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402民初1284号
原告:***,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抚顺市新抚区维权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纬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溢,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盼,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2日,原告抚顺市新抚鸿锦楼白钢超市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在被告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一、施工地点:抚顺市国家税务局(新建办公楼)。二、工程范围及价格:白钢扶手、白钢电梯门、白钢腰线、白钢扶手玻璃围栏、消防柱包白钢、分水器白钢套口,总计价款243745.85元。三、付款方式:待工程结算之后,根据建设方付款方式支付,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并提供质量检验报告二份。四、技术条件及安装要求:加工完成牢固性及安全性达到国家安全使用标准;使用材料标准及样式以建设方认定的样品为准。五、其他:运费由乙方承担,量、价以甲方委托审计确认的数量、价格为准,含普通发票。六、解决合同纠纷采用以下2种方式:1、由经济合同仲裁机构仲裁;2、由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竣工验收使用。被告支付工公款10万元,尚欠143745.85元。抚顺市新抚鸿锦楼白钢超市于2012年10月30日注销,经营者系本案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催要施工欠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抚顺市新抚鸿锦楼白钢超市2010年6月22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第六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采用以下两种方式:①由经济合同仲裁机构仲裁;②由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同时,合同明确签订地点在被告中仁装饰公司所在地,因此双方已约定管辖。本案应依法移送至中仁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与抚顺市新抚鸿锦楼白钢超市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第六条已经约定解决合同纠纷采用以下两种方式:①由经济合同仲裁机构仲裁;②由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而合同签订地点为“中仁装饰”,即被告所在地。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合同纠纷。故本案应由合同签订所在地对人民法院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森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李侃刘璐法官助理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