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公路工程处

再审申请人葫芦岛市连山公路工程处与被申请人*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14民再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公路工程处,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群英路南段53号。
法定代表人:陆思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宝昌,连山区兴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xx。
再审申请人葫芦岛市连山公路工程处因与被申请人*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葫审民申字第0010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葫芦岛市连山公路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钟宝昌到庭参加诉讼,*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葫芦岛市连山公路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申请再审称,2001年7月1日,工程处与葫芦岛市金城特种爆破拆除工程处(以下简称爆破工程处)签订了《工程爆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爆破工程处承担葫芦岛市龙港大街南延路K5+140—K5+500路段的开山石方爆破工程,工程价款100万元,竣工时间为2001年8月10日,工程完工后,申请人已付工程款80万元,尚欠20万元工程款。因该工程是经被申请人*xx介绍承包的,2007年9月28日,被申请人以与爆破工程处合伙为由,从工程处支取爆破工程款3万元,*xx承认该事实,并有*xx签字的付款凭证。2013年5月13日,原爆破工程处法定代表人张清福不承认与*xx存在合伙关系,故爆破工程处以其欠工程款为由将申请人诉至连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其给付拖欠工程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11万元及诉讼费。案经连山法院调解,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已分两次给付拖欠爆破工程处工程款20万元,现已经执行完毕。鉴于上述事实,*xx从工程处支取的爆破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但是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龙民一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工程处的诉讼请求,原审生效判决依据的两份判决即龙港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00058号和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葫民二终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已被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8日(2014)葫审民终再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撤销,该判决认定*xx与爆破工程处不存在合伙关系,*xx无权冒领工程款3万元,工程处要求撤销龙港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改判*xx返还不当得利款3万元,并承担利息或发回重审。
被申请人*xx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涉案工程系张清福任法定代表人的原爆破工程处与连山公路工程处签订。*xx既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投资,双方也未对工程完工后的盈亏进行约定,*xx也未有证据证明参与了整个工程的经营管理,因此,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连山公路工程处所欠工程款挂在*xx名下及*xx支取部分工程款,该行为是否能证明工程款是欠*xx的。事实上,连山公路工程处已多付工程款3万元,该损失应由谁承担,此节应进一步查清。原审法院以*xx领取工程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连山公路工程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龙港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龙港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于 洋
代理审判员 * 静
代理审判员 侯秀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佳欣
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
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