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省抚顺市国家税务局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民再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纬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奎,辽宁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抚顺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永宁街北段*号。
法定代表人:高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阳,辽宁鼎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香文,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清华,辽宁臻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力,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仁公司)、辽宁省抚顺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局)因与被申请人李香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4民终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以(2017)辽民申6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友、王秀奎、国税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东、时阳、被申请人李香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清华、李勇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在李香文与中仁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待工程结算后,根据建设方付款方式支付,留5%的质保金,一年后付清,量、价以甲方委托审计确认的数量、价格为准”。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并据此确定中仁公司给付李香文货款的时限,在此基础上判定中仁公司是否给付利息及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而二审法院片面采用中仁公司写给国税局的《请款报告》及国税局写给中仁公司的联系函来推定付款时间,进而判决从2011年2月1日起算利息是错误的。事实是2016年2月29日,国税局将审计定案表电邮我公司,按双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仁公司在2017年2月29日前给付李香文货款属正常履约,故不应支付利息。二、二审法院判决中仁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责任是错误的。中仁公司遵守合约,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2011年6月,李香文在明知不具付款条件下提起诉讼,抚顺市两级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片面采信证据材料,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支持了李香文的诉求。2012年12月26日,省高级法院作出(2012)辽审四民提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依法撤销了抚顺市两级法院的违法判决,同时认定《产品购销合同》有效,并在判决书中明确告知李香文应在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与中仁公司、国税局协商解决或另行告诉。抚顺市两级法院无视上述事实,对省高级法院的判决充耳不闻,视而不见,使各级法院之间判决结果相互矛盾。综上,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改判中仁公司给付李香文货款利息计算的起始日期,并由李香文及国税局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国税局申请再审称,国税局与李香文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收取瓷砖是一种职务行为。2010年李香文与中仁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完全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同时该合同也是对国税局代收行为的追认。目前,涉案办公楼的审计结果没有正式交付,瓷砖量和价款没有审计结果,二审法院仅以国税局职工收条所形成的瓷砖款和价格,判决由中仁公司承担给付李香文1495100.14元货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判决由国税局承担买卖合同给付义务及利息明显错误,该判决与(2012)辽沈四民提字第00062号判决相悖。故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香文对国税局的诉讼请求,并由中仁公司和李香文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李香文提交意见称,一、《产品购销合同》实质是对国税局应当给付李香文的部分货款改变给付方式的约定,而不是真正的买卖合同。李香文参与了国税局装修工程中的墙地砖部分的投标并中标,李香文供给国税局的所有墙地砖的品牌、价格、规格、数量,均是由国税局确定的,中仁公司没有决定权。李香文与中仁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国税局装修工程中的墙地砖部分的施工已经全部完成,中仁公司已经没有再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瓷砖的必要。二、二审判决中仁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李香文货款,并从2011年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是正确的。虽然在李香文与中仁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待工程竣工后,根据建设方付款方式支付,量、价以甲方委托审计确认的数量价格为准。但从中仁公司给国税局的请款报告及国税局与中仁公司的联系函能够证明,国税局为给付李香文货款,已经给付中仁公司专项瓷砖款145万元,并明确要求中仁公司给李香文结清瓷砖款,中仁公司却没有给付李香文。该证据证明国税局与中仁公司都没有按《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履行,已经实际变更了给付瓷砖款的条件。综上,要求驳回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李香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8年10月15日,国税局对新办公楼项目中的装修瓷砖项目招标,李香文中标。2008年11月11日李香文按招标中国税局确定的价格、数量、品种、规格供货,由国税局的工作人员刘寅东、王继广签字验收。到2010年2月5日李香文供给国税局的瓷砖货款总计1966984.62元(有收条为证),已全用在国税局的办公楼上。2010年6月,国税局以方便给付李香文货款为由,要求李香文与为国税局装修施工的中仁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将国税局应当给付李香文的部分(1495100.14元)货款,转由国税局支付给中仁公司,再由中仁公司给付李香文。该楼于2010年末验收,并开始投入使用至今,但二被告却没有向李香文支付货款。李香文认为二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拖欠货款,已经严重影响了李香文的正常经营,给李香文造成了巨大损失。现李香文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李香文诉请,以维护李香文的合法权益。1、判决国税局给付李香文货款471884.48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判决中仁公司给付李香文货款1495100.14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3、判决国税局对中仁公司给付李香文货款1495100.1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8日,二被告签订书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确定工程名称:抚顺市国家税务局综合业务用房内部装修工程,建设单位(甲方):国税局,施工单位(乙方):中仁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第三项承包范围:室内装修,第四项施工方式:包工包料。第二十六条乙方负责采购工程所需的材料设备,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材料质量负责。乙方在材料到货前24小时通知甲方,监理验收。2010年6月22日,中仁公司与李香文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见明细表。交货地点:抚顺市国家税务局(新建办公楼),付款方式:待工程结算之后,根据建设方付款方式支付,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量、价以甲方委托审计确认的数量、价格为准。据李香文提供的供货收条和补充协议体现,从2008年11月起李香文便开始为被告供货,收条中标明了材料的规格和数量,签收人多数为税务局代表刘寅东、王继广。《补充协议》中标明了材料的规格及单价,经办人:王继广。据王继广证实,2008年11月至2010年11月,我在抚顺市国家税务局基建办主管工程项目。李香文按我局招标会确定的价格、数量按时供货,由我局基建处长刘寅东和我,对所供的货物进行验收核对,并出具了标有数量和规格的收据。另查明,2008年10月16日地面砖报价统计表及李香文2008年10月19日在该表上注明此表格为招标确定的价格,保存于国税局基建处。并附有国税局新建办公楼供货明细表及国税局基建办人员收到抚顺市新抚正盛陶瓷商场一部(以下简称陶瓷商场)供货收条。2010年7月28日中仁公司对国税局请款报告:1、墙、地砖:146万元×70%=102.2万元,加盖中仁公司印章。国税局基建办联字(2011)第2号联系函,甲方国税局,乙方中仁公司,签发时间2011年1月28日,内容:关于支付瓷砖专项资金问题。贵方承揽我局综合业务用房内部装修工程施工项目,工程用墙地瓷砖资金,我局已两次拨付115万元,专项支付瓷砖款。现再次拨付30万元瓷砖专项资金,限期在1月31日前,立即支付给瓷砖供货方抚顺市新抚正盛陶瓷商场,结清所欠货款。如果未按期支付,贵方将承担一切责任。加盖施工方中仁公司印章及代表人张文溢印章。现李香文依据供货收条1966984.62元,以此要求被告给付李香文货款。再查明,李香文曾到一审法院起诉国税局、中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新抚民二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一、李香文与中仁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二、中仁公司自该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香文货款1966966.34元,同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中仁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李香文对国税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1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仁公司负担。宣判后,中仁公司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2月9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抚中民三终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3元,由中仁公司承担。后中仁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12月2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辽沈四民提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抚中民三终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1)新抚民二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香文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1718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3元均由李香文负担。2016年5月李香文以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实现其诉讼请求,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李香文提供的收条、补充协议、供货统计表、地面砖报价统计表、国税局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产品购销合同》、《请示报告》、《联系函》、《预算审批表》及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李香文与中仁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二、中仁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香文货款1966984.62元,同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如中仁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李香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3元(李香文已预交),由中仁公司负担。
李香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仁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香文货款1966984.62元”部分,改判为中仁公司给付李香文货款1495100.14元;3.判令国税局给付李香文货款471884.48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4.中仁公司、国税局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李香文对中仁公司的诉讼请求;3.李香文、国税局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期间,中仁公司提交湖北万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中仁公司向案外人购买瓷砖的发票,用以证明中仁公司应付的款项,经审计工程所用墙、地砖1688042元,其中李香文供货1495100.14元,中仁公司自行购买183016.75元,中仁公司与李香文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有国税局供货明细表,表中有瓷砖金额1495100.14元,该证据是对产品购销合同中应付瓷砖款的进一步确认和证明。国税局的质证意见:中仁公司提供的报告不是湖北万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国税局整个综合大楼的审计报告的一部分,与整个工程的审计报告没有任何关系。当时由于李香文的瓷砖款中仁公司没有给付,李香文找到国税局要求中仁公司给付瓷砖款,在这种情况下国税局为了中仁公司给付李香文瓷砖款,中仁公司提出要求提供报价及相关的报告,这期间是国税局和湖北万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沟通之后,湖北万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报告,实际上是为李香文向中仁公司索要瓷砖款所提交的,并非国税局综合大楼的审计报告的一部分材料,也不是瓷砖的全部。发票不能证明发票上记载的瓷砖用在国税局大楼上。李香文的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均有异议,报告没有审计人员签字,不是审计报告,也体现不出与案涉工程有关,发票不能证明上述瓷砖用于案涉工程。国税局提交中仁公司申报的结算书,用以证明中仁公司提交的决算书中瓷砖用量是19649平,和其提交的报告中的数量上有差距。中仁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们承认提交的决算报告有虚假的成分,我们提交的是2027万元,审计的结果是1070万元。李香文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份证据是中仁公司向国税局做的预算,预算和决算不是一致的,证据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中仁公司、国税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故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中仁公司与李香文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见明细单,该合同所附的国税局供货明细表记载货款和加工费总计1495100.14元。原审卷宗有李香文提交的68份供货收条(共71页,其中有三份收条为一份两页),每份收条均有国税局工作人员刘寅东或王继广签名,其中有八份收条仅有刘寅东或王继广的签名,没有任何其他人员签名。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给付李香文货款的责任主体及数额的确定。李香文的供货收条中标明了材料的规格和数量,结合地面砖报价统计表中成交价格以及补充协议记载的数量和单价,李香文的货款总额为1966984.62元,对此金额国税局、中仁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李香文与中仁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双方虽然是李香文和中仁公司,但该合同的内容也涉及国税局的权利义务,即发生了债务转让的法律后果,国税局对此也未提异议。该合同约定了产品金额见明细单,而合同所附明细表上记载金额为1495100.14元。李香文主张中仁公司应依据附表记载的数额承担给付责任,中仁公司也认可承担给付李香文货款1495100.14元的义务,故本院判令中仁公司给付李香文货款1495100.14元。对于中仁公司未承担的这部分货款471884.48元(1966984.62元-1495100.14元),因所有材料收条都有国税局工作人员的签字,且国税局庭审时也认可接收了李香文供应的货物,故应由国税局承担给付李香文剩余货款的义务。原审判决中仁公司承担1966984.62元货款给付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李香文供应的瓷砖有多少使用到国税局的工程中以及国税局与中仁公司之间的瓷砖款应如何结算,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审理,国税局与中仁公司可另行解决。
关于李香文主张的利息一节,根据中仁公司的请款报告和国税局的联系函记载,国税局已经支付中仁公司共计145万元瓷砖款,并明确告知中仁公司限期在2011年1月31日前将货款支付给瓷砖供货方抚顺市新抚正盛陶瓷商场,故应以2011年2月1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李香文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并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二、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香文货款1495100.14元及利息(利息以1495100.14元为本金,从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三、辽宁省抚顺市国家税务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香文货款471884.48元及利息(利息以471884.48元为本金,从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四、驳回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李香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3元(李香文已预交),其中5399元由辽宁省抚顺市国家税务局负担,17104元由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3元(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其中5399元由辽宁省抚顺市国家税务局负担,17104元由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78元(李香文已预交),由辽宁省抚顺市国家税务局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因国税局及中仁公司未及时给付李香文瓷砖款,李香文曾于2011年以国税局和中仁公司为被告,诉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该案经一、二审判决后,中仁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辽审四民提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该再审判决认为:“2008年8月8日,国税局与中仁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中仁公司装饰国税局新建办公楼,李香文中标后负责供应瓷砖,在施工过程中,由国税局代表及施工人员签收,施工完成后,李香文与中仁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补签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该《产品购销合同》中,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附有明细表,并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同时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待工程结算后,根据建设方付款方式支付,留5%的质保金,一年后付清,量、价以甲方委托审计确认的数量、价格为准’,由于中仁公司与建设方国税局双方就整体装饰工程未结算,现正委托审计中,而依据双方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对于李香文所供瓷砖的数量、价格应依审计结果来确认,李香文提起的本次诉讼,其主张不符合双方《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审仅依据国税局代表及施工人员签收的数量和李香文提供的中标单价,判决中仁公司给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李香文应在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与中仁公司、国税局协商解决或另行告诉”。并据此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李香文的诉讼请求。
本院庭审中,中仁公司提交了由湖北万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并据此主张该日期为结算日期。国税局对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没有异议,并称湖北万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了正式的造价审计报告,但国家税务总局到现在没有批复这个报告。
再查明,本案本次二审判决生效后,中仁公司已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给付完毕(即分别于2016年12月23日给付700000元、2016年12月26日给付300000元、余款于2017年1月6日付清),双方对此无争议。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中中仁公司与李香文对所欠瓷砖款数额没有异议并已给付完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利息起算时间及中仁公司和国税局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责任。从李香文与中仁公司一、二审的诉辩理由看,双方均主张《产品购销合同》是就案涉瓷砖款给付事宜按国税局要求所签,对合同的客观存在性均无异议。而关于付款方式,双方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待工程结算后,根据建设方付款方式支付,留5%的质保金,一年后付清,量、价以甲方委托审计确认的数量、价格为准”。李香文为索要本案所涉瓷砖款,曾于2011年以国税局和中仁公司为被告,诉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该案经一、二审判决后,中仁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辽审四民提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该再审判决认为:“2008年8月8日,国税局与中仁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中仁公司装饰国税局新建办公楼,李香文中标后负责供应瓷砖,在施工过程中,由国税局代表及施工人员签收,施工完成后,李香文与中仁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补签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该《产品购销合同》中,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附有明细表,并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同时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待工程结算后,根据建设方付款方式支付,留5%的质保金,一年后付清,量、价以甲方委托审计确认的数量、价格为准’,由于中仁公司与建设方国税局双方就整体装饰工程未结算,现正委托审计中,而依据双方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对于李香文所供瓷砖的数量、价格应依审计结果来确认,李香文提起的本次诉讼,其主张不符合双方《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审仅依据国税局代表及施工人员签收的数量和李香文提供的中标单价,判决中仁公司给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李香文应在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与中仁公司、国税局协商解决或另行告诉”。并据此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李香文的诉讼请求。关于本案工程结算时间的认定问题。诉讼中,中仁公司提交了由湖北万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案涉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并据此主张该日期为结算日期。国税局对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没有异议,并称湖北万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了正式的造价审计报告,但国家税务总局至今没有批复这个报告。本院认为,工程结算日期可依相关当事人委托审计单位作出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的日期来认定,而不应以国家税务总局批复日期作为结算日期。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中仁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11月28日前付清货款,逾期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再审中查明,中仁公司于二审判决生效后已付清货款本金,无需再行支付货款本金,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根据具体欠款数额及违约时间确定。至于中仁公司的请款报告和国税局的联系函,因该行为发生于中仁公司与国税局之间,无法据此认定该行为当然产生变更中仁公司与李香文之间《产品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方式之法律后果。中仁公司二审中主张如果计算利息也应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时间计算有理,二审判决依据中仁公司的请款报告和国税局的联系函确定中仁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国税局申请再审主张,其不是李香文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二审判决由国税局承担买卖合同给付义务及利息明显错误问题。针对税务局综合业务用房内部装修工程,中仁公司系施工单位,李香文系墙、地砖供应商,本案纠纷系因国税局逾期结算及付款所引发。如前述分析,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看,中仁公司与李香文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就给付货款事宜按国税局的要求所签,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虽然国税局与李香文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国税局收取了李香文交付的全部瓷砖,依据李香文提交的供货收条总金额为1966984.62元。在中仁公司与李香文之间《产品购销合同》所附明细表上,记载金额为1495100.14元,因此,二审判决确定国税局应给付李香文瓷砖款数额为471884.48元是正确的。因国税局未及时给付李香文货款,二审判决由国税局对其应给付部分,从2011年2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国税局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中仁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国税局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4民终142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项;
二、变更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4民终142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香文货款1495100.14元(此款已履行完毕)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495100.14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以795100.14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以495100.14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3元(李香文已预交),其中5399元由辽宁省抚顺市国家税务局负担,17104元由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3元(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其中5399元由辽宁省抚顺市国家税务局负担,17104元由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78元(李香文已预交),由辽宁省抚顺市国家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宏伟
审判员  高山丹
审判员  王建柱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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