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终字第00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延明体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太平南路2号日月大厦30楼ABC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公路工程处,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群英路南段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南京延明体育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公路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00035-1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应依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虽然在《葫芦岛市龙湾中央商务区体育中心体育场塑胶跑道和训练场塑胶跑道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但该条款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属于约定不明,应认定为无效。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施工行为地在葫芦岛市龙湾中央商务区,属于葫芦岛市龙港区。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葫芦岛市龙港区。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晓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朱丹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益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