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7901号
原告:***,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珺婕,系辽宁安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24340793XQ。
法定代表人:柴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钦群,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诉被告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故宫园林公司”)、李**及第三人中国医科大学、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中国医科大学、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的起诉,本院准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晓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和人民陪审员于平、徐海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珺婕,被告故宫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钦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8.72元、护理费8901.6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1200元、鉴定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654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7946.3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受二被告雇佣,在中国医科大学和平区北二路校区内从事刮大白的工作,约定每天工资260元。2020年10月13日,原告在刮大白过程中因铁制跳板发生故障,导致正在跳板上作业的原告跌落摔伤,原告当即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等多处骨折,医生建议保守治疗,因此原告未住院,发生医疗费948.72元,护理费8901.6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12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和三期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十级一处,鉴定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增加鉴定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654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均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受被告雇佣,并在工作时间从事雇佣工作时因被告提供的跳板故障受伤,受伤过程原告无任何过错,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各项赔偿明细的计算依据如下,误工费:工资260元/日×120日(误工期)=31200元;护理费:148.36元/日(服务业标准)×60日(鉴定护理期)=8901.6元;营养费:30元/日×90日(鉴定营养期)=2700元;鉴定费1720元以票据为准,其中伤残鉴定1000元,三期鉴定720元;残疾赔偿金32738元(按照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年×0.1(十级)=654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级伤残一处);交通费主张2000元由法院酌定。
被告故宫园林公司辩称,一、被告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属口腔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南满医学堂旧址-礼堂旧址、基础一楼旧址修缮工程,其中包括大白工程。二、赵金梅承揽被告的大白工程,被告应付其的款项已支付完毕;且应是赵金梅与大白工人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赵金梅按每平方米价格16元价格承包了大白工程,被告向其支付包括工人工资等款项近453780元,已超出工程应结算款项。赵金梅承包后,自行雇佣工人,被告与赵金梅所雇佣工人没有直接关联,不存在雇佣或其他用工关系。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赵金梅与大白工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所以本案应当追加赵金梅为案件当事人,被告庭前已申请追加。三、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工地工人,并在工作中受伤,据被告了解原告没在工地上工作过。在原告起诉前一直到今天,没有任何工地上的人告知被告,原告是工地上的工人,并在工地工作中受伤。原告在其所述受伤时至起诉前如此长的时间里也从未找过被告任何人说在工地上受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急诊病历、会诊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大白验收标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同类案件(2021)辽0102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8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发包人)与园林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南满医学堂旧址-礼堂旧址、基础一楼旧址修缮工程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5月15日,计划峻工日期2020年11月30日。2020年7月7日,张小波代表园林公司与赵金梅签订《大白验收标准》一份,将上述工程大白施工交由赵金梅完成。赵金梅找到被告李**,李**找郭连杰、黄淑杰、本案原告***等人到工程施工地点从事刮大白工作,约定日工资260元。2020年10月13日下午,原告站在脚手架搭起的跳板上刮大白时,因跳板折断,导致原告从高空坠落伤及右腕关节。原告当日到沈阳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就诊,原告的伤情初步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沈阳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会诊记录的会诊意见为“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建议手术治疗,但原告未住院治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及三期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辽德司临所(2021)法临鉴字第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腕部伤残等级为十级。2、建议***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等172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发生,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工程的承包人为故宫园林公司,刮大白施工,经中间多人相互介绍,原告至工程现场进行施工。原告因跳板折断而摔伤,原告并无过错。被告故宫园林公司作为施工的实际受益人,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具体如下:
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急诊病历、会诊记录等证据,确定其主张的医疗费为948.72元。
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建议为伤后120日,参考本院同类案件(2021)辽0102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同一施工地点受伤的人员误工期91日,本院综合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根据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双方协商确定的劳务费标准260元/天,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共计23400元(90天×260元/天)。
3.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未选择住院治疗,本院酌情确定该项交通费为200元。
4.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依据《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修订)》中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其伤残赔偿金为65476元(32738元×20年×10%)。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的情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6.鉴定费172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的实际情况,及鉴定结论建议的营养期,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
8.护理费。原告未住院治疗,结合原告伤情、鉴定结论建议的护理期,参考本院同类案件(2021)辽0102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同一施工地点受伤的人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本院综合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500元。
上述赔偿金额共计101244.72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48.72元;
二、被告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3400元;
三、被告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
四、被告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5476元;
五、被告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六、被告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720元;
七、被告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500元;
八、被告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1000元;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晓葵
人民陪审员  于 平
人民陪审员  徐海霞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张 伟
书 记 员  曹 蕊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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