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辽0105执异10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
异议人(被执行人)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称,已于2018年9月5日就本案执行依据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要求终止本案执行。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17)辽0105民初10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被告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515,790.29元;
二、被告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被告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515,790.29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3月3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三、被告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被告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按应付工程款人民币5,515,790.29元的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利息金额的130%计算;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3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50,410元,原告自行负担16,4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鉴定费31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另查明,2018年9月5日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就本案执行依据的履行,决定甲方不提出上诉、乙方不申请执行该判决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双方认可判决书确认的甲方应付工程款总额为5,515,790.29元。
乙方放弃要求甲方给付判决书中第二项、第三项利息和违约金的权利,不再要求甲方给付利息及违约金。
乙方同意甲方抵顶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11-4号1单元8层3号公寓房58.88平方米房子一套,价格按15000元/平方米,共计883200元。乙方指定申方将房屋变更为辽宁中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乙方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最终扣除房款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4632590.29元及第八条中的365410元,此两项款共计4998000.29元,于2018年10月25日前付清。
甲方到期一周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则甲方须按违约责任给付乙方判决书所定的利息和违约金。
此和解协议生效后,以本协议条款为准,乙方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
乙方指定甲方将款项支付至下述帐户(工商银行沈阳市皇姑支行3301009019248053781)。
其他费用以判决书为准执行(案件受理费66,83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50,410元,原告自行负担16,4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鉴定费31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本工程剩余质保金173217.48元,待质保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该协议第四项内容异议人于2018年11月20日为申请执行人开出支票;协议第三项的抵债房产未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名下。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申请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但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的应予受理;己经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权利人,以物抵债系实践性法律行为,所抵之物为不动产的,在未办理更名过户的前不具有物权效力;在执行和解协议尚未履行或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反悔的,可申请人民法院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欣
审判员白山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姬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