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301民初2928号
原告:***,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男,1973年4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人代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阜康市正坤工程机械租赁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经营者:***,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原告***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康市正坤工程机械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3年7月18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未到庭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退原告***25元。
审判员 库 尼 沙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欧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