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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辽宁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4民初5643号
原告:鞍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北二道街6号206、207号。
法定代表人:张熙浩,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轩。
被告:辽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千山中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肇俊威,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昇,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张福坤,女,汉族,1963年5月23日生,住址鞍山市立山区。
原告鞍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公司”)诉被告辽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张福坤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李金轩,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昇、第三人张福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00万元合伙收益款及其利息损失(自2021年6月11日起算,直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年利率3.85%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合作,共同投资承包“鸿基国际项目2号楼局部精装修工程”项目,由于企业建筑资质问题,被告具备承揽装修装饰工程相关建筑资质,所以双方约定以被告名义,由被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方(海南鸿基伟业旅业发展有限公司)签署《鸿基国际项目2号楼局部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承包该项目精装修工程,发包方与被告约定工程工期为120天,2021年1月1日计划开工,2021年5月15日计划竣工,工程款计算方式为总价包干,工程总价款为10300623.27元,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全部由原、被告按照5:5的比例投资垫资施工,发包方于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约定,合作期间,双方以现金方式共同出资,将用于垫资施工的资金转入双方共管账户内,该账户为被告的企业对公账户,按照双方约定,本应由双方共同支配使用、共同监管的共管账户,实际完全由被告操控,原告没有任何管控的权限。原告按照约定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期间,根据工程项目施工进程以及垫资施工资金需求等实际情况,陆续分16次向被告转账汇款245万元,原被告投入资金的比例为5:5,双方投资金额各占一半,工程款最终获利也各分一半。在施工项目中,由被告负责现场施工的全部环节,包括但不限于选择、雇佣工长、工人等实际施工人员,采购建筑材料等,原告派驻工作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在没有与原告充分协商的情况下,擅自雇佣施工队伍,由辨告组织的施工队伍,从工程质量、人员配置、人数等各方面均无法满足与发包方约定的工程质量及工期,原告派驻到工地现场的工作人员发现存在诸多工程质量问题,每次发现后均及时告知被告,要求其立即更换施工队伍,但被告始终不接受原告的合理意见和建议,甚至与施工队伍负责人暗中串通一气,擅自涨价提高工时费,被告以这种方式从实际施工人处赚取回扣,增加施工成本,恶意损害原告经济利益,既大量的增加了工程造价成本,也严重拖延了工期,同时因施工质量差,多次返工、维修,造成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时间和成本的浪费,实际按照发包方与被告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本应于2021年5月份竣工并于5月末支付工程款,结果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合格,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至今已经拖延工期近半年,连带影响到工程款的支付、原被告双方的利润分红,同样逾期近半年。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施工进度,并造成了工程造价成本大量的、无谓的增加,导致工期严重延误,也导致原告不能及时获取合作收益的分红款,原告要求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增加的部分工程款投入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合伙协议约定的方式将应取得的工程款按照5:5的比例分配,即案涉工程应当于2021年5月竣工,于2021年6月应当取得第一笔工程款300万元,于2021年9月应当取得第二笔工程款300万元,原告本应于起诉前获取其中的一半收益,即300万元合作收益款,因被告原因导致至今未收到,该笔资金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案涉工程的合伙人是案外人张福坤和肇俊威,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对于张福坤和肇俊威的合伙协议,约定的第6条(1)条中约定该工程在工程项目结算后进行利润分劈,现在工程项目仍然没有结算完毕;3、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合伙合同终止之前,合伙人不得申请分劈合伙财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二、两名合伙人共同投资,承包五指山工程项目。五、合伙人出资金额、方式、期限:(三)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合作期满或终止后,进行最终合伙清算,依据清算结果按照出资比例承担盈亏。本合同签字之日,各投资人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投资款。投资款用于支付海南五指山精装工程项目及其他与本工程相关的支出。六、盈利分配及债务(亏损)承担(一)盈余分配:本项目成本预设为1500万元。以1500万元为界限,如果最终双方认可的工程成本低于1500万,那么双方认可的工程成本与1500万元的差额部分归乙方所有,以表示对乙方在此项目中作出贡献的奖励;然后1500万与建设单位给付的工程款的差额中的盈利部分,由甲乙双方按5:5分配。以1500万元为界限,如果最终双方认可的工程成本高于1500万,双方认可的工程成本与建设单位给付的工程款的差额中的盈利部分,由甲乙双方按5:5分配。所有与该项目相关的费用均列入成本,工程款收入在扣除该项目的成本费用后,首先用于归还合伙人的投资本金再分配利润。在工程项目结束后10日内进行利润分配。”《合作协议书》甲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处有肇俊威签字;乙方空白,法定代表人处有张福坤签字。《合作协议书》落款甲方有肇俊威签字,乙方有张福坤签字。并载明“附件:1、双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双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另查,原告鞍山**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张熙浩,张福坤系原告公司的股东,同时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熙浩的母亲。2020年11月1日,原告公司授权第三人张福坤为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原告鞍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辽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鸿基国际项目2号楼局部精装修工程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委托期限:2020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1日。
再查,被告***公司与海南鸿基伟业旅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鸿基国际项目2号楼局部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工期120天即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5日,合同总价10300623.27元。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第一笔款项至已完成工程价款的30%;在确定工程最终结算造价后并在第一次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后6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最终结算造价的60%。双方特别约定:在第一次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后6个月内,如果竣工结算没有完成,则按合同价款的60%支付。在第一次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后12个月内,如果竣工结算没有完成,发包方支付至本合同约定工程款金额的95%;保修期满后,支付至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金额的100%。本工程质保期为2年(防水的保修期要求不少于5年),在2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将质保金全部足额给付承包方。如果竣工结算按时完成,那么发包方按照竣工结算确定的金额按照相应付款节点约定的付款比例给付工程款。2021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收到甲方海南鸿基伟业旅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一笔工程款309018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作协议》一份;2、转账明细一份;3、《鸿基国际项目2号楼局部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4、工程现场施工过程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照片、视频一组;5、录音资料一份;6、施工分项合同及原材料采购合同、1119汇总、175万人工费汇总、瓷砖沙子水泥总成本汇总、材料主材清单、原被告双方财务人员聊天记录一份;7、授权委托书一份;8、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合作协议》一份;2、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电复印件一份;3、海南项目管理群聊天记录;4、关于海南项目收付日报表47张。第三人张福坤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是否应当分割合伙收益及分配金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首先,《合作协议》的签订人分别是肇俊威和张福坤,肇俊威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甲方明确为被告***公司,而张福坤系原告公司的股东,且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熙浩的母亲,同时原告公司对张福坤的法律行为予以认可并授权;其次,肇俊威和张福坤均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未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字,且《合作协议》最后页载明“附件,双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双方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张福坤转给被告的投资款,均是张福坤先汇给原告公司的财务韩丽芬,韩丽芬再转给被告。综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合作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鞍山**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合作,张福坤签订合同的法律行为系代表原告鞍山**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作为合伙合同的利益相关方,有权向被告主张权益,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对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是否应当分割合伙收益及分配金额。原告主张双方在工程开始之前就签订各项分合同,工程成本合计为6176387元,按《合作协议》第六项盈利分配及债务(亏损)承担约定,低于1500万元的差额部分即800多万元差额归原告所有,故要求被告给付300万元合伙收益款。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第六项“本项目成本预设为1500万元”系指工程开始前预算成本为1500万元,实际施工中如成本控制低于1500万元的差额归原告所有,而本案工程开始前原告主张预算成本为6176387元,显与《合作协议》本意不符,且第三人张福坤庭审中证实原计划与甲方即海南鸿基伟业旅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标的为2400万元,实际与甲方只签订了1030万元的工程合同,故原告以该条件成就要求分割合伙收益的理由不成立。其次,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9月竣工验收,并甲方于2021年12月10日给付被告工程款3090186元,原告要求依合同在工程项目结束后,10日内进行利润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第六项约定“所有与该项目相关的费用均列入成本,工程款收入在扣除该项目的成本费用后,首先用于归还合伙人的投资本金再分配利润。在工程项目结束后10日内进行利润分配”,而本案工程尚未完全结束,处在保修期内,需要缴纳的税费及保修费用尚未确定。综上,本案因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利润或亏损数额尚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300万元合伙收益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鞍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39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玉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田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