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畅业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鞍山吉亿化工有限公司、鞍山市畅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81民初8242号 原告:鞍山吉亿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123687455C,地址鞍山市腾鳌特区寿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嘉***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畅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7915768739,地址:鞍山市腾鳌镇将军村通海大道路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告:鞍山市焱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32414639030,地址鞍山市腾鳌镇将军村通海大道路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告:辽宁畅业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791550825F,地址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鞍山吉亿化工有限公司(以下**亿公司)诉被告鞍山市畅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业公司)、鞍山市焱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峰公司)、辽宁畅业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业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畅业公司及焱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畅业集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畅业公司、畅业集团公司鞍山分公司在原告吉亿公司处购进燃料油后,交由其关联企业,即被告焱峰公司(原鞍山市公路沥青拌合站)加工后用于公路建设使用。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与被告畅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即被告畅业集团公司鞍山分公司进行对账,经三方核算后确认,被告畅业公司、畅业集团公司鞍山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87862元。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畅业公司、畅业集团公司鞍山分公司从原告处购进燃料油,至今未付货款,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焱峰公司系被告畅业公司、畅业集团公司鞍山分公司的关联企业,且为燃料油的实际接收、使用、收益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畅业集团公司系畅业公司、畅业集团公司鞍山分公司的关联企业,且为畅业集团公司鞍山分公司的的上级总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畅业公司、畅业集团公司给付原告欠款787862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8年8月17曰起,至给付之曰止),被告焱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畅业公司、焱峰公司辩称,需要原告提供买卖合同及欠款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买卖真实存在,如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我们认可。 被告畅业集团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没有买卖合同,而且只有几张发票,而且发票也是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具的,而且公章与公司也不一致,所以我们不认可。我们总公司没有任何人接到过货物也没有我们公司签字,所以我们公司不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畅业集团公司鞍山分公司是负责人制,现负责人是**,无营业、无业务往来、无实际资产。焱峰公司、畅业公司、畅业集团公司鞍山分公司三个单位一套人员,法人都是**。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畅业公司签订燃料油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畅业公司购买原告燃料油200吨,单价2040元,总金额408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前,结算方式:货到付款,现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畅业公司提供燃料油,被告畅业公司陆续给付部分货款,2018年8月1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尚欠货款787862元,被告畅业公司及畅业集团公司鞍山分公司加盖印章,并加盖**名章。后经原告索要未果。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燃料油销售合同1份,2015年原告为被告畅业公司开具的发票8份,原告为被告畅业集团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6份,被告畅业公司给付货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6份,对账确认单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畅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畅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原告向其索要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畅业集团公司下属鞍山分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对欠款予以确认,也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因该分公司系被告畅业集团公司下属非法人单位,且无实际资产,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要求被告畅业集团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焱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货款责任一节,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焱峰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其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市畅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畅业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吉亿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87862元,并从2018年8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鞍山吉亿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鞍山市焱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8元由被告畅业公司、畅业集团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畅业公司、畅业集团公司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11678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董海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