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孟州市妇***院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96民终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电厂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0662099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妇***院,住所地:孟州市河阳大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883417825569R。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全,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济源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州市妇***院、***、原审被告**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3)豫9001民初5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9001民初53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新蒲公司不承担支付***劳务款的义务,由**全承担相应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依据***提供的只有**全签字的工资表和欠条判决新蒲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于法无据。首先,劳务款的支付应该有考勤表,结算单等相应的证据做支撑,并且要将劳务款数额和工作量报告现场管理人员,由现场管理人员签字认可后报告总包单位,再进行支付。本案中,**全在上报各个人员的应付劳务款时并没有将***的劳务费报给新蒲公司,也没有提供经过新蒲公司认可的人员签字的相应的考勤和结算单。新蒲公司不可能知道***究竟有没有干活,干了多少活,应付多少钱。现在却仅凭**全的签字就要支付劳务费,是没有依据的。**全已经拿到了其分包的全部工程款项,**全应该将其收到的钱款支付给其雇佣的人员,但是**全却没有支付,把责任推给新蒲公司。***是不是和**全一起进行虚假诉讼,法院没有查明。新蒲公司在孟州市妇***院没有按时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垫付了大量资金,按照约定支付了分包的工程款,已经非常不容易了。一审依据新蒲公司不认识的人签字,判决新蒲公司向没有合同关系的人支付劳务费错误。2.一审中,***已经认可新蒲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劳务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全之间的合同与新蒲公司没有关系,新蒲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3.孟州市妇***院提供了支付给新蒲公司部分工程款的证据,新蒲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是新蒲公司从未认可过孟州市妇***院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截至目前,孟州市妇***院仅仅支付了50%左右的工程款,远远低于应付比例。综上,本案中的关键问题在于***是否在涉案项目上工作,应付劳务费究竟是多少,除了关系人**全的签字外,有没有其它相关证据支持劳务费的数额。如果未查明以上问题就判决,那么项目上随便一个班组长的签字都能够成为支付的依据,将会助长恶意讨薪,虚假诉讼之风,严重侵害施工单位的利益。因此,恳请支持新蒲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新蒲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全介绍其去干活,新蒲公司没有按照工程量进度付款,导致工资没有支付。 孟州市妇***院辩称,其已按照与新蒲公司所签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新蒲公司称其支付50%左右不属实,支付进度和比例应远不止该数额,且在已支付款项中,其已依法将农民工工资支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本案完全是因为新蒲公司违法分包、连环转包引发,其与新蒲公司之外的其他主体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由各违法行为人按各自应付款项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第一,***与**全系建筑工程承包关系,***只与**全进行结算,***给付**全的费用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费用,***与**全是建筑工程劳务关系,与***无关,***不支配***的工作与工资,**全是否欠***工程款,***不仅不知道,也与***无关。如果**全的工人需要新蒲公司直接支付工资,必须由***签字认可,而不是**全随意书写欠条。第二,一审判决依据***提供的只有**全签字的工资表和欠条判决新蒲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于法无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全之间的合同与新蒲公司没有关系,新蒲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第三,在一审时,***承认自己是工地工头,手下有七八个工人,从**全处承包活。***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农民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四,一审法院判决的理由和理念是错误的,应当查清案件事实,结合**全与***之间订立的合同,以及付款金额,来确定新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的付款责任。第五,鉴于***给付**全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双方的约定,***已经在孟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全,要求**全退款,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全述称,***的工资应由新蒲公司先行清偿。孟州市妇***院作为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新蒲公司,新蒲公司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新蒲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资质的***,***与**全签订有《零星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人工资由**全登记造册交给***,***转交给新蒲公司,新蒲公司按照工人名单、工资款数额直接支付给工人。**全对***的出勤天数、所干工程、应得工资均有记录。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所以新蒲公司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称已经超付了**全的工程款不属实,也与本案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全、新蒲公司、***支付其工资21000元,孟州市妇***院对该工资承担垫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孟州市妇***院将其院的裙楼辅楼、儿科产科业务楼(门诊楼)、综合业务楼及园区绿化、道路工程整体发包给新蒲公司,后新蒲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包松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所有**的周转材料、租赁设备及施工电梯设备、综合业务楼、儿科产科业务楼、裙房辅楼、综合站房的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内外墙抹灰、楼地面找平等劳务分包给***,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全,之后**全组织***等人干活,***带领7个工人在工地中干的是二次结构打灰的活,约定按天结算工资,有大工小工之分,在200-300元之间浮动。2022年6月底工程结束。***农民工工资共计48000元。2022年,**全支付***2000元及转账20000元。2023年1月份,新蒲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给***转账5000元。2023年4月30日,**全在***等人的工资表上签名,确认***应发工资为2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蒲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从孟州市妇***院承包裙楼辅楼、儿科产科业务楼等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施工,***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全,后**全组织***等工人干活。根据以上事实,新蒲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与***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全为违法分包关系,***与**全为劳务合同关系。**全签名确认***等人应发工资21000元,且新蒲公司根据**全提供账户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给***转账5000元,现***要求**全支付工资21000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新蒲公司将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全,因新蒲公司将劳务违法分包,其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使用**全安排的农民工干活,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新蒲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最终造成**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负有先行清偿的义务。综上,新蒲公司无论是作为用工单位还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均应支付***工资。因**全事实上拖欠***工资,故无论***与**全之间是否结算以及结算的数额,均不能成为免除新蒲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孟州市妇***院作为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新蒲公司,并按照新蒲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将人工费用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现***要求孟州市妇***院承担垫付义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蒲公司虽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但因***系**全组织,并非***组织,且***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由新蒲公司承担,对***要求***承担支付义务,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新蒲公司、**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21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50元,由**全、新蒲公司负担。 二审中,新蒲公司、***、孟州市妇***院未提交新证据。 ***提交2023年9月1日起诉状一份,以及2023年9月6日孟州市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发送的短信,证明***根据和**全之间的合同,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付超了22万余元,现***在孟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孟州市人民法院调委会也已经和**全、***调解过一次。新蒲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新蒲公司陈述的***已经超付**全款项的事实。***质证称,其不清楚***与**全之间是否支付完款项,其只要求支付自己的工资。孟州市妇***院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如果查明属实,本案可能涉嫌虚假诉讼,鉴于***在一审中明确自己是承包**全工程,从中赚取利润,可见本案可能存在事实不清。**全质证称,***诉**全多领工资一案与本案无关。 **全提交证据有:1.**全2022年记录的***等三人的工资结算情况,双方都有记录,结算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证明***等人的工资数额属实。2.**全书写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明细,证明至今还有五六十万的工人工资未付。新蒲公司质证称,首先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这两份证据充其量是**全本人的自述,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证据。(1)**全只是提供了干活清单的摘抄,并未提供全部工人工资的明细、账册以及收款凭证等,按照工程管理,每次支付工资都有工资表、干活的方量,由工人签字后再报给公司认可的项目管理人员,然后再由管理人员报给新蒲公司后,由劳务公司支付。**全书写的清单不符合常理。(2)***、***从事的是砌墙,***从事的是打灰,那么应该是***、***在前,***在后,为什么是***、***在后,***在前,工程程序为先砌墙、再打灰。(3)该劳务款为计件工资,所以说不可能是整数,而在**全提供的清单中没有零头,都是整数,显然是为了这场官司而虚构捏造的。(4)一审判决**全承担责任,但**全没有上诉,可以看出其是向新蒲公司和***推卸责任,在***已经超付的情况下,**全称还有二十六位工人工资未付,差额达60万元,而这远远超出应支付给**全的工程款,显然**全属于虚假诉讼。(5)对于**全自己书写的结算,既没有***的签字,也没有新蒲公司的盖章,而且所计算的面积和事实也有出入,据了解**全有相当一部分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并没有完成,具体其工程量为多少,***已经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在一审中也提供过和**全的计算,有非常大的差距。***质证称,对证据1中记录的其干活的米数和单价无异议,下欠数额属实。证据2与其无关。孟州市妇***院质证称,其同意新蒲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证据1,**全将涉案***、***、***所谓工资明细列在一张纸上,且数额完全按照起诉数额进行计算,结合工程完工顺序不一致,该证据形成时间不能确定,不能采信。对证据2,与***所提交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双方之间就工程款存在争议,涉案工资如果属实,是包含在工程款之内,可能存在**全收到工程款未发放工资情况,按正常逻辑作为责任方,应当抗辩工资已支付或数额不一致,但从本案庭审情况看,**全在协助***补强证据,该行为显然不符合正常逻辑,该证据不能采信。***质证称,同意新蒲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和**全合同约定有价款,方数可以具体丈量,一审时***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辅楼和门诊楼的面积,辅楼是5783平方米,门诊楼是6297平方米,即使**全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总价款也就是170万元左右,而且**全还有大量的工程没有施工,**全雇佣工人或者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其他人,究竟什么价款发包,或者给工人开的工资多少,均与***无关。***和新蒲公司只有在**全应得的总工程款中给付,按合同约定目前只能给到80%左右。 对上述证据,结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提交的其在孟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全案件,因该案尚在诉前调解阶段,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对**全提交的证据1,能够印证尚欠***工资21000元的事实,对**全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全提供的证据2,系其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并不影响本案中新蒲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对该证据本案不予涉及。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新蒲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与***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全为违法分包关系,**全与***为劳务合同关系。***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全欠付工资款21000元的事实。**全作为***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付款责任。新蒲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新蒲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新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慧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