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畅业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畅业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鞍山市千山区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311执异21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畅业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791550825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鞍山市千山区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同心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311MB1857145A。 法定代表人周期,系该中心主任。 第三人鞍山市千山区公路管理段,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旧堡街民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311463115322U。 法定代表人周期。 本院在执行(2022)辽0311执56号辽宁畅业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鞍山市千山区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辽宁畅业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鞍山市千山区公路管理段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辽宁畅业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鞍山市千山区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辽0311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鞍山市千山区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给付辽宁畅业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25918.06元。因鞍山市千山区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逾期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辽宁畅业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登记立案,案号为(2022)辽0311执56号。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辽宁畅业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鞍山市千山区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系由第三人鞍山市千山区公路管理段等部门整合组建成立且该案诉讼保全的账户即是第三人鞍山市千山区公路管理段的账户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鞍山市千山区公路管理段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根据千山区委办公室鞍千委办发(2018)26号文件,将千山区交通局所属交通综合行政大队、公路管理段、公路运输管理处、农村公路管理所整合,组建千山区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为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机构规格相当于正科级,主要承担交通运输事业发展等职能。 根据千山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鞍千编发(2020)22号文件,鞍山市千山区公路管理段为千山区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程序的一项重要的司法活动,当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追加与原被执行人有具有权利、义务关联的主体,使其与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最大限度的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但是,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也就是说,追加被执行人的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2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详细列举了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而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据此,执行实践中,当被执行人法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直接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但不能追加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因此,本案申请执行人辽宁畅业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被执行人鞍山市千山区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的分支机构即第三人鞍山市千山区公路管理段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辽宁畅业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鞍山市千山区公路管理段为本院(2022)辽0311执56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项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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