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2443号
原告辽宁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76-3号。
法定代表人袁立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生,系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净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滨河路58、60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磊,女,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新县。
原告辽宁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净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生,被告辽宁净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原告承揽了被告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消防是施工工程,工程总造价x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日期如期完工,并通过沈阳市消防局的验收,工程投入使用。2014年1月23日工程决算完成,总金额为xx元。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给付工程款xx元,尚欠x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余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x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工程计算时间是2013年1月23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12月17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施工沈阳市铁西区xx消防工程,施工开始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原告应将消防验收合格报告及消防检查合格报告于2011年9与月30日前提供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于2011年10月18日通过消防验收,于2011年11月4日通过消防检查合格。涉案工程于2011年验收。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额为xx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x元,尚欠x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施工合同、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检查合格证、工程结算定案表、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了相关的消防验收,涉案工程也随之验收使用,故被告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有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消防验收手续晚于合同的约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将消防验收合格报告及消防检查合格报告于2011年9与月30日前提供给被告,但原告是于2011年10月18日通过消防验收,于2011年11月4日通过消防检查合格,虽然原告履行该义务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但期间不足两个月,被告以此抗辩原告而不给付剩余xx元工程款,与原告违约程度并不相当,且被告亦没能举证证明因该违约行为受到了相应损失,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供了向被告主张欠款的律师函,且原告举证结算定案表的日起为2014年1月23日,故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净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给付原告辽宁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x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治
代理审判员 秦 木
人民陪审员 白 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左洁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