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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众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5民初5896号 原告:广州市众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榄核村沙湾涌西街42号A2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T2QL8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电厂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0662099X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众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众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48型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3年3月31日的租金912101.05元,维修费6282.45元,打包费4901.25元,11件爬梯丢失赔偿折算4080元,并按35.26元/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解除合同之日止的后续租金;3.判令被告按35.26元/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判决解除合同之日起至全部租赁材料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占用费;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未退还的租赁材料,被告不能返还前述材料,则被告应赔偿原告材料价值31896元,并支付自确认材料不能返还之日起至实际赔偿全部租赁器材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器材价值318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83757.72元(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从应付未付之日起计至全部款货款清偿之日止);6.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48型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第九条约定租赁物退场验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律师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盘扣式脚手架零件租赁共计租金1495467.81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赁款共计583366.76元,仍欠付原告货款本金912101.15元、维修费6282.45元、打包费4901.25元、折算408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并向被告发函催告,但被告仍未支付。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租金金额错误计算。根据出库总量与归还总量计算可得,被告合计未归还数量明细为盘扣等4.134吨,爬梯11套,挂钩踏板19.8米。多归还数量明细为上托334条,下托103条,爬梯斜杆22条,0.6米规格的爬梯踏板86块。被告少归还的赔偿数额按照约定计算为35976元,多归还的应扣减金额按照约定计算为21232元,最终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丢失、报废物料金额为14744元。另外,2022年7月5日,被告已经全部退租,对于丢失、报废的物料不应再继续计算后续租金、利息、违约金。被告最终欠付原告租金总计为911357.31元-68000元=843357.3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总计14744元+843357.31元=858101.31元。二、被告不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律师费等,截止到目前,原告未足额提供发票,因此,被告未支付全部租金,退一万步讲,即便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逾期付款利息也应按照实际资金占用利息计算,即按照1倍LPR计算,按照4倍LPR计息明显过高。另外,律师费非必要性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48型盘扣式脚手架)》(合同编号2021-5-08),达成如下约定:第一条租赁产品名称、规格、单价、租赁数量见下表: 材料名称 规格 单位 计费重量(kg) 单价含1%税票 备注 损坏、遗失赔偿价(未含税) 基座 JZ-200 根 1.73 230元/吨/月 1.数量及重量以实际过磅并经双方签字送货单为准。2.租赁起止日期以双方签字的租赁物资送、退货单日期为准。 1.盘扣架遗失、报废按每吨7500元赔偿(其中立杆0.2米、0.35米丢失按8000元每吨赔偿);上下托丢失、报废按每条40元赔偿。2.(1)少插销10元/个;(2)弯曲、砸坑按每吨3000元的维修费用收取,报废按原值。(3)上下托钢板丢失15元/个,螺母丢失8元/个。托弯曲(可修复)8元/个。 基座 JZ-350 根 1.87 基座 LG-500 根 3.52 立杆 LG-1000 根 5.89 立杆 LG-1500 根 8.3 立杆 LG-2000 根 10.71 立杆 LG-2500 根 13.14 横杆 HG-60 根 2.36 横杆 HG-90 根 3.33 盘扣专用上托 38#*600 条 4.78 2.3元/条/月 普通上托 38#*500 条 4.25 1.3元/条/月 第二条租赁押金:甲、乙双方约定承租方支付出租方合同生效金5000元,出租方收到款后开始发货,合同生效金直接抵扣租赁物资第一月租金。合同无押金,出租方在本合同所有款项付清后10日内将押金无息返还给承租方。第三条运输方式:租赁物资送货、退货运费由承租方负责。甲、乙双方负责各自现场内的装卸车及费用。租赁期限:最少为5个月,不足5个月按5个月计付租金,超过约定期限按实际天数计租。日租赁费单价计算方法为:月租费单价÷30天。第四条承租方租用物资,型号、数量、重量以双方签字的发货单为准,退货时承租方提前十天向出租方发出书面通知,物资送至出租方仓库后众应积极配合承租方进行退租工作,合格物资入库后开具收货单,以退货单上日期为本次计费的结束日。第五条结算方式:双方于每月30日对单,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100%租金。如果承租方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停止供货、退货。应按照所欠租金数额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承租方逾期90天仍未足额付清租金,出租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租赁物资收回前租金正常收取。第十条违约责任若出租方因租赁材料不足,未能及时供应乙方所需材料造成承租方延误工期造成损失的,出租方须自应供货到场日向承租方支付每日2000元赔偿金,若承租方中途弃租须向出租方支付起租日期5个月内所备物资全部的租金。第十二条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律师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第十三条本合同至全部租金、材料和有关费用结付完毕之日失效。 原告与被告员工***对2021年5月至2021年8月、2021年10月、2022年3月至2022年6月的当月租金及在租物资进行对单确认。202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员工***签署对账单,确定:截止2022年6月,租金合计1483939.37元,打包费4191.25元,维修费6082.45元,已收款合计583366.76元,应收账款910846.31元;截止到2022年6月30日在租货物包括盘扣18.034吨,爬梯11套,挂钩踏板1165.8米。 原告另主张2022年7月应收租金3066.52元、打包费710元、盘扣维修0.1吨合计维修费200元、爬梯丢失赔偿折算费4080元(4套0.9*1.5爬梯合计1840元、7套0.6*1.5爬梯合计2240元),2022年8月至2023年3月每月应收租金1057.74元,并主张截止至2023年2月28日在租货物总计盘扣4.134吨、挂钩踏板19.8米,上述合计应收账款927364.75元。 原告庭审时自认起诉前无明确向被告主张过合同解除。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以邮寄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 2022年1月11日,原告员工***微信发送《北海电厂》的文件给被告员工***称:“**你看一下,这是咱们项目的结算单,12月份的,没问题的话,我就给你快递过去。”被告员工***称:“好的,**,下午先看一下”。发送的文件显示,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在租货物包括上下托11550条、盘扣562.12吨、爬梯16套、挂钩踏板5172米。《盘扣租赁租金计算单》显示,出库日2021年12月1日出库上托5700条、下托5850条、爬梯16套、盘扣562.12吨、挂钩5174米,2021年12月应收租金184501.4元。 2022年6月23日,原告员工***发送结算日期为2022年1月的《盘扣租赁租金计算清单》给被告员工***,显示出库日为2022年1月1日出库上托5700条、下托5850条、爬梯16套、盘扣562.12吨、挂钩5174米;在租数量上托5400条、下托1050条、爬梯16套、盘扣368.24吨、挂钩3108米;2022年1月应收租金139434.59元。 被告提交22张退租单显示2022年1月8日至2022年7月5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退还租赁物,经核算,被告归还的租赁物包括盘扣557.986吨,上下托11987条(其中上托6034条,下托5953条),爬梯5套,挂钩踏板5152.2米,爬梯22条,爬梯踏板86块。2022年7月5日的两份退租单分别显示:盘扣净重13.89吨(备注:含维修费横杆0.9米6条0.02吨,横杆1.5米15条0.08吨,收翻包费);挂钩踏板1.5米*780条1170米、38#上托34条、39#下托38条(备注:含收维修费上托少螺母8条0.04吨,下托生锈18条0.06吨,上托下托收翻包费)。 被告提交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8月17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希望装车发车或询问盘扣是否配好,原告表示等爬梯要晚两天发货、己方先派车再找材料、马上派车等,被告据此主张原告2021年8月17日要求发货至2021年8月24日到货逾期8天;2021年10月6日要求发货至2021年10月14日到货逾期9天。 被告提交微信群“北海项目,盘扣架沟通群(11)”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6月18日,被告员工在群内反映租赁物型号不对情况,原告员工回复“我给你们配一车过去,然后这些货呢,我就晚给你计算租金几天,比方说今天拉过去,我十天以后开始收你的租金。”被告主张2021年6月118日双方确认发错货至2021年7月4日到货逾期17天。 原告与案外人广东明丰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签订《租赁合同(48盘扣式脚手架)》显示,900挂钩踏板报废赔偿价格为45元/块,0.6米爬梯报废赔偿价格480元/套,0.9米爬梯报废赔偿价格560元/套。 被告主张爬梯踏板按照市场最高价45元/米、爬梯斜杆65元/条,每套爬梯价值为460元。 原告以风险代理方式委托本案律师,待案涉款项回款后再支付律师费。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申请财产保全,保单显示保全担保费1752.0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纠纷。结合原告与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租赁合同(48型盘扣式脚手架)》何时解除;二、被告是否存在多归还租赁物的认定;三、被告尚欠租金、打包费、维修费、折算费用、占用费的金额如何计算;四、被告应否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五、案涉租金应否扣减原告迟发货、误发货的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合同解除日期在其向原告退还最后一次在租货物之日即2022年7月5日。关此,双方确认合同并无约定履行期限或达成补充协议,依据《租赁合同(48型盘扣式脚手架)》约定“本合同至全部租金、材料和有关费用结付完毕之日失效。”“如承租方逾期90天仍未足额付清租金,出租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租赁物资收回前租金正常收取”,因被告逾期90天未足额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原告在起诉前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事宜,故《租赁合同(48型盘扣式脚手架)》解除合同时间为被告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材料之日即2023年5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尚未归还租赁物盘扣4.134吨、挂钩踏板19.8米,被告应予返还,如不能返还,按照上述案涉租赁物合同约定及双方无争议计付丢失赔偿价值31896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多归还租赁物,原告员工***发送的《盘扣租赁租金计算单》明确说明系2021年12月份的,该单据亦显示出库日2021年12月1日,同理,原告员工***发送结算日期为2022年1月的《盘扣租赁租金计算清单》所显示的为出库日为2022年1月1日,均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系“总出库数量”,且上述计算单据均未经双方签字或**确认,各方对账习惯系每月对账,因此原告对账单的举证更具有可信性,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主张其据此扣减得出其多退还租赁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双方最后一次签署的结算单确认,截止到2022年6月30日在租货物包括盘扣18.034吨,爬梯11套,挂钩踏板1165.8米。2022年7月5日退租单显示,被告退还了盘扣13.89吨、上托34条、下托38条、1.5米挂钩踏板780块。据此可知,被告2022年7月5日期间确有多退还上托34条、下托38条。《租赁合同(48型盘扣式脚手架)》约定“上下杆丢失按每条40元赔偿”,被告主张上下杆按照40元/条,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折算,该部分租赁物价格为2280元(72*40)。 关于争议焦点三,租金、打包费、维修费、爬梯折算费用,本院核算如下: 1.截至2022年6月30日的费用。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被告尚欠截止2022年6月的款项910846.31元,该款项包括租金900572.61元、打包费4191.25元、维修费6082.45元,本院予以确认。 2.2022年7月租金,原告主张租金为3066.52元,符合合同约定及实际租赁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3.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5月24日的租金,该期间,被告在租租赁物为盘扣4.134吨、挂钩踏板19.8米,依据《租赁合同(48型盘扣式脚手架)》以及以往盘扣租赁租金计算清单约定,以230元/吨/月计算盘扣租金,5.4元/米/月计算挂钩踏板租金,租金为10365.85元【(4.134*230+19.8*5.4)*9+(4.134*230+19.8*5.4)*24/30】。 4.2022年7月份的打包费,2022年7月5日的两张退租单显示盘扣13.89吨、上下托72条(净重0.3吨)需收打包费。上下托是被告多归还租赁物,双方合同未约定多归还租赁物需支付打包费,故对于上下托72条打包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租赁合同(48型盘扣式脚手架)》约定“为便于双方装卸车和清点数量,材料退场时承租方必须按照出租方送货时的规范模式打包,材料退回仓库后有不规范需承租方反包的每吨按50元收取打包费”,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022年7月的盘扣打包费694.5元(13.89*50)。 5.2022年7月份的维修费,2022年7月5日的两张退租单显示含维修费横杆0.9米6条0.02吨,横杆1.5米15条0.08吨;含收维修费上托少螺母8条0.04吨,下托生锈18条0.06吨。根据《租赁合同(48型盘扣式脚手架)》及双方历来结算中维修费单价习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盘扣维修费200元(0.1吨*2000元/吨),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6.爬梯折算费用,原告称因7月31日之后被告没有归还爬梯,原告没有计算租金,视为灭失,依据市场价折算爬梯价格为4080元。被告在答辩状中对原告11套爬梯折算单价未提出异议,同意以4080元价格折算扣减,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套爬梯折算价格4080元。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926973.18元(910846.31+3066.52+10365.85+694.5+200+4080-2280)。 关于合同解除之日起的占用费,根据《租赁合同(48型盘扣式脚手架)》约定“如承租方逾期90天仍未足额付清租金,出租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租赁物资收回前租金正常收取”,被告未归还租赁物盘扣4.134吨、挂钩踏板19.8米,原告主张占用费以每日35.26元(1057.74/30)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但考虑到双方合同约定每月对账及合同解除之日至今已近一年半,原告主张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23年5月25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占用费的时间过长,且案涉租赁物亦已折价赔偿,本院酌情认定90天的占用费合计3173.4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租赁合同(48型盘扣式脚手架)》约定:“双方于每月30日对单,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100%租金。如果承租方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停止供货、退货。应按照所欠租金数额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的,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动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LPR四倍,是对其权利的自我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次月10日起算,但双方结算时间均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被告付款时间应为结算后10日内。双方在结算单据上签名时间不一致,被告负有配合原告结算租金的义务,不得拖延结算,故本院以原告签署时间作为结算日期。2022年7月之后的租金,双方未进行结算,本院依据《租赁合同(48型盘扣式脚手架)》约定以每月30日作为结算时间。经核算(核算过程详见判决书后附表),截止2023年6月10日,被告尚欠租金违约金143440.85元。2023年6月11日之后的租金违约**914004.98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抗辩原告未先开具发票,故其未支付全部租金,但双方协议并未约定被告付款以原告开具发票为前提,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租赁合同(48型盘扣式脚手架)》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律师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五,《租赁合同(48型盘扣式脚手架)》约定:“若出租方因租赁材料不足,未能及时供应乙方所需材料造成承租方延误工期造成损失的,出租方须自应供货到场日向承租方支付每日2000元赔偿金。”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因原告延迟发货造成损失,被告其时亦是询问能否当天派车,且原告予以解释并采取先派车、晚几天计收租金等措施,被告其时未表示异议,现被告主张应付款项应扣除原告违约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市众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48型盘扣式脚手架)》(合同编号2021-5-08)于2023年5月25日解除; 二、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众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926973.18元; 三、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众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占用费3173.4元; 四、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众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4.134吨盘扣、19.8米挂钩踏板;若不能返还,则赔偿丢失赔偿价值31896元; 五、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众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截止2023年6月10日,违约金为143440.85元;2023年6月11日之后的租金违约金,以914004.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六、驳回原告广州市众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752.03元,由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表:截止2023年6月10日的违约金计算明细 租金日期 应收租金 结算日期 实付租金 实付日期 违约金计算基数 违约金起算日 违约金截止日 年利率 违约金 2021年5月 11000.97 2021年7月10日 5000 意向金 60000.97 2021年7月20日 2021年8月12日 LPR的四倍 607.57 2021年6月 77296.35 2021年7月10日 83297.32 2021年8月13日 77296.35 2021年7月20日 2021年8月12日 782.43 2021年7月 110558.51 2021年8月12日 253575.6 2021年11月26日 110558.51 2021年8月22日 2021年11月25日 4478.07 2021年8月 143017.09 2021年9月13日 143017.09 2021年9月23日 2021年11月25日 3861.85 2021年9月 154368.65 2021年11月19日 154368.65 2021年12月22日 154368.65 2021年11月29日 2021年12月21日 1496.32 2021年10月 167125.19 2021年11月19日 87125.19 2022年1月30日 87125.19 2021年11月29日 2022年1月29日 2249.97 无付款 80000 2021年11月29日 2023年6月10日 18059.40 2021年11月 172916.41 2022年6月28日 172916.41 2022年7月8日 2023年6月10日 23420.93 2021年12月 184501.4 2022年6月28日 184501.4 2022年7月8日 2023年6月10日 24990.08 2022年1月 139434.59 2022年6月28日 139434.59 2022年7月8日 2023年6月10日 18885.93 2022年2月 115448.35 2022年6月28日 115448.35 2022年7月8日 2023年6月10日 15637.09 2022年3月 84814.3 2022年6月28日 84814.3 2022年7月8日 2023年6月10日 11487.81 2022年4月 60002.6 2022年6月28日 60002.6 2022年7月8日 2023年6月10日 8127.14 2022年5月 40653 2022年6月28日 40653 2022年7月8日 2023年6月10日 5506.31 2022年6月 22801.96 2022年7月19日 22801.96 2022年7月29日 2023年6月10日 2894.29 2022年7月 3066.52 未结算 3066.52 2022年8月10日 2023年6月10日 374.32 2022年8月 1057.74 1057.74 2022年9月10日 2023年6月10日 115.93 2022年9月 1057.74 1057.74 2022年10月10日 2023年6月10日 103.24 2022年10月 1057.74 1057.74 2022年11月10日 2023年6月10日 90.12 2022年11月 1057.74 1057.74 2022年12月10日 2023年6月10日 77.43 2022年12月 1057.74 1057.74 2023年1月10日 2023年6月10日 64.31 2023年1月 1057.74 1057.74 2023年2月10日 2023年6月10日 51.19 2023年2月 1057.74 1057.74 2023年3月10日 2023年6月10日 39.35 2023年3月 1057.74 1057.74 2023年4月10日 2023年6月10日 26.23 2023年4月 1057.74 1057.74 2023年5月10日 2023年6月10日 13.54 2023年5月 846.19 846.19 2023年6月10日 2023年6月10日 0.00 小计 1497371.74 583366.76 143440.85 2023年6月11日之后的违约**914004.98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