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4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千山区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同心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周期,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畅业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发展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畅业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3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通运输发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畅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运输发展中心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303民初325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787,696.31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述工程款数额与上诉人备案的余数工程款数额不一致,虽然相差甚微,但根据财务要求,应该对拨款及审计决算价格进行重新核对,而原审法院当庭驳回上诉人的鉴定请求,导致工程款数额真实性无法查明,以此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的审计及决算不具有真实性,对本案工程款应该提起司法鉴定。二、案涉工程款系上诉人上级单位进行专款拨付,目前上诉人处没有给付该笔工程款的专项资金,结合上级单位对下级建设单位进行年度审计,为此上诉人处现目前故不能给付,恳请二审法院体谅。三、案涉工程路段存在质量缺陷。
畅业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畅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工程款787,696.3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2日,畅业公司与鞍山市千山区公路管理段签订1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方鞍山市千山区公路管理段,承包方畅业公司;工程名称**线(二台子至腾鳌段)路面中修工程。”2016年10月24日,该工程验收。2017年3月1日,该工程决算总价为4,573,562元。尚欠工程款787,696.31元。另查,2018年7月,鞍山市千山区委通过鞍千委办发[2018]26号文件,将鞍山市千山区公路管理段等单位整合为交通运输发展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工程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决算,被告承认尚欠工程款787,696.35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787,696.31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鞍山市千山区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畅业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87,696.31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7元,保全费4970元,由鞍山市千山区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交通运输发展中心与被上诉人畅业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涉案工程已完成验收、决算,上诉人已认可尚欠工程款787,696.35元,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该笔欠付工程款,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交通运输发展中心提出对案涉工程申请司法鉴定、进而查明工程款数额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鞍山市普通公路工程验收报告(鞍普公验2016年第1号)以及《工程决算单》显示,上诉人交通运输发展中心整合前的单位即鞍山市千山区公路管理段均在两份文件中加盖单位公章及项目负责人签字,表明上诉人方已认可案涉工程工程决算总价为4,573,562元,故本案在工程价款数额已明确情况下无鉴定再次确认的必要,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交通运输发展中心提出需上级单位进行专款拨付,目前上诉人处没有给付该笔工程款专项资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款项拨付系上诉人方单位内部资金管理问题,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交通运输发展中心提出案涉工程路段存在质量缺陷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就该质量缺陷提出反诉,二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7元,由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周 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越
书 记 员 赵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