雇佣到原告承包的项目工地工作,工作中实际接受**的指挥与管理,其劳动报酬也是由**支付,双方口头约定按日计付劳动报酬,每日为200元,故***与**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被告***从事的不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且原、被告之间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原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合法用工资格的个人**,**属于实际施工人。依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
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及《对最高人民法院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2014年04月11日)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与劳动者即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辽宁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