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蜀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但界和与四川省荣县双古中学校、自贡市蜀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321民初1872号
原告:但界和,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县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荣县双古中学校,住所地四川省荣县。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男,副校长。
第三人:自贡市蜀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工作人员。
原告但界和诉被告四川省荣县双古中学校(以下简称双古学校)以及第三人自贡市蜀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光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界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古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及第三人蜀光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817287.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被告以荣发改局(2010)8号文件为依据,将四川省荣县双古中学校舍安全工程委托四川省成大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招标。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用第三人的企业资质以第三人名义投标,待第三人中标后,原告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仅以第三人名义施工,工程款归原告所得,原告则向第三人缴纳相应管理费。2010年9月,第三人被确定为该工程中标人。原告于2010年10月16日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价为2252537元,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条件、时间和方式支付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自行筹集资金购买材料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除依约进行施工外,应被告要求对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室外消防栓、室外给水管、室外条石挡土墙及上砌栏板、室外砼地面及条石台阶、工程量清单中水泥石屑地面恢复为水磨石地面、6立方米化粪池一座、40立方米化粪池一座等)进行施工。上述工程完工后,2012年8月29日,经被告及多个单位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9月向荣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报送备案。期间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结算,结算价为3069824.22元,比合同价增加817287.22元。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2252537元,第三人再将该笔款项支付原告,并收取一定管理费。因增加的817287.22元工程款属于超概算投资和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及按合同约定主要材料费调差等,被告当时因建设增加的工程量等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故一直未予支付。被告于2015年4月将荣县双古中学校2010年校舍安全工程结算报送荣县审计局,后经荣县财政局于2017年4月以***(2017)84号文件确认荣县双古中学2010年校舍安全工程中建筑安装工程支出3069824.22元。第三人因经营不善于2016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导致原告无法以第三人名义开具税费票据,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欠款817287.22元未果。综上,原告虽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借用第三人企业名义进行施工,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严格按照要求施工,上述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有权要求被告在所欠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基本属实,其中增加的810000元工程款系被告根据工程实际需要提出的,该部分工程量报经上级部门批准,但是由于增加工程量部分所涉款项超出预算,而当时财政资金紧张,所以该笔款项未支付施工方。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均属实。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下列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原告举示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第三人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原荣县发展和改革局荣发改局(2010)8号文件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国家投资招投标项目班子管理人员变更程序报批表》复印件、《荣县施工企业管理人员押证施工登记表》复印件、《四川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四川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3.荣县审计局荣审报(2015)204号《审计报告》、《荣县政府性投资项目工程量增减审定表》复印件、荣县财政局***(2017)84号文件;4.第三人出具的挂靠管理费《收据》3份和《情况说明》、《提货单》4份、荣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出具的发票6份、其余《收据》3份;5.《荣县基本建设项目预算资金支付申请表》、税务发票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户名但界和)。其中被告举示的证据:荣县教育局制作的2017年9月《科目余额表》2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月26日,原荣县发展和改革局印发荣发改局(2010)8号文件,同意荣县双古中学校校舍安全工程立项,批复工程拆建建筑总面积2200平方米,总投资2590000元,资金来源为财政专项资金;同年8月13日,印发荣发改函(2010)101号文件,批复工程拆建建筑总面积2094平方米,总投资2590000元。被告双古学校依据上述文件,将其校舍安全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但界和与第三人蜀光建司口头约定,原告借用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第三人的名义参加投标,以及中标后以第三人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并自行组织施工及负责垫资,第三人则按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第三人中标后,于2010年10月16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则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名,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第三人承建,工程合同价为2252537元,被告作为发包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支付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组织施工,并应被告要求完成增加的工程量。2011年4月29日,原荣县发展和改革局、监察局、财政局等单位对该项目的增量内容进行研究,同意增加工程量而增大投资。上述工程竣工后,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组织施工、设计、监理、地勘等单位进行工程验收,于2012年8月29日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9月11日向荣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报送备案。其间,经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结算后,由荣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在2011年度代荣县教育局从荣县中小学校安工程专户分三笔支付第三人共计1780000元,并于2014年5月支付荣县金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72537元(第三人委托由该公司账户接收该笔工程款),合计2252537元,第三人在扣除相应比例的管理费后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2015年6月25日,经荣县审计局荣审报(2015)204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结算价为3069824.22元,比合同价增加817287.22元。2017年4月28日,荣县财政局印发***(2017)84号文件,批复核定荣县双古中学校2010年校舍安全工程的结算价为3180393.22元(其中建筑安装工程支出3069824.22元,待摊投资支出110569元)。后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欠款817287.22元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3日对第三人蜀光建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本案债务。(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但第三人并未实际履行或参与工程管理,而原告以施工员的身份组织施工并负责垫资,第三人则按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本案中原告系借用第三人资质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原告,故原告借用第三人名义与被告所签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二)原告是否有权向不具备合同关系的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涉案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之间已全面履行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被告至今未支付诉争工程款,且第三人因经营状况恶化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表示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荣县双古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但界和工程款817287.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73元,减半收取计5986.5元,由原告但界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