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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辽宁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4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北二道街6号206、207号。 法定代表人:张熙浩,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千山中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肇俊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昇,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63年5月23日出生,住址鞍山市立山区。 上诉人鞍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5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公司向**公司支付300万元合伙收益款;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2021)辽0304民初5643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的内容“其次,原告主张案涉工案涉工程款已于2021年9月竣工验收等等一直到本案,因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利润或亏损数额尚未无法确定”的内容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21年12月10日开始,陆续收到工程款收入,更于2022年9月16日明确结算价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并未结束。案涉工程项目结束即为合伙事务已经完成。一审判决认定基础事实不清,而按照合伙协议第六条约定,所有与该项目相关的费用均列入成本工程款收入,在扣除该项目的成本费用后,首先用于归还合伙人的投资本金,再分配利润。合伙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第三项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签字之日,各投资人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投资款,投资款用于支付海南五指山精装工程项目及其他与本工程相关的支出。而在合伙协议履行过程中,***公司也直接将**公司支付的投资款用作成本费用用途,合伙财产已经实际使用,因此案涉项目所得工程款实际无需再次扣除成本费用,而是应该直接向双方返还投资本金。***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且结算后,陆续收到工程款收入,作为双方的合伙收益,应当优先归还投资人本金。**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公司支付300万元合伙收益并非利润,合伙收益包括了成本和利润。一审判决中偷换了**公司要求支付收益款的概念,改换成了**公司要求分割利润,**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合伙收益,即为要求归还**公司的投资本金,依法应得到确认和支持。根据民法典第976条、第977条规定,案涉合伙协议已经达到了归还**公司投资本金的条件。第二,***公司现阶段收到工程款收入共计3930232.63元即3090186元加上86240元,加上25万,再加上503806.63元。上述合计是3930232.63元。**公司与***公司遵照合伙协议的精神,约定按照5:5的比例投入成本。在**公司已经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投资义务,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投资本金数额的情况下,**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按照50%的比例向**公司支付已经取得的工程款收入。第三,***公司已成为多起案件的被告或被执行人,或因多起案件被查封或冻结,且存在明显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公司要求其提前履行未获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亦无不当。一审判决书内容将现阶段全部收益都交由***公司享有和处置,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将导致**公司因***公司的不诚信行为而损失全部的投资本金,极大地损害了**公司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客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300万元合伙收益款及其利息损失(自2021年6月11日起算直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年利率3.85%计算);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9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二、两名合伙人共同投资,承包五指山工程项目。五、合伙人出资金额、方式、期限:(三)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合作期满或终止后,进行最终合伙清算,依据清算结果按照出资比例承担盈亏。本合同签字之日,各投资人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投资款。投资款用于支付海南五指山精装工程项目及其他与本工程相关的支出。六、盈利分配及债务(亏损)承担(一)盈余分配:本项目成本预设为1500万元。以1500万元为界限,如果最终双方认可的工程成本低于1500万,那么双方认可的工程成本与1500万元的差额部分归乙方所有,以表示对乙方在此项目中作出贡献的奖励;然后1500万与建设单位给付的工程款的差额中的盈利部分,***双方按5:5分配。以1500万元为界限,如果最终双方认可的工程成本高于1500万,双方认可的工程成本与建设单位给付的工程款的差额中的盈利部分,***双方按5:5分配。所有与该项目相关的费用均列入成本,工程款收入在扣除该项目的成本费用后,首先用于归还合伙人的投资本金再分配利润。在工程项目结束后10日内进行利润分配。”《合作协议书》甲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处有肇俊威签字;乙方空白,法定代表人处有***签字。《合作协议书》落款甲方有肇俊威签字,乙方有***签字。并载明“附件:1、双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双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另查,**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张熙浩,***系**公司的股东,同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熙浩的母亲。2020年11月1日,**公司授权第三人***为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鸿基国际项目2号楼局部精装修工程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委托期限:2020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1日。 再查,***公司与海***伟业旅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鸿基国际项目2号楼局部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工期120天即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5日,合同总价10300623.27元。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第一笔款项至已完成工程价款的30%;在确定工程最终结算造价后并在第一次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后6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最终结算造价的60%。双方特别约定:在第一次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后6个月内,如果竣工结算没有完成,则按合同价款的60%支付。在第一次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后12个月内,如果竣工结算没有完成,发包方支付至本合同约定工程款金额的95%;保修期满后,支付至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金额的100%。本工程质保期为2年(防水的保修期要求不少于5年),在2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将质保金全部足额给付承包方。如果竣工结算按时完成,那么发包方按照竣工结算确定的金额按照相应付款节点约定的付款比例给付工程款。2021年12月10日,***公司收到甲方海***伟业旅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一笔工程款3090186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是否应当分割合伙收益及分配金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首先,《合作协议》的签订人分别是肇俊威和***,肇俊威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甲方明确为***公司,而***系**公司的股东,且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熙浩的母亲,同时**公司对***的法律行为予以认可并授权;其次,肇俊威和***均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未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字,且《合作协议》最后页载明“附件,双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双方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转给***公司的投资款,均是***先汇给**公司的财务***,***再转给***公司。综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合作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作,***签订合同的法律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公司作为合伙合同的利益相关方,有权向***公司主张权益,故**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对***公司辩称**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是否应当分割合伙收益及分配金额。**公司主张双方在工程开始之前就签订各项分合同,工程成本合计为6176387元,按《合作协议》第六项盈利分配及债务(亏损)承担约定,低于1500万元的差额部分即800多万元差额归**公司所有,故要求***公司给付300万元合伙收益款。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第六项“本项目成本预设为1500万元”系指工程开始前预算成本为1500万元,实际施工中如成本控制低于1500万元的差额归**公司所有,而案涉工程开始前**公司主张预算成本为6176387元,显与《合作协议》本意不符,且第三人***庭审中证实原计划与甲方即海***伟业旅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标的为2400万元,实际与甲方只签订了1030万元的工程合同,故**公司以该条件成就要求分割合伙收益的理由不成立。其次,**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9月竣工验收,并甲方于2021年12月10日给付***公司工程款3090186元,**公司要求依合同在工程项目结束后,10日内进行利润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第六项约定“所有与该项目相关的费用均列入成本,工程款收入在扣除该项目的成本费用后,首先用于归还合伙人的投资本金再分配利润。在工程项目结束后10日内进行利润分配”,而案涉工程尚未完全结束,处在保修期内,需要缴纳的税费及保修费用尚未确定。综上,该案因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利润或亏损数额尚无法确定,故对**公司要求***公司立即支付300万元合伙收益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39元(**公司已预缴),由**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供证据:1.合同结算报告共计5页,拟证明2022年9月16日***公司与海南宏基伟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宏基公司)签订的鸿基国际项目2号楼局部精装修工程,本案涉及的工程签订编号20220726-1合同结算报告,结算报告中明确案涉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已通过竣工验收,同时明确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1004452.4元。这份证据证明目的是结合一审阶段**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更加印证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且于2022年9月16日明确结算价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工程尚未完全结束,基础事实认定不清。在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完毕,最终结算价款确定的情况下,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结束,合伙事务已经完成,且合伙人投资本金与案涉工程成本混同的情况下,案涉工程款收入无需再次扣除工程成本,**公司有权要求***公司归还投资本金;2.中信银行客户回单2页,海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2页,拟证明2022年5月2日,海南宏基公司向***公司265312010102741928号账号支付工程款86240元。同年11月24日,海南宏基公司向***公司0380012000010086268号账户支付工程款250000元。2023年1月13日,海南宏基公司向***公司03800120000100862268号账号支付工程款503806.63元。案涉工程不仅早已通过竣工验收,截至二审***公司已经实际收到海南宏基公司工程款共计3930232.63元,更加印证了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结束,合伙事务已经完成。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投资本金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上述工程款收入的50%向**公司归还投资本金。 ***公司质证认为,结算报告内容是真实的,但仅仅是工程的结算报告确定了工程款、完成的项目,但不等于这个工程就结束了。任何工程完工以后都有质保期问题,看工程是否结束、质保期是否届满,从合同结算报告来看不能够证明工程质保期届满,而且事实上工程应该在质保期之内。所以,结算报告仅仅能够证明工程施工结束,不等于这个项目结束。合伙项目的结束和工程项目结束不是一个概念,**公司的举证意见要求归还投入本金,这本身就是错误的。合伙人合伙项目不存在归还资本金的说法,只有合伙事项结束以后才能进行最终的清算。对于证据2所涉及的付款,因为都是个人打印的复印件或打印件,如果内容真实的话,也仅仅限于收到工程款的数额,并且这些工程款的数额与本案没关系。**公司在2021年年底起诉涉及309万元,至今又在309万之上增加了91万元,这与本案没关系。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同意**公司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对**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应否给付**公司合伙收益款及相应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合伙利润的分配,首先是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本案中,涉案《合作协议》第五条“合伙人出资金额、方式、期限”的第(三)项约定:“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合作期满或终止后,进行最终合伙清算,依据清算结果按照出资比例承担盈亏。” 现双方的《合作协议》并未终止或清算,依据双方的约定,**公司和***公司均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双方合伙期间是否有盈余分配应在合伙清算后依据清算结果按出资比例或约定进行分配。因此,只有当本案《合作协议》合作期满或终止后,才能适用《合作协议》第六条“盈利分配及债务(亏损)承担”。现**公司诉请分配合伙收益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鞍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宁 审 判 员  曾 桂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