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省抚顺市国家税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4民终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86号华阳大厦1790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抚顺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永宁街北段1号。
法定代表人:高斌,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东,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阳,辽宁鼎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仁装饰公司)因与上诉人辽宁省抚顺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抚顺国税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仁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友,上诉人抚顺国税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东、时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仁装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抚顺国税局给付养老保险费58455.63元;(二)二审诉讼费由抚顺国税局承担。事实及理由:我公司主张的养老保险费是根据辽地税法【2012】22号通知及抚顺地税【2013】3号公告缴纳的,我公司已经实际缴纳该笔费用。中仁装饰公司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是因抚顺国税局拖延工程决算审计及拖延付款造成的,应由其承担该部分费用。
抚顺国税局辩称,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保险费由中仁装饰公司承担,新增养老保险费并非抚顺国税局拖延支付工程款造成,且三方结算中已经包含社会保险费。因此中仁装饰公司要求抚顺国税局给付养老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抚顺国税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关于承担利息起算时间的判决,改判给付利息30万元(截止2017年3月1日)。事实与理由:抚顺国税局办公楼于2010年10月交付使用。2011***20日中仁装饰公司出具结算书,标明内部装饰装修总造价1839万元。该工程由国家税务总局委托单位进行审计。2012***26日,湖北万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工程总价757万元。中仁装饰公司不认可该项审计,要求重新审计。2013年7月23日湖北万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工程总价911万元,中仁装饰公司仍然不认可。经过双方反复沟通,最终以10700318.19元定案。中仁装饰公司缺乏诚信的行为是造成抚顺国税局延期支付工程款的主要原因。因此一审认定从2011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拖欠工程款利息是错误的。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涉及瓷砖款,因给付主体存在争议,抚顺国税局已经提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申四民提字第00062号判决对本案工程款及利息已经有了明确意见。
中仁装饰公司辩称,抚顺国税局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造成反复审计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对结算时所使用的人工费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基于审计公司执行标准的错误,造成几次审计结果不一致,出现审计报告迟迟不能出来。在整个过程中,我方并无过错,因此一审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完全正确。
中仁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抚顺国税局立即支付工程款247,535.27元,并自2010年10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247,535.27元工程款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抚顺国税局支付瓷砖走帐税款82,978.06元;3.抚顺国税局支付新增社会养老保险费58,455.63元;4.抚顺国税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8日,中仁装饰公司与抚顺国税局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抚顺国税局作为甲方,中仁装饰公司作为乙方,工程名称为抚顺国税局综合业务用房内部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在抚顺市浑河南路48号;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竣工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68天竣工;工期数为68天;质量等级为省世纪杯;合同价款8,916,632.37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分期拨付;对变更部分的价款据实核算;乙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内容为工程图、工程档案、竣工报告,共六份;乙方提供竣工报告的时间为工程竣工后一周内;甲方收到竣工报告后的一周内组织验收;结算方式为依照招投标文件中相关规定执行,同时执行国家现行建筑经济政策和现行定额标准,按实结算;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为竣工后10日内;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甲方将拨款通知送达经办银行的时间为预算拨款到位后立即送达;保修期限为一年;保险由乙方自行负责。抚顺国税局向中仁装饰公司电汇款项如下:2008年10月27日500,000.00元、2009年4月24日50,000.00元、2009年5月18日50,000.00元、2009年6月2日300,000.00元、2009年7月2日1,500,000.00元、2009年7月8日500,000.00元、2009年7月24日200,000.00元、2009年8月5日400,000.00元、2009年12月31日500,000.00元、2010年8月20日2,5***,000.00元、2011年1月***日***1,782.92元、2011年1月30日300,000.00元、2016年4月***日2,000,000.00元、2016年12月19日1,000,000.00元。抚顺国税局共计支付中仁装饰公司工程款10,452,782.92元。2010年10月,中仁装饰公司施工完毕后,将业务用房交付抚顺国税局使用。2011***20日,中仁装饰公司作出结算书并交付抚顺国税局。2014***27日,中仁装饰公司、抚顺国税局及湖北万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认定工程审定金额为10,700,318.19元。2015年1月22日,湖北万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抚顺国税局、抚顺国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新建综合业务用房项目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内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抚顺国税局认为,在中仁装饰公司施工过程中,因中仁装饰公司原因,导致抚顺国税局另找他人施工并垫付工程款***7,202.95元。2016年3月2日,中仁装饰公司向抚顺国税局出具关于解决遗留问题的意见,写明“决算中已给又确属贵局外委施工的项目我方予以认可。其中十层以上瓷砖安贴费91,158.00元,十层以上全部窗台板安装费1,2905.00元,总计104,063.00元。”
另查明,2010年6月22日中仁装饰公司与李香文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产品金额见明细单,而合同所附明细表上记载金额为1,495,100.14元,中仁装饰公司、抚顺国税局一致认定该笔款项已经计入工程审定金额10,700,318.19元内。中仁装饰公司自述因抚顺国税局指定瓷砖供应商,在其单位走账,造成其单位多交税款82,978.06元。
再查明,中仁装饰公司自述,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施工用工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12]22号)“2013年7月1日起,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建筑施工的用人单位,不分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及资金来源,如未全员参保、全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将对其按照工程造价核定征收养老保险费,核定征收率为1.8%”的规定,因抚顺国税局迟延给付工程款造成中仁装饰公司需按照该规定为其单位施工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58,455.63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8,916,632.37元,可合同另约定结算方式为依照招投标文件中相关规定执行,同时执行国家现行建筑经济政策和现行定额标准,按实结算。双方一致确认2010年10月中仁装饰公司将抚顺国税局业务用房交付抚顺国税局使用,但具体日期双方无法确认,一审法院确认该工程交付之日为2010年10月31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一审法院确认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2010年10月31日,利息起算之日亦为2010年10月31日。2014***27日,中仁装饰公司、抚顺国税局及湖北万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认定工程审定金额为10,700,318.19元,此行为应视为双方合意变更了合同中工程价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截至中仁装饰公司起诉时止,抚顺国税局共计支付中仁装饰公司工程款9,452,782.92元,尚欠工程款1,247,535.27元,故中仁装饰公司提出的抚顺国税局支付其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抚顺国税局主张其为中仁装饰公司垫付***7,202.95元工程款一节,对于中仁装饰公司已书面认可且已计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的104,063.00元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因抚顺国税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笔款项已计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故不予确认。抚顺国税局垫付的104,063.00元工程款应从抚顺国税局尚欠工程款1,247,535.27元中予扣除,故抚顺国税局应支付中仁装饰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143,472.2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应认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抚顺国税局于2016年12月19日支付中仁装饰公司1,000,000.00元应予扣除。中仁装饰公司主张抚顺国税局支付其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已约定保险由中仁装饰公司负担,故不予支持。对于中仁装饰公司主张的瓷砖走账款税费,因已生效判决已确定系中仁装饰公司与李香文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无法认定存在走账一节,故中仁装饰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省抚顺市国家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1,143,472.27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1年10月31日起算,按照本金1,143,472.27元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辽宁省抚顺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12月19日支付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0.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二、驳回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元,减半收取8,014.00元,由辽宁省抚顺市国家税务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仁装饰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及抚顺市建设工程招投标造价管理办公室复函,证明新增的养老保险费应由抚顺国税局承担。抚顺国税局质证认为建设施工合同规定的不是新增保险,而中仁装饰公司主张的是新增保险。双方对工程进行审计时已经将保险费用包含在工程结算中。社会保险费支付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及抚顺市建设工程招投标造价管理办公室复函来源合法,所载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抚顺国税局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湖北万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说明,证明最后的审计结果是在2014***27日出具的,该结果并未经过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最后审计报告没有出来。经过几次变更送审结果,中仁装饰公司仍然不满意,直到2014年9月17日抚顺国税局、中仁装饰公司、湖北万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三方才协议确定金额为1030.30万元,后于2014******日最终以1070万元定案。中仁装饰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该份说明的真实性,即使说明所述属实也不能说明什么问题,最终定案单是三方协议的结果。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所载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申民提字第00062号判决书,证明本案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给付问题的判项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申民提字第00062号判决书相应判项冲突。中仁装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所载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采信。
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申第63号民事裁定,证明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本工程工程款及利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中仁装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所载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当由抚顺国税局承担58455.63元养老保险费问题;(二)一审判决承担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否合理问题。
(一)关于应否由抚顺国税局承担58455.63元养老保险费问题。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于五十年代初期。首先,中仁装饰公司、抚顺国税局、湖北万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三方最终协议确定工程总造价的时间(2014******日)晚于抚顺市地税局开始计征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2013年7月1日至2014******日),作为专业从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的经营性企业,应当知道此规定。汽车,湖北万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提供的汇总表显示,中仁装饰公司、抚顺国税局、湖北万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三方协议确定的最终工程总造价中包含了社会保险费。第三,涉案工程虽然于2010年10月完工并交付使用,但中仁装饰公司与抚顺国税局就工程结算数额一直进行磋商,直到2014******日才以三方协商一致方式最终确定工程总造价,而非抚顺国税局拖延付款导致中仁装饰公司增加社会保险费支出。综上,本院对中仁装饰公司提出应由抚顺国税局承担此项养老保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承担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否合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中仁装饰公司、抚顺国税局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以中仁装饰公司向抚顺国税局交付施工成果之日(2011年10月31日)作为计算利息时间。因此一审判决抚顺国税局自2011年10月31日起给付中仁装饰公司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省抚顺市国家税务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元,辽宁省抚顺市国家税务局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左键
审 判 员 何福苍
代理审判员 张      秦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晓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