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路工程队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辽09行终7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阜蒙县人社局),地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文化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党同亮,系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殷孝春,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祥,系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社区委员,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安英伟,系阜新市细河区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路工程队(以下简称阜蒙县公路工程队),地址阜蒙县城区北环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德,系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常贵禄,该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艳红,该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阜蒙县人社局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921行初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阜蒙人社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殷孝春及委托代理人李宝祥,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安英伟,一审第三人阜蒙县公路工程队委托代理人常贵禄、杨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荣凯系第三人单位职工,荣凯生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8月起,第三人作为施工单位对我县务平线(务欢池-平安地)公路进行施工,当时荣凯任该路段施工工长及工地安全员。2018年9月21日凌晨1时左右,荣凯在务平线项目部工地宿舍内,突发疾病。经当地卫生院及120救护人员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2时45分死亡。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荣凯的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
2018年9月30日,第三人阜蒙县公路工程队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调查后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编号:2018-07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工地专职安全员职责》共9项内容,而第三人提供的《工地专职安全员职责》共11项内容,其中第10项内容为:协助开展安全施工宣传教育工作;第11项内容为:施工期间每天24小时不定时对施工工地进行安全巡视、检查。
还查明,被告认定荣凯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的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询问笔录中体现晚饭后在宿舍休息;二是询问笔录中体现聊天玩手机,十点以后洗漱、睡觉。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被告以荣凯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上述规定为由,作出了编号:2018-07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即其认为荣凯突发疾病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也是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关于这一问题,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要结合其工作性质、职务、工作方式等方面,综合作出判断。本案第三人是修路修桥的施工单位,荣凯是该单位职工。在2018年务平线(务欢池-平安地)施工项目中,荣凯任施工工长兼工地安全员职务。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工长岗位职责》可以看出,荣凯作为施工工长,其职责范围涉及组织与计划、现场支持、监督控制、事故处理、安全文明施工等诸多方面。同时,第三人也对荣凯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方面作出了相关说明。另外,被告提供的《工地专职安全员职责》与第三人提供的《工地专职安全员职责》内容不一致,而第三人提供的《工地专职安全员职责》第11项内容标明,“施工期间每天24小时不定时对施工工地进行安全巡视、检查”。综合以上情况,被告仅以“晚饭后在宿舍休息”、“聊天玩手机”、“十点以后洗漱、睡觉”为由,认为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从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22作出的编号:2018-07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阜蒙县人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置本案事实不顾,以偏概全。2.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二、上诉人对本案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于2018年9月30日受理阜蒙县公路工程队提出的荣凯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提供的材料,经调查核实,认定荣凯系阜蒙县公路工程队务平线施工工长兼安全员。2018年9月21日凌晨1时左右,荣凯在务平线项目宿舍休息期间,突发疾病。经当地卫生院及120救护人员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2时45分死亡。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上诉人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充分,鉴于本案事实,因荣凯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故不予认定工伤与法有据。三、如何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是本案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如何正确理解该规定,司法实践有不同的观点。在工伤认定上要兼顾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对条例的理解适用分歧较大,对此2016年5月20日人社部就《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复函,复函中表明要从严掌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擅自扩大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界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阜蒙县法院作出的(2018)辽0921行初6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阜蒙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8-072)的行政行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的丈夫荣凯系阜蒙县公路工程队职工,荣凯在工作期间任工地施工工长、安全员,主要负责工地施工人员安全施工、工程车辆安全操作及工地日常全部工作的管理。因荣凯工作职责的特殊性,所以荣凯必须吃住在工地。野外施工属于特殊性工作,施工期间的所有时间均不能个人自由支配,而实际是由单位来支配。因此荣凯的死亡可以认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一种特殊情况,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审第三人阜蒙县公路工程队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荣凯系阜蒙县公路工程队的职工。在2018年务平线施工项目中,荣凯任施工工长兼工地安全员职务。荣凯作为施工工长,其职责范围涉及组织与计划、现场支持、监督控制、事故处理、安全文明施工等诸多方面。阜蒙县公路工程队也对荣凯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方面作出了相关说明。该队提供的《工地专职安全员职责》第11项内容标明,“施工期间每天24小时不定时对施工工地进行安全巡视、检查”。阜蒙县人社局仅以“晚饭后在宿舍休息”、“聊天玩手机”、“十点以后洗漱、睡觉”为由,认为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从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妥。阜蒙县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海龙
审判员  鹿金山
审判员  吴 晖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乔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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