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402民初957号
原告***,男,1967年4月4日生,满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公路工程处,所在地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志,男,1947年4月12日生,系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葫芦岛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10月15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葫芦岛市长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时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赫男,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公路工程处、葫芦岛市公路管理处、葫芦岛市长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辽1402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公路工程处不服,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14民终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辽1402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重审,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公路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葫芦岛市公路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葫芦岛市长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赫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我承包葫芦岛市教育局位于XX村的XX亩坡地,承包后,我在该坡地修建了一条排水沟,并在该地块种植了玉米、土豆、地瓜、茄子等农作物,当年未发生水灾问题。2016年4月,被告葫芦岛市公路管理处修建外环公路,从我地中经过,承包修建公路的是被告葫芦岛市长顺公路工程公司,实际施工单位是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公路工程处,连山工程处在施工中,将我所修建的排水沟给推平,辅路路基高于地面近1米。2016年7月22日下了大雨,造成我种植的部分农作物被淹,经辽宁胜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损失价值为56896.00元,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由三被告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经济损失76896.00元。
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公路工程处答辩称,一、连山公路工程处不是本案赔偿义务的主体,该案是葫芦岛市路政管理处招标改建国道京哈线葫芦岛XX至XX外环工程,葫芦岛市长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中标,2016年4月25日长顺公司按区域、路段将外环路工程连山段所有路基、排水、小桥等工程由答辩人进行施工,并签订了路基施工清包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完全按合同约定,按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我们没有过错和侵权行为,原告请求的损失与我们没有关系,故答辩人不是本案赔偿义务的主体。二、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不具有真实性,答辩人施工期限是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主张2016年7月22日下雨,因排不出水造成农作物受害,应提供受到损害的证据,2016年7月路基施工基本结束,南侧地段已经被路基截住,有水也不可能流到原告地里面,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能做为本案的鉴定依据。单方委托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葫芦岛市公路管理处答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葫芦岛市长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了葫芦岛市教育局位于锦郊乡团南村的坡地,该地块北高南低,在该地块边界处有一条排水沟。2016年葫芦岛市修建一条外环路,由被告公路管理处进行了规划,途径原告土地中部,呈东西走向,原告承包的土地中段部分被征收用于修建环城公路,因此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分割为南北两部分,北块高,南块低。该公路施工工程由被告长顺工程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其子公司被告连山工程处实际进行施工。被告连山工程处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修建的部分排水沟推平。2016年7月20日至7月21日,葫芦岛市连山区区域普降暴雨,XX区域降水量211.4毫米,达到大暴雨标准。原告称承包土地南段80余亩农作物被淹而受灾。经原告委托辽宁胜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9月12日,该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的损失数额为56896.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委托辽宁银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再次进行鉴定。2017年12月11日,该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失价值为56142.00元,鉴定费6000.00元。
另外,现场原原告所修的排水沟跨过已完工的公路处有修建的涵洞连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现场照片,气象资料等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辽宁银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因其客观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的土地中段部分被征收用于修建环城公路,承包土地因此被修建的公路分割为南北两块,北块高,南块低。经现场查看,其自然流水方向是由北向南,原告修建的排水沟基本方向是沿着原告承包地西边缘呈南北向顺势而建,排水沟为整个承包地的最低洼处。在公路修建之初,排水沟被破坏,导致北块地下雨时积水的情形不能排除。但是,原告主张的是南块地受到水淹而受损,其南块地被水淹与修建公路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成立。故原告承包地被水淹,系属自然灾害因素造成,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修路有直接因果关系。
现场查看中,原告方叙述南块地被水淹是修建中公路拦截了北面流水,致使积水冲毁路面改变原排水沟流向东移灌入南块地导致被淹。该说法现场查看中,也难成立,因为流水冲过修建中公路后,会先流在辅路外边缘(属公路界内),辅路外边缘乃至南块地都呈东高西低状,水流自然会顺辅路外边缘向南块地的西边水沟一侧流,所以流入南块地的说法难以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