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宜昌市夷陵区中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03民初4712号 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中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达尔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法定代表人:**B,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北**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中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公司)、被告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新浦公司)、被告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郑州***公司)、被告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宜***公司)、被告湖北**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湖北**公司)、被告河南省达尔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达尔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浦公司、被告商***公司、被告宜***公司、被告湖北**公司、被告达尔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州***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商***公司、被告新浦公司、被告宜***公司、被告湖北**公司、被告达尔泰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50000元及利息4620元(以1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15.4%基准利率计算至2022年1月20日,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14.8%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代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6日,案外人***、***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由案外人向少绪、***、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6年1月依法向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同年10月27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1687号民事调解书。后因案外人没有依照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履行偿债义务,原告遂于2017年1月向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截至2020年12月,共计执行回款384.7678万元。2021年2月4日,经夷陵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主持调解,案外人应于2021年2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48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现金10万元,余款(即确定应付金额145万元,减去以承兑、现金方式支付的58万元)在2021年4月30日前付清。2021年04月29日,被告湖北**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出票人为被告商***公司、可以转让的、票面金额为1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8日、票据号码为21045060180142021020885698142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被告新蒲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08日。自2021年02月09日起至2021年04月29日止,涉案汇票依次进行了背书转让其背书顺序为:被告新蒲公司→被告达尔泰公司→河南偌坤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公司的前身)→被告**驰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宜***公司→被告湖北**公司→宜昌市夷陵区中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2021年11月3日,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未予签收。2021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分别向被告商***公司、被告新浦公司、被告达尔泰公司、**驰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宜***公司、被告湖北沃辰公司发出催收函,被告新浦公司于11月18日11时14分、被告宜***公司于11月16日14时41分、被告湖北沃辰公司于11月16日5时54分分别签收了催收函。原告的法律顾问单位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于2021年12月27日分别向被告商***公司、被告新浦公司、被告达尔泰公司、**驰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宜***公司、被告湖北沃辰公司发出了“法律建议函”,上列被告除了**驰琰贸易有限公司无法联系外,其他被告签收后均仍置之不理,既不付款,也不依“函”出具“拒绝支付证明”。作为票据付款人、背书人、承兑人的被告商***公司、被告新浦公司、被告达尔泰公司、被告宜***公司、被告湖北沃辰公司经原告提示付款、催告后,未能在收到付款请求后按期足额付款,又不给出具拒绝支付证明的行为,已构成实际拒付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成就,依法可以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其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被告商***公司、被告新浦公司、被告达尔泰公司、被告宜***公司、被告湖北沃辰公司作为票据的付款人、背书人、承兑人,在收到原告的追索申请时应当予以票据承兑而没有兑付,并依法应承担连带兑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其中包括票面金额和票面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因此,原告请求以支付票据金额150000元为基数,要求被告商***公司、被告新浦公司、被告达尔泰公司、被告宜***公司、被告湖北沃辰公司连带承担从2021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年15.4%基准利率计算至2022年1月20日的利息4620元,并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年14.8%基准利率计算至票据本息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拥有诉讼对象的选择权,依法应予以尊重。为保障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就原告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支持。 被告商***公司、被告新浦公司、被告达尔泰公司、被告宜***公司、被告湖北沃辰公司均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04月29日,在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行(2016)鄂0506民初1687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被执行人湖北**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为了履行付款义务将出票人为被告商***公司、可以转让的、票面金额为1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8日、收款人为被告新蒲公司、票据号码为210450601801420210208856981423的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以抵偿债务,该汇票的承兑日期为2021年2月8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11月08日。自2021年02月09日起至2021年04月29日止,涉案汇票依次进行了背书转让,其背书转让顺序依次为:被告新蒲公司→被告达尔泰公司→河南偌坤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公司的前身)→被告**驰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宜***公司→被告湖北**公司→宜昌市夷陵区中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2021年11月3日,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未予签收。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21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分别向被告商***公司、被告新浦公司、被告达尔泰公司、**驰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宜***公司、被告湖北沃辰公司发出了《催收函》,被告新浦公司、被告宜***公司、被告湖北沃辰公司均予以了签收。原告委托的法律顾问单位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于2021年12月27日分别向被告商***公司、被告新浦公司、被告达尔泰公司、**驰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宜***公司、被告湖北沃辰公司发出了“法律建议函”,要求上列被告支付票据款项150000元或者出具“拒绝支付证明”,上列被告没有付款,也没有出具“拒绝支付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即票据号码为21045060180142021020885698142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据、被告企业公示信息证据、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1687号民事调解书证据、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证据、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说明》证据、原告《催款函》证据、邮件交寄单(收据)证据、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建议函》证据、邮政标准快递《邮寄单》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委托合同书》证据、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01323920)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票据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真实、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票据行为人之间能够形成合法的票据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下列金额和费用: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持续性,承兑人对到期日前的提示付款行为不做拒绝付款之操作,汇票到期后仍发生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之效力。本案中,原告虽然在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但期间并未撤回付款请求,承兑人被告商***公司签收后未予清偿,可视为拒付,原告提示付款的状态一直持续到汇票到期日后并发生到期日提示付款之效力。原告可依法取得对涉案票据追索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应偿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利息。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新浦公司、被告达尔泰公司、被告宜***公司、被告湖北沃辰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符合票据法关于对前手追索权的追索期限(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商***公司、被告中新浦公司、被告达尔泰公司、被告宜***公司、被告湖北沃辰公司偿付票据金额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㈢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达尔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中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付票据金额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1月08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达尔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可直接将应履行款项转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北海支行,账户:×××02;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中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6.20元,由被告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达尔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可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强制措施: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拘执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姜 伟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资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