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华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1166号
原告: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长春华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仁公司)诉被告长春华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为被告华汇公司破产管理人。同年12月26日,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20388833.24元,其中:工程款14039199元、工程款利息3079636.37元、案件受理费11463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74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1985746.87元、竣工后现场看护人员费用790620元。原告提交了华汇公司办公楼、销售楼、倒班宿舍室内建筑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0)长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工地维护人员费用统计表、招商银行专业系统批量转账数据清单、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破产管理人经审查后确认原告的债权额度为18980908.03元(其中:优先受偿的工程款债权12873772.21元、普通债权6107135.82元,包括依据判决书确认的工程款14039199元、工程款利息3079636.37元、案件受理费11463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74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1985746.87元,对原告申报的现场看护人员费用及其他请求没有予以确认。原告对破产管理人依据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金额包括工程款、利息及诉讼费用等共计18980908.03元及债权性质没有异议,但对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现场看护人员费用790620元持有异议。原告认为,2008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为看护被告办公楼、销售楼、倒班宿舍发生的人员维护费用790620元应确认为普通债权。因此,原告的债权总额应确认为19771528.03元,其中,优先受偿的工程款债权12873772.21元,普通债权6897755.8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金额为19771528.03元(其中:优先受偿的工程款债权12873772.21元、普通债权6897755.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在债权申报和审核阶段,原告没有提供看护费用发生的证据,故破产管理人没有对看护费用予以确认。本次诉讼中,如果原告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2011年3月20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039199元;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3079636.37元;原告就其施工的被告的装修装饰工程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14631元、鉴定费374000元、保全费5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1年11月10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华汇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为被告华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原告申报债权,申报金额20388833.24元,其中:工程款14039199元、工程款利息3079636.37元、案件受理费11463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74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1985746.87元、竣工后现场看护人员费用790620元。破产管理人经审查后确认原告的债权额度为18980908.03元(其中:优先受偿的工程款债权12873772.21元、普通债权6107135.82元,包括依据判决书确认的工程款14039199元、工程款利息3079636.37元、案件受理费11463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74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1985746.87元),对原告申报的现场看护人员费用790620元没有予以确认。原告对破产管理人依据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金额包括工程款、利息及诉讼费用等共计18980908.03元及债权性质没有异议,但对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现场看护人员费用790620元持有异议,并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工地维护人员费用统计表,并提交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用来证实原告委派人员对被告办公楼、销售楼、倒班宿舍等已完工工地进行看护、维护,支付费用790620元。六名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华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确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工程款债权12873772.21元、普通债权6107135.82元,原告对该债权额度及债权性质没有异议,这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主张其维护被告已完工工地所支付的费用79062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对被告办公楼、销售楼、倒班宿舍等已完工工地进行了看护、维护,并支付费用79062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该项债权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春华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破产债权共计为19771528.03元,其中:优先受偿的工程款债权12873772.21元、普通债权6897755.82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华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