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阳市建生金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381民初10446号 原告:南阳市建生金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王村银海钢材市场西一棚区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南阳市宛城区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电厂路3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洋,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建生金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生公司)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运,被告新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851883元及利息(以85188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被告**联系其公司负责人***称新蒲公司在邓州建业城一期项目现需要大量钢材,自己是新蒲公司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邓州建业城一期项目的所有工程。双方商定钢材价格随行就市,具体数量以入库为准,后续由被告新蒲公司签订正式合同。自2018年1月23日起,原告公司开始向被告邓州建业城一期项目运送螺纹钢筋、盘螺钢筋这两类工程所需钢材。截止2018年10月15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新蒲公司提供邓州建业城一期项目提供钢材十批次累计905097元,每次供货被告新蒲公司的保管郭计绪和验收员***均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数量、价格。2018年12月邓州建业城一期项目部分停工。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经多次催要被告**让项目部在2018年12月30日支付了53196元。202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据一份。后索要无果。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新蒲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从来未向其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诉状所称交易发生在2018年,现向其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之间的交易应由**承担付款责任,与新蒲公司无关。原告自述新蒲公司在2018年底,就已停工退出了邓州建业城一期项目,**在2020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显然是恶意的,自然也是**个人的事情。**不是其公司员工,也没有与**签订过劳动合同及其他协议,发过工资。本案如此巨大的钢材买卖不属于通常情况下**可以代表其公司的处理事项,此项重大交易需取得其公司的特别授权。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邓州市建业城一期工程由被告新蒲集团承建。原告南阳市建生金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该项目工地供应钢材材料。2018年1月23日起原告分批将钢材送到了被告**指定的建业城工地仓库。在给原告出具的入库单中载明了购货单位、供货的品名、数量、单价、运费,合计金额,***、郭计绪、**在入库单中签名收到。原告供货货款共计905079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196元。2020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其上载明“结算单,新蒲建设集团邓州建业城一期项目累计使用南阳建生建材公司钢材905079元,已付53196元,欠款851883元。新蒲建设集团邓州建业城一期项目部,**,2020年12月1日。”。 另查明,关于案涉建业城一期工程项目,2019年6月14日,邓州市恒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新蒲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豫1381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新蒲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恒安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需方由***、郭计绪作为财务结算或商砼接(收)人员,……与被告指定人员***、郭计绪分别在五张商混对账结算单上签字……”;2019年8月7日,邓州市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新蒲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新蒲公司称**是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但不是正式员工,**对外的身份是商务经理……据此作出的(2019)豫1381民初58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被告认可**系其公司委派在该项目上的现场负责人,**除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上签字外,还负责该项目的具体事宜……但**的签字行为,本院认定为被告行为……原告提供的统计表上均有被告合同中指定的人员***、郭计绪共同签字确认”,后该案经二审以及再审后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2020年8月20日,钱其占诉新蒲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豫1381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因本案涉及建业城一期工程项目,被告新蒲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方,在此期间郭计绪作为被告项目工地收料员,**作为该项目商务经理,其二人的签字行为系代表被告新蒲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21年7月6日,河南金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新蒲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豫1381民初3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新蒲集团为本案的收料人郭计绪发工资和缴纳社保,加之本案相关案件的裁判文书及证据显示郭计绪多次作为收料人在工地上出现,故郭计绪的行为可视为是新蒲集团的行为”,后该案经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货款的支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据此,构成表见代理需要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权利外观要件,即行为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二是主观因素要件,即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原告南阳市建生金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入库单上由被告新蒲公司指定人员***、郭计绪、**签收,且邓州建业城一期工程确系新蒲公司承建,本院生效裁判文书也认定:“新蒲公司自认**为其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故在原告南阳市建生金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要求为新蒲公司承建的建业城项目工地供应钢材材料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具有代表新蒲公司订立涉案买卖合同的表象特征,且善意无过失相信**具有代理权。故**以新蒲公司名义与原告南阳市建生金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形成涉案买卖合同,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新蒲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因本案涉及建业城一期工程项目,被告新蒲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方,在此期间郭计绪、***作为被告项目工地收料员,郭计绪、***的签字行为系代表被告新蒲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新蒲公司辩称**不是其公司员工,没有与**签订过劳动合同及其他协议,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应由**承担支付原告款的责任,因该辩称理由与其另案中自认的事实相悖,故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南阳市建生金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新蒲公司支付其货款851883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12月7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2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南阳市建生金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518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23年12月7日起以8518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年利率3.4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建生金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9.42元,由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 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