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民终1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磊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千山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肇俊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昇,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为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永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肃,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尚东,法务部职员。
原审被告:田伟,男,汉族,1972年7月4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
原审被告:孙海燕,女,汉族,1972年11月4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上诉人辽宁金磊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农村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8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磊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在海城农村银行对金磊特公司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对金磊特公司没有得到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海城农村银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金磊特公司与海城农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确定金磊特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但对于海城农村银行的债权同时既存在保证又存在田伟、孙海燕用自己的房产提供抵押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债权没有约定。2.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海城农村银行应当首先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海城农村银行实现抵押权后没有得到清偿债务的才由金磊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3.原审法律适用有误。
海城农村银行辩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保证合同对于保证方式已经做出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不能偿还可以直接向金磊特公司主张,直接与间接相对,无需考虑其他因素包括借款人自己的抵押物。依据保证合同1.4款,可以排除物权法176条的适用。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的有效性。
田伟辩称,同意金磊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孙海燕无答辩意见。
海城农村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田伟、孙海燕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2、田伟、孙海燕立即偿还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照月息10.621‰计算的逾期利息;3.海城农村银行对田伟、孙海燕抵押的两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金磊特公司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田伟、孙海燕、海城农村银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伟、孙海燕系夫妻关系。田伟、孙海燕因购买劳保五金用品的资金周转不足,于2015年9月11日向海城农村银行下辖的腾鳌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海城农村银行与田伟、孙海燕双方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二条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购买劳保五金用品,第四条贷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第五条贷款利率约定利息为月息8.17‰,第十条违约责任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田伟,共同借款人孙海燕。”。同日,海城农村银行与田伟、孙海燕双方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田伟、孙海燕登记在田伟名下、共有人为孙海燕、位于鞍山市铁西区(房鞍证铁西字第:201506290280、面积为263.49平方米)和S8号(房鞍证铁西字第:201506290287、面积为259.04平方米),用途均为商业用途,抵押给海城农村银行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明,2015年11月2日,海城农村银行与金磊特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内容如下:“1.4如借款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可直接向甲方追索,甲方授权乙方扣收甲方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任何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债务。2.1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3.1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4.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1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6.1本保证合同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又查明,田伟、孙海燕已经向海城农村银行缴纳逾期利息2756.81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田伟、孙海燕与海城农村银行达成借款合同协议,合同成立并生效。海城农村银行将合同约定的款项交付给田伟、孙海燕,海城农村银行履行了其义务。合同到期后,田伟、孙海燕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海城农村银行要求田伟、孙海燕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海城农村银行要求田伟、孙海燕支付逾期月利息10.621‰,因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海城农村银行主张对田伟、孙海燕所有的两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其二人向海城农村银行借款时,以其所有的房屋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海城农村银行主张金磊特公司对田伟、孙海燕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因金磊特公司与海城农村银行达成的担保合同书约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金磊特公司辩称保证责任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期间一节,因金磊特公司与海城农村银行达成的担保合同书中约定了“保证合同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合同书约定的还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日,海城农村银行要求金磊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最后期限为2018年11月2日,故对金磊特公司的主张的保证责任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期间的辩解,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金磊特公司辩称,既有债务人的物的担保,又有担保人的保证,应该先由债务人就抵押物承担,不足部分由担保人承担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因海城农村银行与金磊特公司达成了“如借款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海城农村银行)可直接向甲方(金磊特公司)追索,甲方授权乙方扣收甲方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任何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的约定,海城农村银行可以直接要求金磊特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金磊特公司的辩解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田伟、孙海燕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海城农村银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10.621‰计算,已付2756.81元);二、海城农村银行对田伟、孙海燕所有的位于鞍山市铁西区(房鞍证铁西字第:201506290280、面积为263.49平方米)和S8号(房鞍证铁西字第:201506290287、面积为259.04平方米)两处商业门点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金磊特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田伟、孙海燕、金磊特公司未按判该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田伟、孙海燕承担。此款海城农村银行已垫付,田伟、孙海燕在履行前项义务时加付30800元给海城农村银行。
二审中,海城农村银行围绕上诉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复函一张,用以证明海城农村银行对于金磊特公司的保证应该承担的义务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其承诺已经详细阅读明确风险的含义,且将为该保证责任做出适当准备,该复函是在签订保证合同的同时出具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磊特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田伟认为无法确认真实与否。因金磊特公司对该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本案中,海城农村银行与金磊特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田伟、孙海燕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金磊特公司应向海城农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海城农村银行与金磊特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第一条1.4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海城农村银行)可直接向甲方(金磊特公司)追索,甲方授权乙方扣收甲方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任何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债务”,这是对如何实现收款方式的约定,仅表明海城农村银行可以直接向金磊特公司追索。本案中,海城农村银行的该笔债权既有田伟、孙海燕提供物的担保,又有金磊特公司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能体现出海城农村银行对抵押物担保的放弃,该保证合同并未就实现抵押权与保证担保的先后顺序做出明确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约定不明确。债务人田伟、孙海燕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当田伟、孙海燕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海城农村银行应当依法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在对该抵押物经评估拍卖变卖优先受偿后仍不足部分,由金磊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磊特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田伟、孙海燕追偿。故金磊特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金磊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8171号民事判
决第一项田伟、孙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10.621‰计算,已付2756.81元),第二项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田伟、孙海燕所有的位于鞍山市铁西区(房鞍证铁西字第:201506290280、面积为263.49平方米)和S8号(房鞍证铁西字第:201506290287、面积为259.04平方米)两处商业门点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8171号民事判
决第三项辽宁金磊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田伟、孙海燕用于抵押的财产实现优先受偿后仍不足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由辽宁金磊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辽宁金磊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
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田伟、孙海燕追偿;
五、驳回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田伟、孙海燕、辽宁金磊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该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田伟、孙海燕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田伟、孙海燕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直接将30800元给付辽宁金磊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桂
审判员 戴艳丽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