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3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青湖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翰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翰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电厂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浦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2民初4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新蒲公司支付***工程款103,618.68元。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新蒲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8,186.40元(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103,618.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1-6个月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以103,618.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以103,618.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张的工程款包括《三屯碑射击馆给排水采暖安装工程施工分包结算》(以下简称《分包结算》)和零星工程《施工班组生产任务书》《施工班组生产结算单》包含的全部工程。一审判决以《分包结算》生成的时间晚于《施工班组生产任务书》《施工班组生产结算单》的形成时间,认定《分包结算》确定的数额已包括《施工班组生产任务书》《施工班组生产结算单》对应的工程价款,该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及《施工班组生产任务书》《施工班组生产结算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新浦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一审判决对***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于法无据。2.***是从事劳务的主体,在提供大量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以时间顺序推定事实,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综上,请求查明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新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新蒲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8,618.68元及利息19,475元,并承担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比照同期LPR利率支付同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9日,新蒲公司射击馆项目部与***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公司》,该合同承接单位(乙方)为力雄兴公司,甲方为新蒲公司三屯碑训练基地项目部,该合同加盖了新蒲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在乙方代表处签字但未加盖力雄兴公司的印章。合同中约定与本案有关内容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临时用水单包工)。付款方式约定:甲方根据乙方每月业主、监理审定的月报产值,支付乙方60%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乙方70%工程款。工程结算定案后付款至95%,剩余5%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扣除应扣款项后付清。”2019年2月24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三屯碑射击馆给排水采暖安装工程施工分包结算》(以下简称《分包结算》),写明:“1.给排水工程审定价148,007.22元,2.给排水工程-原清单以外类似子目审定价33,381.34元,3.采暖工程审定价218,989.42元,4.采暖工程-原清单以外类似子目审定价58,697.76元,5.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审定价24,725.97元,6.三屯碑射击馆给排水-清单以外审定价99,985.78元,7.三屯碑射击馆采暖工程-清单以外审定价76,074.36元,8.三屯碑射击馆-签证审定价209,106.18元,9.签价材差审定价587,793.98元,合计1,456,762.01元。依据合同约定:乙方根据与业主的最终结算定案值,向甲方上交14%(包含税金、临设、施工用水、用电现场管理费等),其余86%为乙方自得费用。……依据以上审定结算值,甲方实际金额为2,221,862.34元;乙方实际金额为1,362,868.68元。”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对账,自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确认已付款金额为1,345,000元。就涉案工程,一审法院在2020年12月29日做出的(2020)新0102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市中院)在2021年4月28日做出的(2021)新01民终1322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做出的(2021)新民申1757号民事裁定中均确认“***系新蒲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的项目负责人……***在涉案工程中履行职务行为,涉案合同项下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新蒲公司承担”“***系新蒲公司员工,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新蒲公司对***身份不持异议,***的职务行为对新蒲公司发生效力,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新蒲公司承担。”。本案中,新蒲公司称***系其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施工负责人。一审审理过程中,***还持有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的《施工班组生产任务书》及《施工班组生产结算单》共五份,称上述单据中写明的事项均是其在涉案工程中所干零星劳务应当结算的费用,未列入2019年2月24日的结算单中。新蒲公司与发包方于2017年11月8日就涉案工程签署《结算定案签署表》,确认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作为裁判的依据。一、关于***是否应当向***承担给付责任。通过一审法院、乌市中院、新疆高院所作出的民事判决、民事裁定以及新蒲公司在本案中的自述,可以确认***系新蒲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的项目负责人,其在涉案工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涉案合同项下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新蒲公司承担,***不应当向***承担给付责任。故对***称***与其签订结算单的行为系债务加入,并要求***向其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付款金额问题。1.***要求结算的零星劳务费用。建设工程的结算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新蒲公司与***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式也为“包工包料”,***作为承包人与***确认结算价款的时间为2019年2月24日,而其持有的关于零星劳务费用的单据均在此之前,从时间的先后顺序上看,后形成的《分包结算》与先形成的零星劳务费是包含关系,且***未出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零星劳务费用在双方结算时漏算、少算,故***要求新浦公司支付此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确认已付款1,345,000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依据***与***确认的结算金额1,362,868.68元,扣减已付款1,345,000元后,新蒲公司应付款为17,868.68元,故对***要求新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17,868.6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关于利息。承担或者支付利息,与新蒲公司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定案后付款至95%,剩余5%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扣除应扣款项后付清。”新蒲公司与发包方于2017年11月8日就涉案工程签署《结算定案签署表》,新蒲公司与***结算定案的时间为2019年2月24日。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一审法院以2019年2月25日作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起算时间,也以此节点起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与新蒲公司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利息未进行约定,依据法律规定自2019年2月25日至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1-6个月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5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并以欠付工程款17,868.6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计算,本金为17,868.68元,2019年2月25日至2022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2,347.40元。四、关于新蒲公司及***的辩称意见。新蒲公司及***辩称,其已超付工程款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新浦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其有超付款的现象,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新浦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故对新浦公司、***辩称超付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判决:一、新蒲公司支付***工程款17,868.68元;二、新蒲公司支付***工程款2,347.40元(本金为17,868.68元,自2019年2月25日至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1-6个月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5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以17,868.68元为基数,由新蒲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6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三、驳回***要求***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下列证据:《三屯碑训练基地射击馆工程结算审查报告》,用于证明***施工的零星工程不在新浦公司和发包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军事体育学校的结算范围内,由此可推定也不在新浦公司和***的结算范围内。新浦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在一审中,申请调取该份证据,一审判决对新浦公司和发包方的结算事实已进行了认定,从该份结算审查报告无法推断出零星工程未结算的事实,一审法院对结算数额的认定慎重、谨慎,不存在错误。***的质证意见与新浦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分包结算》虽约定根据新浦公司与业主的最终结算定案值进行结算,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施工班组生产任务书》《施工班生产结算单》另行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与新浦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期间、结算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公司和其进行结算时,并未将《施工班组生产任务书》《施工班组生产结算单》对应的工程价款计算在内,新浦公司认为***负责施工的全部工程均包含在结算价款内,双方就工程价款和利息的数额产生纠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要求新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和利息的数额如何确定。 新浦公司与***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三屯碑训练基地项目中的给排水工程、暖气工程及施工临时用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合同。***与新浦公司于2019年2月24日完成案涉工程的结算,并签署《分包结算》。该《分包结算》系双方针对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现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新浦公司并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依据该《分包结算》主张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该《分包结算》确定的工程款数额1,362,868.68元,扣减已付款1,345,000元,确认新浦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7,868.68元,并以17,868.68元为基数,对2019年2月25日至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1-6个月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对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其中2019年2月25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2,347.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主张双方在签署《分包结算》时,未就《施工班组生产任务书》《施工班组生产结算单》涉及的零星工程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分包结算》系***、新浦公司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确认,《施工班组生产任务书》《施工班生产结算单》发生在《分包结算》前,按照一般行为习惯,应当认定双方在结算时,已将《施工班组生产任务书》《施工班组生产结算单》对应的工程款计入工程结算价款,***主张结算时双方对零星工程约定另行结算,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2013年4月30日、2013年7月的《施工班组生产任务书》和2014年10月2日的《施工班组生产结算单》虽系原件,载明的工程项目区别于《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但未加盖新浦公司的印章,亦无新浦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新浦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否认对应的工程由***施工,***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以及签署上述材料的人员有权代表新浦公司对工程量和工程单价进行确认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3年10月30日、2018年7月22日的《施工班组生产任务书》系复印件,新浦公司、***对该两份任务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该两份任务书涉及的工程内容包含:地下室下水管、地漏、蹲便器、洗脸盆等项目,其未举证证明上述工程项目不属于《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未包含在《分包结算》确认的价款中,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申请调取的《三屯碑训练基地射击馆工程结算审查报告》系新浦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军事体育学校的结算资料,与本案待证事实并不存在关联性,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3.75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艳 审判员 高 茜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