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辽01执复23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云鹏、***,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云鹏、***,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执异10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在执行法院称,已于2018年9月5日就本案执行依据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要求终止本案执行。
执行法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17)辽0105民初10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被告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515,790.29元;二、被告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被告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515,790.29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3月3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三、被告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被告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按应付工程款人民币5,515,790.29元的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利息金额的130%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3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50,410元,原告自行负担16,4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鉴定费31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另查明,2018年9月5日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就本案执行依据的履行,决定甲方不提出上诉、乙方不申请执行该判决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双方认可判决书确认的甲方应付工程款总额为5,515,790.29元。二、乙方放弃要求甲方给付判决书中第二项、第三项利息和违约金的权利,不再要求甲方给付利息及违约金。三、乙方同意甲方抵顶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11-4号1单元8层3号公寓房58.88平方米房子一套,价格按15000元/平方米,共计883200元。乙方指定甲方将房屋变更为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乙方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四、最终扣除房款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4632590.29元及第八条中的365410元,此两项款共计4998000.29元,于2018年10月25日前付清。五、甲方到期一周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则甲方须按违约责任给付乙方判决书所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六、此和解协议生效后,以本协议条款为准,乙方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七、乙方指定甲方将款项支付至下述帐户(。八、其他费用以判决书为准执行(案件受理费66,83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50,410元,原告自行负担16,4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鉴定费31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本工程剩余质保金173217.48元,待质保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协议第四项内容异议人于2018年11月20日为申请执行人开出支票;协议第三项的抵债房产未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名下。
执行法院认为,当事人在申请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但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的应予受理;己经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权利人,以物抵债系实践性法律行为,所抵之物为不动产的,在未办理更名过户前不具有物权效力;在执行和解协议尚未履行或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反悔的,可申请人民法院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的复议请求:1、裁定撤销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2、裁定撤销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执364号执行通知书及限制消费令;3、裁定驳回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申请或终结/终止本案执行程序。理由为,本案《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应恢复执行,双方达成以房抵债意思后,以另行签订购房合同、开具购房款收据、对账签字确认收到该笔工程款的实际行为确认该笔工程款已经履行完毕,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不属执行程序处理,应另诉解决。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执行法院依据该院(2017)辽0105民初103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辽0105执364号。复议申请人在执行法院《执行异议申请书》中陈述,(2019)辽0105执364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已收悉,现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申请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但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执行法院(2019)辽0105执364号执行案件立案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双方于2018年9月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在执行法院(2019)辽0105执364号执行案件立案前签订,该协议中约定相关款项复议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5日前付清,复议申请人到期一周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则复议申请人须按违约责任给付申请执行人判决书所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而复议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0日为申请执行人开出支票,且和解协议约定的抵债房产也未按约定变更至申请执行人名下,尚不具有物权效力。执行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执行申请依法立案执行并在执行中向复议申请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复议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法院(2019)辽0105执364号限制消费令的复议请求,因复议申请人在执行法院执行异议中没有提出该项请求,故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执异10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晶
代理审判员曾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