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蜀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贡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自贡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自贡市蜀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自民三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贾六茂(系***之妻)。
委托代理人聂波,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中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路生,四川科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华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门策奇,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蜀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永忠。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隆公司)、被上诉人自贡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南公司)、被上诉人自贡市蜀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蜀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3)自流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六茂、聂波,被上诉人华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路生,被上诉人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门策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蜀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审查明,自流井区公园路“华隆·东方云顶”商住小区由华隆公司建设。2007年起,华隆公司先后与蜀光公司、华南公司签订了给排水、电气安装施工合同。其中华南公司承包的11、12号楼(三期)电气安装分包给***施工完成,工程款己清结。华南公司承建的小区其它工程,业经审判、执行,双方亦己清结。蜀光公司承建的施工图纸内的一期(2、3、4、9、10号楼)和二期(5、6、7、8号楼)给排水安装工程,均由***以蜀光公司的资质、项目负责人及个人实际安装施工。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价款的预支付,采取由***以借(收)条的形式向华隆公司收取一定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后,由蜀光公司出具正式收据,华隆公司将借(收)条退还***的方式结算工程款。蜀光公司、***施工完成的水电部分,经双方签字盖章竣工结算工程价款为764923.03元。华隆公司己向蜀光公司或***支付完毕。但在5-8号楼给排水工程中,***于2009年9月3日、9月12日、9月15日出具的三张借(收)条各50000元共计150000元确未在工程款中品迭,故华隆公司诉请来院,要求法院判令华南公司、蜀光公司、***共同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华南公司承建华隆公司的建筑工程价款双方己清结,本案所涉多支付款项,系其“华隆·东方云顶”5-8号楼,而华南公司并未承包其工程,故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蜀光公司、***在一、二期给排水、电气安装施工过程中,采用向华隆公司借支或预收工程款,待结算后再行退还借(收)条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双方己形成了此种结算的交易习惯,且一、二期给排水、电气安装总的工程价款为764923.03元,华隆公司己向蜀光公司或***支付完毕,但在5-8号楼给排水工程中,***于2009年9月3日、9月12日、9月15日出具的借(收)条各50000元共计150000元未在工程款中品迭,故应予返还多付款项。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1、蜀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隆公司多付工程款150000元;2、驳回华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蜀光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认定错误。***应领工程总款为1560689.47元,实领工程总款为1560052.93元,华隆公司少支付工程款600余元。华南公司、蜀光公司承建华隆公司“华隆·东方云顶”一期、二期、三期给排水、电气安装由***分包完成。其工程款按华隆公司领导以及会计所提要求和数据己结清。华隆公司诉称多支付的150000元,系双方结清后,华隆公司未将三张借(收)条退还***,与***毫无关系,***并未多领华隆公司工程款150000元。2.华隆公司所说的交易习惯并不是钱结清了后条子都给了***,涉案的150000元借(收)条至起诉时才由华隆公司提交出来。3.华南公司与华隆公司之间的结算,***没有参与,对***没有约束力。根据华南公司的委托,***领取了应当领取的工程款,不存在多领工程款的情况。4.本案所诉***为一审被告,主体错误,应驳回其起诉。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华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和公告费由华隆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华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华南工程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华南公司与华隆公司的账目已经结清,在承包给***的水电工程部分亦与***结清了所有账目。本案华隆公司诉称的三张借(收)条与华南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隆公司对华南公司的诉请。
在本院二审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本院向华南公司调取代华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财务原始凭证。庭审中,华南公司提交了2012年11月14日由***签字的质保金23872元领条一份,及相关说明和与徐林、邹家祥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各一份。上述证据华南公司旨在说明华南公司与***已结清工程款,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说明收付款是徐林与***交接的,华南公司与徐林、邹家祥多次联系不上,无法提供支付***的工程款的原始凭证。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领款单和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没有意见。对于《说明》,***认为不能作为证据,同时对说明的内容有异议。***在调取证据申请书中表示,在2012年7月22日华南公司出具给华隆公司的《委托书》约定“减去徐林在华隆公司借支代付的29万”,本案涉及约定的这290000元中的150000元是否存在两家公司重复支付的情况,如没有重复支付,***就不存在返还150000元的义务。
被上诉人华隆公司质证认为,《说明》与委托书相吻合,华隆公司与华南公司之间已经结算完毕。对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无异议。对领款单,华隆公司认为与华南公司无关。
上诉人***于二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账目明细清单》,旨在说明根据合同范围涉及的总工程,华隆公司应付***工程总款为1560689.47元,根据2008年2月到2012年11月每笔付款明细总和,***收到工程总款为1560053元。
被上诉人华隆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分两块,一块是蜀光公司盖章的760000多元,一块是华南公司盖章的790000多元;四张收条和两张银行转账加起来就是蜀光公司的760000多元,华南公司的790000多元(徐林借支代付的290000元和委托书上480000多元的尾款)。对于华隆公司诉称的150000元,其中50000元是***承认了该他付,另外100000元说的是***与华南公司结算,但实际没有结算。
被上诉人华南公司拒绝对该账目明细清单发表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由华南公司提交的2012年11月14日,由***签字的质保金23872元的领条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华南公司与徐林、邹家祥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关于《说明》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账目明细清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作为***上诉主张的补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9月7日,华隆公司与蜀光公司签订了“华隆·东方云顶”小区《给排水安装施工合同》,2008年3月10日,“华隆·东方云顶”小区室内电气安装项目以华南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了《室内电气安装施工合同》。同年6月20日,华南公司就“华隆·东方云顶”11、12号房工程以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发包给了徐林、邹家祥。其间,***于2009年9月3日、9月12日、9月15日向华隆公司出具的三张借(收)条各50000元,共计150000元。在上述施工合同中,由***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其总的工程款经蜀光公司、华南公司、华隆公司及***签章确认的12份工程竣工结算确认表载明为1560689.47元。其中***以蜀光公司名义承建的给排水工程款为1108459.72元;以华南公司名义承建的电气工程款为452229.75元,该金额与***与华隆公司于2010年5月8日的结算金额1560689.47元一致。上述工程总款***应领1560689.47元。华隆公司付款情况为:***从2008年2月4日至2011年8月19日出具给华隆公司借(收)条共计11张,收取工程款796180元;2009年6月至8月,华隆公司记账凭证载明,付***工程款200000元;2009年5月至8月期间华南公司内部承包人徐林代华隆公司付***工程款140000元,华隆公司通过银行卡打款付***工程款50000元,共计190000元;2009年9月3日至9月15日***领取华隆公司所付工程款150000元;2010年2月3日,***出具蜀光公司建筑业统一发票收取工程款200000元;2012年11月14日,由华南公司付***质保金23872元。上述付款金额共计1560052元。***提交的《账目明细》与二审查明的应领工程总款和实领工程总款金额一致,所列每笔领款金额与一审卷中证据相符。综上事实表明,华隆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560689.47元,实际付款总额为1560052元。
本院另查明,依据华隆公司会计于2014年9月28日新提交的***工程款结算清单载明,至2011年8月20日,华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246816.51元。华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同时表述:上述金额加上2010年7月22日华南公司内部承包人徐林借支代付的290000元,再加上***从华南公司领取的质保金23872元,三笔共计1560688.51元。2014年10月14日,在本院主持下,华隆公司的会计张卫英向华南公司和***陈述称:华隆公司与华南公司的工程款共15000000多元,总工程款是由华隆公司与华南公司进行结算。
2011年5月18日,华南公司与华隆公司就双方工程款纠纷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以(2011)自流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双方债权债务就此清结。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各方当事人的谈话笔录,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是***是否应承担返还案涉150000元的民事责任。
关于***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问题。***虽然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部分工程款的结算也是发生在蜀光公司、华南公司与华隆公司之间,但其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存在与华隆公司进行交易结算的行为,且***于2009年9月3日、9月12日、9月15日向华隆公司出具三张借(收)条各50000元共计150000元,***与华隆公司就涉案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列为被告主体适格,于法有据。***关于自己一审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承担返还案涉150000元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与华隆公司在本院主持下,经双方多次核实对账,***所领工程款为1560053元(其中包含了本案诉争的150000元)与华隆公司表述的1560688.51元总体一致。华隆公司仅以目前持有的三张借(收)条向***主张权利,要求***退还多领的150000元,其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蜀光公司在与华隆公司完成部分工程款结算后,华隆公司将***以蜀光公司资质承包施工的剩余工程款转到了华南公司,故蜀光公司与华隆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工程款的结算关系,蜀光公司与本案纠纷无关。华隆公司作为“华隆·东方云顶”建设方也是该工程的发包主体,在分别与蜀光公司、华南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实际施工人***就其工程款进行直接交易,并将属于***的应领工程款及华隆.东方云顶小区工程总款转账到华南公司,形成华隆公司与华南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关系。其后,因差欠工程款,华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华隆公司。在该案中,华隆公司就应将案涉的***出具的三张借(收)条一并与华南公司结算。华隆公司在与华南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确认后,又以***出具的三张借(收)条请求法院判令华南公司、蜀光公司、***共同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讼行为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诉讼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使原判查明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3)自流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自贡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260元,二审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120元,由被上诉人自贡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宁川
审判员  何礼超
审判员  马 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龚梦香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