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627民初499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0662099XC,住所地郑州市电厂路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告:***,女,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施工项目费用共156,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乌兰木伦湖南岸防水施工项目所欠工程款以156,000元为基准,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分段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25日,共计逾期利息97,890.87元;3.请求三被告支付乌兰木伦湖南岸防水施工项目所欠工程款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从2023年9月25日至所欠工程款结清之日的逾期利息;4.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方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和负责人,被告***为项目负责人,被告***与***共同对该项目负责。我方***为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2010年期间,为内蒙古地区的代理人。该项目由我方负责施工和收取工程款。对公务员小区项目的所有相关权利和义务由我方***享有和承担。我方与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施工合同。我方于2010年7月19日,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一致协商同意将乌兰木伦湖南岸A-01东库东段顶板防排水板工程由我方承包施工,其施工工地位于乌兰木伦湖南岸恒信文鼎苑小区。双方一致协议约定施工面积为11000平米,工程总价为346,500元。在实际施工后,经测量和结算,施工工程总价为336,020元。我方施工完毕后,被告直至今日仍欠156,000元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予结清工程款,至今仍有156,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经我方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案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乙方为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内容为“委托***以本公司名义主持和收取工程款,在乌兰木伦湖南岸A-01车库工程项目有关顶板防排水工程承包合同签约事宜的活动”。故原告***并非案涉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