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公路工程处

葫芦岛市连山公路工程处与某某、葫芦岛市长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公路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14民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公路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宝昌,连山区兴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长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辉,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公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毕建勋,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威。
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公路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长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公路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提供《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其损失情况,但原审三被告均对该评估报告持有异议,认为评估依据不足,评估程序违法。该评估报告第三条评估背景、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亦载明,“我公司接到委托后会同法官、原告共同进行了现场勘查。在现场勘查时已无法找到与评估对象相关的资料。本次评估依据委托方及相关当事方提供的相关资料为基础数据资料进行测算,上述资料如与实际情况不符,本估价结果将根据法院确定的实际情况进行相应调整。”故一审法院应依法查明评估报告结论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依法对该评估结论进行认定。***一审中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承包地被水淹系因葫芦岛市连山公路工程处修建外环路所致,二审中,***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者具有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判决葫芦岛市连山公路工程处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案中,***承包土地呈北高南低走势,葫芦岛市连山公路工程处组织施工修建外环路途径***承包土地中部,成东西走向,将原承包地分割为南北两部分,因普降暴雨,导致***承包地南部被水淹。故本案应结合***承包地的地势走向及修建外环路的相关情况,综合认定修建外环路给***承包地排水造成多大影响,修建外环路与***承包地被水淹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对其主张的上述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如有必要,可进行司法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公路工程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 瞳
审判员 朱 丹
审判员 钟金芹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孙敬伟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