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畅业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鞍山市千山区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辽宁畅业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4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千山区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同心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周期,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畅业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发展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畅业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11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通运输发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畅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运输发展中心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311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额625,918.06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述工程款数额与上诉人备案的余数工程款数额不一致,但根据财务要求,应该对拨款及审计决算价格进行重新核对,而原审法院当庭驳回上诉人的鉴定请求,导致工程款数额真实性无法查明,以此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的审计及决算不具有真实性,对本案工程款应该提起司法鉴定。二、案涉工程款系上诉人上级单位进行专款拨付,目前上诉人处没有给付该笔工程款的专项资金,结合上级单位对下级建设单位进行年度审计,为此上诉人处现目前故不能给付,恳请二审法院体谅。 畅业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畅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工程款630,67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日,辽宁畅业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鞍山市千山区公路管理段签订了《鞍隆线(长甸至面中修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辽宁畅业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该合同第3条:签约合同价:人民币8,477,161.00元;第8条: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57日历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7月30日竣工后,双方进行了工程验收和工程决算。《工程验收报告》中结论:“建设项目综合评分为86分,综合评价等级为中。”《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和《工程决算书》中均确定工程造价为8,006,894元。双方在《鞍隆线(长甸至面中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及《工程决算单》上均签字、**。截止2021年6月23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380,975.94元,尚欠625,918.06元。 另查:根据千山区区委办公室鞍千委办发(2018)26号文件,将千山区交通局所属交通综合行政大队、公路管理段、公路运输管理处、农村公路管理所整合,组建千山区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为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机构规格相当于正科级,主要承担交通运输事业发展等职能。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鞍山市千山区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所属的鞍山市千山区公路管理段与原告辽宁畅业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鞍隆线(长甸至面中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承包人已经实际按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系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25,918.0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涉案工程款系上级单位进行专款拨付,目前没有给付该笔工程款的资金故不能给付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鞍山市千山区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辽宁畅业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25,918.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7元,减半收取5054元,诉讼保全费4670元,由被告鞍山市千山区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交通运输发展中心与被上诉人畅业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涉案工程已完成验收、决算,在双方签字**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和《工程决算书》中均确定工程造价为8,006,894元,上诉人庭审认可已支付工程款7,380,975.94元,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尚欠工程款625,918.0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交通运输发展中心提出对案涉工程申请司法鉴定、进而查明工程款数额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鞍山市普通公路工程验收报告(鞍普公验2015年第21号)以及《工程决算单》显示,上诉人交通运输发展中心整合前的单位即鞍山市千山区公路管理段均在两份文件中加盖单位公章及项目负责人签字,表明上诉人方已认可案涉工程工程决算总价为8,006,894元,故本案在工程价款数额已明确情况下无鉴定再次确认的必要,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交通运输发展中心提出需上级单位进行专款拨付,目前上诉人处没有给付该笔工程款专项资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款项拨付系上诉人方单位内部资金管理问题,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9.18元,由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周 瑞 审 判 员  霍 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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