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葫审民申字第00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公路工程处,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道群英路南段53号。
法定代表人路思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再审申请人葫芦岛市连山公路工程处因与被申请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龙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龙民一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公路工程处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判决依据的两份生效判决即龙港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00058号和本院(2013)葫民二终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已被本院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葫审民终再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规定,符合再审条件。
综上,葫芦岛市连山公路工程处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白文革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席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