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新蒲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192民初3928号 原告:***,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睿峰,北京市百瑞(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电厂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新蒲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3号院1号楼四楼整层。 法定代表人:**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原告***诉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建设公司)、河南省新蒲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劳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睿峰,被告新蒲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蒲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1313643.68元、机械劳务费377496.81元共计1691140.4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2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新蒲建设公司、新蒲劳务公司系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九号安置区小学项目的承包方,原告自2018至2020年期间向被告施工项目工地供应砂、石、砖等建筑材料,并为被告提供部分机械及劳务,被告新蒲建设公司、新蒲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等人向原告出具了出库单及结算单,共计1691140.49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因经营问题,迟迟推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蒲建设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错误,原告所述内容明显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所诉内容为砂、石、砖材料款以及机械劳务费,明显材料款为供货关系,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机械劳务费明显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因此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由严重不符,故请法院依法查明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新蒲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经新蒲建设公司核实,2018年至2020年期间,新蒲建设公司与河南煌宇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宇公司”)签订有砂石类材料销售合同等,并进行了实际结算。新蒲建设公司提供了结算单、出入库单以及付款资料。截止到目前新蒲建设公司已经***公司支付***等材料款1832383.75元,基本付清。至***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新蒲建设公司并不知情。三、原告所诉劳务费已经全部代付,不存在欠付劳务费情况。关于原告所述的劳务费问题,新蒲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另外,新蒲建设公司查账核实,2021年2月11日,原告出具一份结清证明,明确显示截止到结清证明出具之日,原告剩余劳务费80万元,之后新蒲建设公司已经代为支付,即向本案新蒲劳务公司支付80万元,因此原告劳务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新蒲劳务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工程材料款和机械费,跟新蒲劳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新蒲劳务公司主要是分包的人工费。新蒲建设公司所述的80万劳务费是由新蒲建设公司转发给了新蒲劳务公司,然后新蒲劳务公司以工人工资的形式发放给了原告的工人,并且原告有签字确认。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是工程材料费和机械费与其本人没有关系,里面的签字只是工作的需要,是工作职务行为,和其本人没有直接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郑州航空港区航程置业有限公司系郑州航空港区第九安置区小学、第十初级中学项目的发包人,新蒲建设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方,***系新蒲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承接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工程及供应了部分材料。 ***为证明其提供1313643.68元材料并主张相应款项,提交了新蒲建设公司2020年1月、3月、4月《结算汇总表》共六份,总金额285703.89元,***在上述汇总表“需方”办理人处签字,***亦签字;《新蒲集团港区学校项目物资结算单》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8月、10月《结算单》共八份,总金额738218.1元,***在上述结算单需方办理人处签字并加盖《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航空港区九号安置区小学、第十初级中学项目部(签约无效)》章,***亦在结算单上签字;《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一月份结算单》两份,总金额289721.26元,需方处无人签字、**。***另提交均部分有***签字入库单一套,**称能与上述汇总表、结算单对应。*****称***系新蒲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新蒲建设公司予以否认并**称***系案外人***管理人员。 ***为证明其提供377496.81元劳务及施工材料并主张相应款项,提交了《施工队进度完成工作量结算单》四份,分别为2020.09-2021.08(应付款138609.16元,未付款138609.16元)、2021.01.31(应付款134383.85元,未付款133773.852元)、2021.09.30(应付款45500元,未付款45500元)、2021.01.31(应付款59613.8元,未付款0元),应付款总金额378106.81元,未付款总金额317883.012元。***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捺印,***于2022年7月1日在上述结算单项目经理处签字,并载明“财务数据由公司财务核对”,另有***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并载明“情况属实”(日期均为2021年10月15日)、周**在生产部处签字。 新蒲建设公司提交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7日的其作为甲方、购买方与煌宇公司签订的《砂石类材料销售合同》,其中载明“甲方的验货人为***,其签认仅仅是货物表面状况合乎合同约定的证据”,并提交其与煌宇公司的财务凭证一套,主张其仅与煌宇公司之间存在***类材料合同关系,与***之间并无砂石、砖类材料供应合同关系。提交结清证明一份以及新蒲建设公司向新蒲劳务公司支付842105.26元财务记账凭证一套,证明***所述的劳务费已经全部付清,并不存在欠付的情况;该结清证明落款时间为2021年2月11日,主要载明:***曾是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九号安置区小学、第十初级中学项目从事绿化围墙、外墙质感漆、内墙乳胶漆、铺贴砖班组带班工作,截止2021年1月31日所有已结算劳务工资总计5140286.5元,已收到4340286.5元,剩余款项800000元转入所提供劳务人员银行账号支付后,***与公司及项目部再无任何的经济关系(新增劳务量除外)等。另提交微信备注名称为“供应商-***”2018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煌宇公司及河南火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林公司)付款资料两套,证明***委派***通过郑州权都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都盈公司)与煌宇公司、火林公司结算开票事项,***与煌宇公司、火林公司形成砂石转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并由二公司支付材料款项1355000元。 新蒲劳务公司提交落款时间均为2021年2月11日的《***》《工程进度劳务款结算单》及落款时间均为2021年2月8日的《施工队进度完成工作量结算单(2021.01.31)》一套、《河南省新蒲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工资表》一套,证明新蒲劳务公司不欠负原告的劳务费,新蒲劳务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庭审中,***主张其合同相对方为新蒲建设公司,了解***身份,主张其供应的砂石料都是用作主体垫层,见过***是新蒲建设公司员工的资料,认为新蒲建设公司和新蒲劳务公司案涉项目中主体有混同,***代表两个公司,不要求***承担责任;新蒲建设公司**称***将其承包的瓷砖铺垫劳务工程转包给***,除***公司采购过砂石、砖类材料外,未向其他公司采购,认可***系其派驻现场的工作人员,认可结算单上加盖的项目印章系其刻制;*****称其系项目监管人,认识***,***亦知道其身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主张其供应材料款、提供劳务,时间跨度自2018年至2021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案涉材料及劳务费用的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本案中,***主张其与新蒲建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纳,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与新蒲建设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其提交的结算单据、入库单等看,其实际提供了材料及劳务,故存在事实合同关系;2.***系新蒲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在多份结算单据上需方办理人处签字,*****其行为系工作职务行为,部分单据上同时加盖有新蒲建设公司项目印章,新蒲建设公司认可该印章系其刻制;3.***在多份入库单上签字,新蒲建设公司虽否认其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但在新蒲建设公司自行提交的2018年与煌宇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为验货人员,能够证明至少新蒲建设公司认可***对货物的验收行为,***在本案案涉入库单上签字的行为亦能印证***的签章行为;4.新蒲建设公司虽提交了火林公司、煌宇公司供货的相关证据,但从其证据内容看,发生时间、付款内容等都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案涉材料关联,不足以认定***实际与二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追加二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亦不予准许;5.新蒲建设公司主张***为项目实际施工人、新蒲建设公司不清楚项目供货施工等具体情况并请求追加***为当事人,与其委派的工作人员在结算单据上签字并加盖项目章的行为矛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所涉工程内容系***施工内容,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6.***主张新蒲劳务公司与新蒲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混同,未提供证据,新蒲劳务公司亦未在案涉款项所涉单据上签章。综上所述,就案涉材料款及劳务费而言,***与新蒲建设公司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其与新蒲劳务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新蒲劳务公司、***就本案所涉款项不承担责任。 关于***主张材料款1313643.68元的问题。本案中,***提交的总金额285703.89元的2020年1月、3月、4月《结算汇总表》上有***、***签字,提交的总金额738218.1元的《新蒲集团港区学校项目物资结算单》、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8月、10月《结算单》上有***签字并加盖项目章,前述已阐明新蒲建设公司与***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其工作人员在上述结算单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对结算单据载明数额的认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对价,因此新蒲建设公司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总金额289721.26元的《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一月份结算单》上需方处无新蒲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主张其提交的对应《入库单》上有***签字,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新蒲建设公司对该结算单上所载明的内容及金额予以认可,故对***以上述入库单对应的结算单主张该部分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新蒲建设公司应支付***材料款1023921.99元(285703.89元+738218.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1023921.99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8日(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劳务及施工费用377496.81元的问题。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作出的意思表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结算单四份,均有***签字,其在上述结算单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新蒲建设公司对结算单据载明未付款项数额317883.012元(138609.16元+133773.852元+45500元)的认可;***主张新蒲建设公司未支付案涉结算单所载明款项,与结算单载明事实不符,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结算单据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新蒲建设公司、新蒲劳务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完毕劳务款项,但从其提交的证据看,该结清证明明确显示“截止2021年1月31日所有已结算劳务工资”“(新增劳务量除外)”,对应结算单据落款时间亦均在2021年2月8日、11日等,而***提交的结算单据落款时间均为2021年10月15日、***签字落款时间为2022年7月1日,上述结算单据时间、金额等均不相同,*****其主张款项系新增工程量,符合一般常理,能够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新蒲建设公司、新蒲劳务公司已付清案涉劳务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新蒲建设公司应支付***劳务及施工材料费用317883.01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317883.012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8日(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23921.9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1023921.99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及施工材料费用317883.01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317883.012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8日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20元,减半收取计10010元,由原告***负担2068元,由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 峰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